王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28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柳河县人,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2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从沈阳购进捕鱼机两台、苹果机两台,并在柳河县五道沟镇本街租杨某某的门市房作为经营场所,经营赌博性质的游戏厅。2015年2月1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后经通化市公安局通公治(检)字(2015)第002号检验意见书检验,四台机器共十三个独立操作单元,均属赌博机型机种。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从沈阳购进捕鱼机两台、苹果机两台,并在柳河县五道沟镇本街租杨某某的门市房作为经营场所,经营赌博性质的游戏厅。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四台机器共十三个独立操作单元,均属赌博机型机种。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1)因其儿媳妇患白血病,刚做完骨髓移植手术,花费100多万,在外面借不少钱,都说开游戏厅挣钱,其想挣钱还钱。

(2)2014年11月,其到沈阳花费2500元买捕鱼机两台、苹果机两台,租住老杨家门市房,从2014年11月末开始经营游艺厅,游艺厅无合法手续,其自己经营,自己管理。因来玩的人少,没有挣到钱。

2、证人姜某某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2时许,其到五道沟镇政府对面一个游艺厅玩赌博机。游艺厅内有捕鱼机两台、苹果机两台。

3、证人彭某某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2时许,其到五道沟镇政府对面的一个游艺厅玩赌博机。游艺厅内有捕鱼机两台、苹果机两台。游艺厅老板姓王。

4、证人王某乙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2时许,其到五道沟镇政府对面的一个游艺厅玩赌博机。游艺厅内有捕鱼机两台、苹果机两台。

5、证人沈某某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2时许,其到五道沟镇政府对面的一个游艺厅玩赌博机。游艺厅内有捕鱼机两台、苹果机两台。

6、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冬天,其将门市房租给一名姓王的老太太,其不知道姓王的经营什么。

7、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现场照片;扣押赌资照片;彭某某、沈某某、姜某某、王某乙在捕鱼机上剩余游戏分数照片。

8、扣押清单:2015年2月12日从王某甲处扣押捕鱼机两台、苹果机两台、人民币435元。

9、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收缴赌资435元。

10、通化市公安局检验意见书:捕鱼机两台,每台设有六个独立操作单元,苹果机两台,每台设有一个独立操作单元(其中一个操作单元损坏),以上四台电子游戏机均属于赌博机型机种。

1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抓获经过: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

13、被告人王某甲审讯光碟。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

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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