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6月9日被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5年4月1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7月26日13时许,辉南县居民薛某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及柳河县居民谭某某(已判刑),在柳河县凉水河子镇街里,盗得凉水河子镇居民高某某二万元现金后,谭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某盗得钱款,并让其前来汇合,孙某某与三人汇合后将薛某某等人盗窃钱款分赃,孙某某分得赃款6300元人民币。案发后,孙某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3时许,吉林省辉南县居民薛某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及柳河县居民谭某某(已判刑)在柳河县凉水镇街里盗得被害人高某某现金二万元,后谭某某打电话告知一同去凉水镇的被告人孙某某已盗窃钱款的事实并让其前往汇合,孙某某与三人汇合后主张将赃款平分,薛某某、谭某某、孙某某三人均分得赃款6300元,刘某分得赃款1000元,赃款被各自挥霍。案发后,赃款二万元已返还被害人高某某,孙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薛某某、谭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钱款仍参与分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曾有过盗窃犯罪的前科,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