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28

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49号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个体,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12月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QQ在互联网上购买仿真枪两支,并藏匿于其在柳河县的家中,后被民警查获,马某某购买的两支仿真枪被依法收缴。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马某某处收缴的两支仿真枪均构成枪支(以气体为动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QQ在互联网上购买仿真枪两支,并放置于其在柳河县的家中,后被民警查获,马某某购买的两支仿真枪被依法收缴。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马某某处收缴的两支仿真枪均构成枪支。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3年2月21日,其通过QQ从网名叫“团长”的人处购买一支雄鹰M05的仿真阻击枪,其当时以1200元购买,用支付宝汇款,赠送其一包塑料BB弹。之后,其在2014年3月2日又通过QQ从网名叫“17块钱”的人处购买一支仿真手枪(型号是M1911),其当时以750元购买,其中包括手枪一支、一个充气瓶、1000发玻璃质地的BB弹,后又花50元购买两个充气瓶。

2、被告人马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型号为M05仿真步枪现场照片、型号为M1911仿真手枪现场照片。

3、办案说明:某QQ号码在网上联系购买仿真枪及配件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系通化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从网上海量数据中抽取,非现场提取,无法提供聊天记录截屏。

4、被告人马某某用其妻子支付宝账号购买M05仿真步枪的交易记录截屏、交易账单。

5、被告人马某某购买M1911仿真手枪、充气瓶的交易记录截屏、交易账单。

6、被告人马某某的聊天记录。

7、查获经过:2014年11月25日柳河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向某派出所反映马某某的QQ聊天记录里有购买仿真枪的聊天记录,民警对马某某进行传唤,经讯问,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违法过程。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扣押清单:从马某某处扣押雄鹰M05仿真枪一支、M1911仿真枪一支、充气瓶一桶、三星手机一部。

10、发还清单:返还马某某三星手机一部。

11、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送检的M05仿真步枪和M1911仿真手枪均认定为枪支。

12、光盘一张: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马某某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持有枪支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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