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27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在柳河镇县医院后门附近,一门市房内,放置一台捕鸟机(六个操作单元)、三台泰山赌博机和二台小蜜蜂赌博机,共计十一个独立操作单元,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获利5000元钱左右。2015年1月2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获。2015年1月27日通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鉴定,以上电子游戏机均属于赌博机型机种。案发后,薛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在其经营的游戏厅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薛某在柳河县县医院后门附近一承租的门市房内设置六台赌博机(共计十一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并雇用人员利用赌博机与顾客进行赌博,从中渔利5000余元。案发后,薛某投案自首。

另查明,薛某被公安机关罚没人民币6540元。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薛某供述:他来公安机关是为了投案自首。他于2014年11月份左右在柳河镇中华街租一个门市,并于当年的12月20日左右开始在门市内经营游艺厅。游艺厅里有1台捕鸟机(6个操作台)、3台泰山机(每台供1人玩)、2台小蜜蜂机(每台供1人玩),这些机器同时启动能供11人玩。这些机器是他在当年12月初从沈阳市购买,共花费6100元。他雇佣代广奇在游艺厅内收钱和上分。玩家花钱买分,在机器上上分,如果玩中了,他就会按所中的分数返给玩家钱。他经营的这一个多月时间里,有时能挣300元、500元,有时要输掉300元、500元,每次结账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总的来说盈利了5000元左右,包括给服务员的1500元工资。

2、证人代某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12月20日左右在薛某开的游艺厅里当服务员,负责上分、下分、收钱、退钱。场所里有一个六个操作台的捕鸟机、三台泰山机、两台小蜜蜂机。玩家先交钱后上分,玩中了就会按照相应倍数中分,如果玩家不玩了,他就会按照分数退钱给玩家。游艺厅营业的这一个多月里,盈利了5000元左右。他每周一跟薛某结账,之后薛给他留下1000元的本金,如果这1000元输光了,就给薛打电话,让薛送钱。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今天在柳河县医院后门的一家游艺厅玩赌博机了,目的是想赢点钱。

4、证人吕某、孙某证言:证实二人于2015年1月26日在柳河县医院后门的一家游艺厅玩赌博机,结果被当场查获。

5、证人姜某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11月份左右,将自己的门市租给了薛某,他不知道薛某是用于经营游艺厅。

6、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登记表、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6日从薛某处扣押捕鸟机1台、泰山赌博机3台、小蜜蜂赌博机2台、人民币1540元;从孙某处扣押人民币450元;从张某处扣押人民币900元。

7、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薛某被罚没6540元;孙某被罚没450元;张某被罚没900元。

8、办案说明:证实孙某、张某、吕某参与赌博情节轻微,公安机关已经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薛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经过:证实薛某系投案自首。

11、鉴定意见:证实从薛某处扣押的六台游戏机均属于赌博机型机种。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薛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承租的场所内设置赌博机(11个操作基本单元),并雇佣人员利用赌博机与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渔利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