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3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17日下午13时许,到柳河县某镇某村李某某家院内,趁家中无人,将存放在院内仓房内的一辆变速山地自行车盗走,四处变卖无果,将自行车丢弃。后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168元。案发后,王某被抓获归案,赃物未被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李某某家封闭院落内,看到仓房内有一辆变速山地自行车,因李某某家中无人,其到街上询问邻居李某某家情况后,产生盗窃自行车的念头,遂返回李某某家,将变速山地自行车偷走欲变卖。其几次询问路边摊均无人购买,因怕事情败露弃车逃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被盗变速山地自行车未被追回。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168元。后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3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不追究被告人王某责任。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5年10月17日下午,其想到某镇某村姜某(李某某丈夫)家借钱。其看姜某家无人,院内仓房内有一辆自行车,其走出院落,向邻居询问李某某家情况后,产生盗窃自行车的念头,返回院内,将仓房内变速山地自行车推走。其骑车至五道沟时,几次询问路边摊均无人购买,后因害怕,弃车逃走。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10月17日晚上6点多,其发现家中仓房内美利达黑色带红色黄色条纹的变速山地自行车丢失。有收据证明被盗自行车价值1298元。其从监控视频中看到其丈夫(姜某)的朋友王某骑一辆同色同款自行车离开。经电话询问在外地打工的丈夫,王某未向其丈夫借过自行车。
3、被害人姜某的陈述:2015年10月17日下午6点多,其妻子给其打电话称家里黑色带黄色线条的山地自行车被盗,其当时在天津打工,让妻子报警。其家是封闭院落。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监控视频中看见一个穿蓝色衣服,腋下夹着件黄色外套的人,其不认识,其与李某某到邻居杨某某家询问丢车一事,其听杨某某说一个穿蓝色衣服的人问过姜某家在哪,杨某某进屋后看见一个穿黄色衣服的人骑车从道上过去了。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下午,一个穿蓝色衣服,腋下夹着像是黄色衣服的人,问其姜某家在哪,其用手指了李某某家后,那个人就去姜某家了。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7年10月8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柳河县公安局三源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9日,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警称:家中一辆变速山地自行车被盗。2015年12月2日王某被抓获。
8、美利达自行车收款收据: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购买美利达自行车,价格1298元。
9、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明:证实该案涉及美利达自行车鉴定价格为1168元。
10、柳河县公安局三源浦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未查找到被盗自行车。
11、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收到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款,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某某在14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
1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现场勘验检查,李某某家是独门独院砖瓦式平房,为封闭院落。
14、现场照片四张、被盗物品照片一张:证实被害人家院落概貌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15、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当日的穿着及曾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的情况。
16、讯问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