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5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2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苏某某(已判决)窜入柳河县孤山子镇八里哨林场仓库内,盗窃拖拉机配件、轴承、玻璃刀等物品,后雇用董某某(已判决)的141汽车,将被盗物品拉至孤山子镇街里张某某家废品收购站卖掉,获得赃款1965元,付给董某某车费170元,剩余赃款被杨某某和苏某某挥霍,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1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苏某某(已判决)窜入柳河县孤山子镇八里哨林场仓库内,盗窃拖拉机配件、轴承、玻璃刀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160元。盗窃后,雇用董某某(已判决)开车将被盗物品拉至孤山子镇街里废品收购站卖掉,获得赃款1,965元,付给董某某车费170元,剩余赃款被杨某某和苏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被盗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光碟;证人董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苏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