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吕某甲骑自行车沿三兰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源浦镇原兰山林场检查站附近时,因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人孙某驾驶的吉EJ...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某甲当场死亡,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通)鉴(理化)字(2014)208号乙醇检测报告书检测: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6mg/100ml,为醉酒。经柳公交认(2014)第052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2014年6月25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孙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孙某支付被害人亲属11万元人民币,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218.6mg/100ml)驾驶吉EJ...号两轮摩托车沿三兰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三源浦镇原兰山林场检查站附近时,与逆向行驶的吕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结果造成吕某甲当场死亡,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孙某被传唤到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供述:2015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他酒后(喝了三瓶啤酒)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牌号:吉EJ...)从三源浦镇街里向大野猪沟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原兰山林场附近时,见对面逆向驶来一台自行车,骑车的人是一个老头,于是就向左侧躲避对方,因躲闪不及,造成两车相撞,之后他的车冲到左侧路下方撞到路边的树上,然后自己就昏迷了。等他在医院醒来以后,才知道那个老头当场就死亡了。他当时车速是每小时40至50公里。他的摩托车手续齐全,自己也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他赔偿了对方11万元。
2、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死者吕某甲是他父亲。他父亲出车祸是他朋友打电话告诉他的。他和父亲于事故当天13时11分左右在兴隆村分开,父亲要去大野猪沟村收废品。他在现场看见父亲倒在路中间,头朝西南,摩托车在南面的大树下。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7日14时30分,当事人有孙某及吕某甲;事故车辆为吉EJ...二轮摩托车及自行车;道路等级为村道;事故造成吕某甲当场死亡,孙某受伤,二方车辆损坏;孙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孙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查获经过:证实孙某被传唤到案。
6、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孙某已赔偿吕某甲家属11万元。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EJ...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孙某。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孙某具有摩托车驾驶证。
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吕某甲系因头部外伤死亡。
10、乙醇检测报告:证实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6mg/100ml,吕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送至柳河县看守所服刑,即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宏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