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27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柳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退休,吉林省白山市人,捕前住吉林省白山市。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5月21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蔡衍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撤诉(2016)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撤回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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