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80号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原系吉林省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总经理,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经理期间,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2011年12月28日两次同意将单位用于生产运营的现金五万元挪用给本单位职工艾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案发后,刘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被传唤到案,艾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将五万元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将单位资金借给他人用于偿还债务及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委托辩护人孙昌奎的辩护观点为:1、被告人刘某甲悔罪表现明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2、其主观恶性小,系初犯;3、其未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借款已经偿还;4、其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次危害社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吉林省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2011年12月28日两次同意将客运公司用于生产运营的现金五万元挪用给本单位职工艾某某,艾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被传唤到案,艾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归还客运公司现金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从2006年开始担任客运公司总经理,公司是股份制企业,股东是公司全体正式职工。2010年,公司职工艾某某找其说家里条件困难,想从公司借1万元钱,其同意并在艾某某制作的借据上签字。2011年底,艾某某因欠别人的钱被起诉到法院,法院要查封公司的账户并执行艾某某在公司的集资款。其和艾某某核实情况之后,自行决定由公司借给艾某某四万元钱,并在艾某某制作的借据上签字。其没有和艾某某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只是告诉艾某某抓紧时间还,之后艾某某没有还,其也没有向艾某某催要过。其借给艾某某的钱是保证公司正常生产运营的钱,借给艾某某钱的事其在公司内没有和公司的股东、管理者开会研究,事后也没有向他们通报,是其自己主张的。
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0年,其因家庭困难找到刘某甲总经理,提出向公司借款1万元,刘某甲同意并在其制作的借据上签字,其到财务科取出1万元现金。2011年,因其担保的别人的借款没有归还,其被起诉到法院,法院准备扣押在其名下的公司的集资款。集资款实际上是高某和曹某某顶其名借给公司的,不是其本人的钱。高某和曹某某共借给公司38万元,有4万元在其名下,其他的钱在其他职工名下。刘某甲知道后找其核实情况,并同意由公司再次借给其4万元,后刘某甲在其制作的借据上签字,其到财务科取出4万元钱。刘某甲同意借给其的钱都是公司财务账上的钱,没有说什么时间归还。其一直还不上借款,公司和刘某甲也没有向其催要过。其两次都是直接找刘某甲借钱,刘某甲都是当场答应的,没有和其他人合计,也没有开会研究的过程。案发后其将5万元钱还给公司。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0月份任客运公司的副书记,负责党务工作,之前是公司董事会成员,列席会议做会议纪要。艾某某是公司的职工,其不知道艾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2011年12月28日两次向公司借款的事,这两次借款也没有召开会议征求意见。公司职工向公司借款,必须经总经理刘某甲同意。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5月份任客运公司的出纳至2013年年末,公司的总经理是刘某甲。公司职工向公司借款,其见到有刘某甲签字的借条后向财务科长杨某某汇报一下,就可以付款。艾某某是公司的职工,其记不清艾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2011年12月28日两次向公司借款的事,其见条付款、欠据下账。职工向公司借款,不需要向其说明用途,其也不问。其支付出去的借款是公司维持正常生产、运营的钱。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开始担任客运公司的财务科长,艾某某是公司职工。通过查看账本和借据,艾某某有2010年3月29日1万元、2011年12月28日4万元的两笔借款没有还给公司。艾某某向公司借款是经过总经理刘某甲同意的,没有刘某甲的签字财务科不能借钱给艾某某。刘某甲同意借给艾某某的钱是客运公司用来维持生产、运营的钱。从账上看艾某某分别于2009年借给公司1万元钱、于2011年借给公司3万元钱。
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是李某某。2011年9月,其和李某某分两次以艾某某的名义借给客运公司共19万元钱,客运公司的财务科出具两张艾某某借给客运公司钱的借据,李某某与艾某某签订两份协议书证实钱是其家的。其不清楚这19万元钱是否还顶别人的名。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艾某某共借给客运公司19万元,客运公司至今未还。第一次是六、七年前,其以艾某某的名义借给客运公司一万元钱。第二次是2011年5月7日、8日,其通过艾某某以艾某某等六人的名义共借给客运公司18万元,客运公司出具的收据。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62年7月5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被传唤到案。
10、协议书两份:证实李某某两次顶艾某某名借给客运公司共计人民币19万元。
11、收据六份:证实客运公司收到以艾某某等六人的名义(每人三万元,共计十八万元)借给公司的暂借款。
12、客运公司分户账、记账凭证二份、借据二份:证实艾某某向公司借款共计五万元的经过。
13、收据二份:证实客运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11年5月7日收到以艾某某名义借给公司的暂借款壹万元整、叁万元整。
14、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证实艾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将所欠的五万元借款归还,客运公司于当日收到该笔现金。
15、客运公司的公司章程:证实客运公司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股本由国有股、个人股构成等情况。
16、客运公司文件:证实2006年2月20日,刘某甲被任命为客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
17、询问及讯问过程录像光碟二张:证实刘某甲的讯问过程及艾某某的询问过程,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孙昌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用于偿还债务及生活,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挪用的资金已被归还,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