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27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10月1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心中不满,酒后到本村村民李某某家院外,分别放置三堆玉米秸秆,并将门口的一堆玉米秸秆点燃。在往火堆里添加玉米秸秆时被村民发现并将火扑灭。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心中不满,酒后在他人房屋附近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心中不满,在本村村民李某某家院外,分别放置三堆玉米秸秆,并将门口的一堆玉米秸秆点燃。被告人王某某在向火堆里添加玉米秸秆时被村民发现并将火扑灭,并于2014年10月12日被村民送到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因其天天在新村帮助村里盯着防火,村里的治保主任张某也不给钱,其心里有怨气就想放火。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其从半拉背新村后面的苞米杆垛将六、七捆苞米杆拿到李某某家门口,后将苞米杆点着,被张某看见后拦住,赵某某和范某某来将火扑灭。李某某家没人,在村边上,其在大门口点的火。当时天气有点要变天,外面有风。李某某家后面和房头的苞米杆是其放的,没点火时被张某发现。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安口镇半拉背新村的治保主任。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其在路上看见李某某家那边有火光,走到李某某家门口的时候,看见王某某抱着苞米杆正往李某某家门口的火堆上放,其上前拦住王某某,并给护林员范某某打电话说明情况,之后范某某和村书记赵某某跑来,用脚和木棒将火扑灭。当天晚上有风,李某某家里没有人,王某某在大门口点的苞米杆,离房子能有一米远,墙边有绿化的草坪、树,房子有外墙保温,都容易着火。村里没用王某某看着防火,其和村里都不欠王某某的钱。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安口镇半拉背新村的护林员。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村书记赵某某在其家坐着,其接到张某的电话称王某某在李某某家门口点火,便和赵某某跑到李某某家门口。其看见张某在拦着王某某不让他往李某某家门口的火堆上放苞米杆,其和赵某某用脚和木棒将火扑灭。当天晚上有风,李某某家里没有人,王某某在大门口点的苞米杆,离房子能有一米远,墙边有绿化的草坪、树,房子有外墙保温、遮阴网,都容易着火。村里没用王某某看着防火,张某和村里都不欠王某某的钱。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安口镇半拉背新村的村书记。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其在范某某家坐着,范某某接到张某的电话称王某某在李某某家门口点火,随后其和范某某跑到李某某家门口。其看见张某在拦着王某某不让他往李某某家门口的火堆上放苞米杆,其和范某某用脚和木棒将火扑灭。当天晚上有风,李某某家里没有人。村里没用王某某看着防火,张某和村里都不欠王某某的钱。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57年11月25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柳河县公安局安口派出所出具的查破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柳河县安口镇新村村民赵某某、张某等人,将王某某送到柳河县公安局安口派出所。

7、柳河县气象局气象资料法律出证:证实2014年10月11日19时-20时平均风速为2级1.8米/秒,风向北北东;小时极大风速3级3.8米/秒,风向东北;日极大风速5级8.8米/秒,风向西西南。

8、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李某某家案发现场及周边住宅情况。

9、讯问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经过,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张某与其有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放火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起因、事实经过及后果,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在居民住宅区将玉米秸秆垛点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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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

(用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案件)

案 由

故意伤害

23号   

鉴定类别

简要案情

2012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于天龙同恒佳物业公司经理崔珍铭、职工安英根、桂成敏到金达莱小区郑连君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内收取物业费,崔珍铭与郑连君儿子郑金家发生口角后厮打,郑连君从楼上下来劝阻时,被告人于天龙用铁管将郑连君头部打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

委托要求

1、重新鉴定轻、重伤(职工工伤标准)2、进行伤残鉴定(职工工伤标准)3、继续治疗费用

送检材料

病案复印件

被鉴定人

情况

姓  名

郑连君

性别

出生年月日

1972、7、12

家庭住址

柳河镇金达莱A26楼第五门市

宅电

手机

对方当事人

于天龙、男、 家庭住址

梅河口市铁北街88栋

宅电

手机

委托部门

柳河县法院刑事庭

联系人

高凤艳

电话

委托部门领导意见 

签名:

    2013 年 4 月 29 日(委托庭室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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