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曹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帮助其亲家被告人赵某联系张某(已判决),使得赵某以2400元的价格在张某处购买一辆无手续铃木牌摩托车,次日曹某甲为赵某垫付购车款2400元。后经核实,该车系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5600元。案发后,曹某甲、赵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赵某在未审查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情况下,通过其亲属曹某甲介绍,以2400元的价钱从张某(已判决)处购买一辆盗抢的铃木牌摩托车(鉴定价格系5600元钱)。被告人曹某甲在明知该摩托车无合法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介绍赵某购买,并为赵垫付购车款2400元。案发后,曹某甲、赵某被抓获归案,涉案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给失主。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2年8月份,他让亲家曹某甲帮他买一台二手摩托车,曹某甲告诉他张家店的张某有台摩托车要卖,让他过来看看。他与曹某甲来到张某家,当时摩托车放在张家的院子里,他看摩托车挺新,就问张多少钱,张说最少2500元钱,他表示同意并要骑两天试试,过几天给钱,然后将摩托车骑走。后来曹某甲替他给了张某2400元钱。之后他没有还曹某甲2400元钱,曹知道他困难,也没向他要。他买的摩托车是黑色铃木牌125摩托车,七八成新。他知道这车不是好道来的,要不然也不能那么便宜。
2、被告人曹某甲供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他帮助自己亲家赵某从张某手中购买一辆黑色铃木125摩托车(六七成新),并替赵某给张某2500元钱,但张某只收了2400元钱。购买地点在张某家院子里,赵某在场,购买的摩托车没有手续,价钱能便宜点。摩托车是赵某自己骑回家的。后赵某给他打电话说,摩托车被派出所的人骑走了。
3、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15日20时许,他发现自家的铃木牌GH125-2F型号的黑色摩托车(牌照DQ2619)被盗。该摩托车是他于2011年8月份花7900元钱购买。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曹某甲帮助曹的亲家赵某以2400元钱的价格从他手中购买一台黑色铃木牌125摩托车(六七成新)。交付地点是在他家的院子里,钱是曹某甲给的,车是赵某从他家院子里骑走的。曹某甲知道该摩托车是盗抢车,因为价钱比正常便宜三千多元,且没有合法手续。
5、抓获经过:证实曹某甲、赵某被抓获归案。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曹某甲、赵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机动车行驶证及关于曹某乙及梁某的电话记录:证实被盗摩托车是车主曹某乙以亲属梁某的名义购买。
8、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曹某乙。
9、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10、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曹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赵某予以收购,其行为与赵某构成共同犯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为自用,又系初犯,且赃物已退还失主,故应当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