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住梅河口市。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1月26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住梅河口市。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6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与其哥哥于某乙一起到柳河县某饭店。于某乙进饭店后,看见吧台内有个女士拎包。后于某乙以买水为理由将饭店吧台内服务人员支走,随后于某甲将吧台内的女士拎包拎出来,从挎包内翻出一个棕色长夹钱包并将其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两张身份证,还有一张背面写有密码的农村信用社卡,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后于某甲于当日在梅河口市步行街西侧的吉林银行自动取款机将写有密码的农村信用社卡内85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害怕被害人报警,托人返还被害人金某某1万元。被告人于某甲于2016年1月12日主动到梅河口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于某乙于2016年1月24日到柳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与其哥哥于某乙途经柳河县某饭店时,于某乙口渴,欲进饭店买水喝。被告人于某乙与于某甲进饭店后,于某乙看见吧台内有个女士拎包,便示意给于某甲,后于某乙以买水为理由将饭店服务人员支走,随后于某甲将吧台内的女士拎包拿出,从拎包内翻出一个棕色长夹钱包并将其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两张身份证,还有一张背面写有密码的银行卡,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后于某甲于当日在梅河口市步行街西侧的吉林银行自动取款机将写有密码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在得知警察找其后,因害怕托人返还被害人金某某1万元。被告人于某甲于2016年1月12日主动到梅河口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于某乙于2016年1月24日到柳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被盗银行卡取款记录、住宿记录、收条、被告人于某甲盗窃时的现场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光碟;证人桂某某、张某、苏某某、于某、张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梅河口市司法局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根据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