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27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乘着国某甲、国某乙、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沿柳河县五道沟镇于家村村路驶入集锡公路173KM+200M处右转弯时,与未保持安全车速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姜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国某乙当场死亡,国某甲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公交认字(2014)第020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郭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郭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乘着国某甲、国某乙、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沿柳河县五道沟镇于家村村路驶入集锡公路173KM+200M处右转弯时,与未保持安全车速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姜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国某乙当场死亡,国某甲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公交认字(2014)第020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郭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4年2月1日晚上6点半左右,我从家出来接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国某甲、国某乙上六道沟歌厅唱歌。我从于家村村道由东向西转弯驶入集锡公路的时候,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直行的一辆轿车在我转弯未完成的时候,车头撞在我车左后侧,撞完后我就懵了,等我清醒过来看见面包车侧翻在桥的附近,车里人都爬出来了。国某甲的一条腿压在面包车的下面,那辆轿车也损坏了,司机头部受伤。我走回于家村找车,喊来两辆车把受伤的六个人都送医院,我不知道谁报的警,我返回现场的时候警察已经到了。晚上11点多我接到电话说国某乙到医院就死亡了,第二天我又听说国某甲在长春吉大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被害人郭某乙陈述:2014年2月1日,我乘坐郭某甲的面包车与一辆轿车发生车祸,造成面包车乘车人员2死4伤的交通事故。我的脾被撞坏了,我放弃作人身伤害鉴定,郭某甲是我大爷家的哥哥,我伤的不重,事后也获得赔偿了,我不想追究郭某甲责任了。

3、被害人郭某丁陈述:2014年2月1日,我乘坐郭某甲的面包车与一辆轿车发生车祸,造成面包车乘车人员2死4伤的交通事故。我的腰椎骨折了,我放弃作人身伤害鉴定,郭某甲是我大爷家的哥哥,我伤的不重,事后也获得赔偿了,我不想追究郭某甲责任了。

4、被害人郭某丙陈述:2014年2月1日,我乘坐郭某甲的面包车与一辆轿车发生车祸,造成面包车乘车人员2死4伤的交通事故。国某甲是我前夫。我的脾被撞坏了,我放弃作人身伤害鉴定,郭某甲是我大爷家的哥哥,我伤的不重,事后也获得赔偿了,我不想追究郭某甲责任了。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2月初,郭某甲驾车拉我们去驼腰岭镇唱歌,我们刚拐上公路就发生交通事故了,造成面包车乘车人员2死4伤的交通事故。我的头部和胸部受伤了,我放弃作人身伤害鉴定,郭某甲和我是亲属,我伤的不重,事后也获得赔偿了,我不想追究郭某甲责任了。

6、证人姜某某证实:2014年2月1日,天黑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开车从通化往东丰走,过了大青沟收费站不远有座桥,我在车里用蓝牙打电话,道路前方有一辆车,我要超这辆车的时候,和这辆车撞在一起了,我们两车损坏,面包车上有人员受伤。

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郭某甲、国某甲、姜某某、国某乙、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的自然情况。被告人郭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8、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2月1日在事故现场被抓获归案。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国某甲、国某乙无事故责任。

1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国某甲、国某乙分析为颈部脊髓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2、通化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郭某甲、姜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13、协议书:

(1)姜某某妻子与郭某甲于2014年2月4日签订:双方自愿赔偿国某甲、国某乙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4万元整。双方各自承担32万元整;郭某甲暂时无赔偿能力,由姜某某自愿先行垫付伤者医疗费(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17万元整,伤者出院后以17万元为基数多退少补;伤者出院后按法律条款予以赔偿,此协议与本次事故认定无关。

(2)郭某甲与李某某于2014年2月4日签订:郭某甲自愿赔偿国某甲、国某乙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2万元整。国某甲、国某乙家属不再追究郭某甲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

(3)姜某某妻子与国某甲妹妹国某丙于2014年2月4日签订:姜某某妻子自愿赔偿国某甲、国某乙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2万元整。国某甲、国某乙家属不再追究姜某某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

(4)姜某某妻子与郭某甲、郭某戊、郭某己于2014年2月6日签订:姜某某自愿给伤者医药费(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人民币17万元整,以后伤者出现一切费用由郭某甲、郭某戊、郭某己承担,姜某某不再承担伤者任何费用,双方就此事故互不追究责任,此事故一次性了结。

(5)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于2014年2月7日签订:郭某甲承担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住院期间一切医疗费用;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出院后郭某甲按照法律条款给予赔偿金;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不再追究郭某甲民事及刑事责任。

14、谅解书: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姜某某、国某丁(国某甲父亲)等人于2014年3月6日分别对郭某甲表示谅解。

15、收条:2014年2月6日,张某某收到国某甲、国某乙死亡赔偿金10万元整;2014年3月6日,张某某、国某丙收到国某甲、国某乙死亡赔偿金32万元整。

16、姜某某及妻子与国某丙于2014年2月21日鉴定的交通事故调解书。

17、住院病志复印件: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在柳河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及花费情况。

18、机动车驾驶证及小型汽车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具有驾驶机动车资质,其所驾驶的吉ED5937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行车资质;姜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质,其所驾驶的吉E98937号小型轿车具有行车资质。

19、户口本复印件: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系姐妹;国某丁系国某甲父亲;国某甲系国某乙父亲。

20、光盘一张: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郭某甲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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