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庭友,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被通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后于2013年8月2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于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庭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于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庭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庭友到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部三楼366病房,盗窃陪护人员屠某某的斜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20元。同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庭友又到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部四楼439病房,将陪护人员张某甲的斜挎包盗走,钱包内有2300元现金,所盗现金被王庭友部分挥霍。
被告人王庭友到案后,举报柳河商厦一楼后门张某乙经营的商店里卖淫秽物品,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庭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庭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庭友到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部三楼366病房,将陪护人员屠某某的斜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20元。同日23时许,被告人王庭友又到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部四楼439病房,将陪护人员张某甲的斜挎包盗走,钱包内有2300元现金,所盗现金被王庭友部分挥霍。
综上,被告人王庭友共实施盗窃两起,盗窃金额为26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庭友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庭友到案后,举报柳河商厦一楼后门张某乙经营的商店里卖淫秽物品,经查证属实。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庭友的供述:
(1)2015年7月26日晚,其到柳河医院住院部三楼的一个病房,将一个黑色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多元,其将挎包扔在医院附近的草坪上。2015年7月27日晚,其到柳河医院住院部四楼的一个病房,趁病房内的人睡觉时,将一个红色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300多元,其将挎包扔在医院附近的草坪上。所盗钱款大部分被其挥霍。
(2)其检举揭发在柳河商厦后门有家卖黄色光盘的地方,其曾从一名女子处购买一张带有黄色电影的卡片。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其在县医院439病房陪护,2015年7月28日早上发现斜挎包不见了,经调监控录像,发现一名男子昨晚进入病房,其打电话报警。包里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左右,还有一个证件和银行卡。
3、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其在县医院366病房陪护,2015年7月27日早上发现放在窗台上的黑色斜挎包不见了,经调监控录像,发现有人在7月27日1时左右进入病房。包里有现金320元左右,还有一些药。
4、证人孙某某证实:其不认识王庭友。
5、证人赵某某证实:2015年7月28日9时,其在巡逻时,发现在医院东面草坪上有一个红色的女士斜挎包和一个女士钱包,内有银行卡等物品。其将两个包交到医院保卫科。
6、证人阚某某证实:2015年7月27日9时,其在医院东面草坪上捡到一个深棕色的背包,其将包交到医院保卫科。
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庭友的自然情况。
8、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庭友于2015年7月28日被抓获归案。
9、张某甲、屠某某被盗包的照片;王庭友指认将包丢弃地点的照片;王庭友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
10、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庭友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被通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后于2013年8月2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于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11、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庭友于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
12、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王庭友检举揭发材料。
13、办案说明:张某甲被盗窃的包均系从国外购买,因无法提供购买发票,无法对被盗的包进行价格鉴定;从王庭友处扣押的两张TF卡8G移交张某乙传播淫秽物品一案处理,台电C430系列数码播放器和白色数据线退给销售商,销售商返还现金210元退还给张某甲。
14、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从王庭友处扣押两张TF卡8G、一台台电C430系列数码播放器、一条白色数据线、人民币480元。
15、发还清单及收据:张某甲的父亲收到返还现金790元。
16、讯问录像光盘、指认现场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庭友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及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庭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庭友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庭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庭友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庭友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庭友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庭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庭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