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德贵,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原万达铸件厂法人,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德东,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德贵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德贵及其辩护人孙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德贵在明知自己所经营的“万达”铸件厂已停产,且因欠本厂会计孙某某35万元人民币而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将厂房查封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1日以7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厂的厂房及土地出售给东丰镇内居民黄某某;被告人吕德贵又于2010年12月30日,隐瞒该厂已被卖出的事实真相,将“万达”铸件厂以7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闫某某。并于2010年12月31日到工商局篡改吕德贵与黄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变为万达铸件厂出售给黄某某,并将该厂的企业投资人变更为黄某某。
被告人吕德贵又以偿还该厂会计孙某某债务,以便将该厂解封为由,于2011年11月5日向闫某某借款31万元人民币,闫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笔借款,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将该厂查封。尔后,被告人吕德贵隐瞒该厂已经两次卖出给他人的事实,于2012年3月10日与罗某某签订抵押协议,将该厂的房屋及土地作价100万抵押给罗某某,骗取罗某某人民币60万元,该款项被吕德贵用于归还欠闫某某欠款,由罗某某直接交付给闫某某。案发后,闫某某全部返还给罗某某。并认为,被告人吕德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吕德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1.将财产卖给黄某某时是想还钱给孙某某,以便解封房子;2.没有把房子卖给闫某某;3.没有骗罗某某的钱,已经将房子卖给黄某某及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告诉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吕德贵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德贵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德贵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德贵非法处置查封财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被告人并未欺骗黄某某,也未影响申请人孙某某的债权最终实现;2.被告人吕德贵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情形;3.认定被告人吕德贵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4.被告人吕德贵对罗某某无欺骗故意,对闫某某不构成真实买卖。综上,认为被告人吕德贵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但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适用定罪免处。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德贵在经营东丰县万达铸件厂期间,在明知因欠孙某某债务,该厂所用房屋及土地被东丰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15日两次与黄某某签订协议,以70万元的价格将该厂所用房屋及土地出售给黄某某,并于2010年12月31日到工商部门将该厂的企业投资人变更为黄某某。被告人吕德贵又于2010年12月30日,隐瞒上述财产已被卖出的事实,将上述财产以7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闫某某。
此外,被告人吕德贵以偿还孙某某债务、将上述财产解封为由,向闫某某借款31万元,不足部分由其补齐,偿还了孙某某全部债务,法院裁定将上述财产解封。闫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再次将上述财产查封。尔后,被告人吕德贵隐瞒上述财产已被卖出且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于2012年3月10日与罗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并由闫某某和冯某某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将上述财产抵押给罗某某,骗取罗某某60万元,该款项被吕德贵用于归还闫某某欠款,由罗某某直接交付给闫某某。案发后,闫某某将60万元全部返还给罗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德贵的供述,供述万达铸件厂于2004年建厂,到2007年的时候就经营不下去停产了。我欠铸件厂会计孙某某35万元,孙某某到法院起诉并申请将铸件厂查封。为了能让法院解封,我找到闫某某借钱还孙某某,与此同时,我联系往外卖铸件厂,并于2010年年末将铸件厂以70万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都更名了。卖完铸件厂后,闫某某也答应借给我钱还孙某某了,后我从闫某某处借31万,自己拿4万,还给孙某某,这样法院将铸件厂解封了。2011年1月份,闫某某到法院起诉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又将铸件厂查封了。后我找到罗某某,以借回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从罗某某处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闫某某欠款的事实。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陈述其与吕德贵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协议,吕德贵以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其借款60万元,加上原有欠款25万元,双方约定两年内偿还其110万元,如不能偿还,其有权处理厂房,以及闫某某、冯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其将60万元直接交付给闫某某的事实。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吕德贵存在债务关系,2010年12月30日,其与吕德贵签订协议,以73万元的价格购买万达铸件厂相关财产,因铸件厂已经被孙某某申请法院查封,其借给吕德贵31万元,吕德贵拿出4万元,共交给孙某某35万元,孙某某申请法院将铸件厂解封,其于2012年2月20日申请法院查封相关财产。2012年3月10日左右,吕德贵将该厂卖给罗某某,其从罗某某处得到60万元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吕德贵签订协议,以70万元的价格购买万达铸件厂,以及后来吕德贵将房照、土地使用证借回的事实。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吕德贵向罗某某借款60万元,并用万达铸件厂作抵押,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加上之前欠款20多万元,吕德贵在两年内还款110万元,如到期还不上,铸件厂由罗某某处理,以及其与闫某某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吕德贵未告知铸件厂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吕德贵和闫某某曾对其说闫某某将吕德贵的厂子买下来了,让其在买卖协议上签字的事实。
7.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吕德贵的妻子,万达铸件厂由吕德贵管理及吕德贵曾让其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
8.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吕德贵与黄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15日两次签订协议并收到黄某某70万元的事实。
9.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相关书证,证实2010年12月31日,吕德贵与黄某某将企业投资人变更为黄某某的事实。
10.房照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财产权属情况。
11.房屋转让合同、收据,证实被告人吕德贵与闫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闫某某以73万元的价格购买万达铸件厂相关财产的事实。
12.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起诉状等相关书证,证实孙某某、闫某某、罗某某因吕德贵不能偿还欠款,而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某某、闫某某申请法院查封万达铸件厂财产,以及相关案件裁判、执行情况。
13.协议、欠据,证实被告人吕德贵与罗某某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吕德贵两年内偿还110万元,其中第一年偿还50万元,第二年偿还60万元,如一年内不能偿还,罗某某有权处理万达铸件厂的事实。
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明细查询、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向闫某某指定账户汇款的事实。
15.收据,证实闫某某已将60万元返还被害人罗某某的事实。
16.资产评估报告,证实涉案财产价值情况。
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德贵的到案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德贵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德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60万元,数额巨大,且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德贵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闫某某已全部返还涉案款项,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吕德贵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德贵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吕德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德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宝胜
审 判 员 尹国英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