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天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住磐石市。系被害人曲长春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曲长春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住桦甸市。系被害人曲长春母亲。

被告人杨春天,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长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尊龙、代理检察员卢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曲长春及其辩护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春天于2014年5月8日24时许,酒后与其朋友被害人曲长春在“红星”酒吧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他人拉开,杨春天怀恨在心,回到家中取来一把斧子和一把折叠刀,并给曲长春打电话,扬言要去曲家,曲接电话后下楼,二人在磐石市啤酒厂家属楼2号楼楼下(曲长春家楼下)相遇,并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春天用携带的折叠刀刺曲长春左胸部一刀,致其倒地,后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曲长春系因故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胸部,开放性损伤,致升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杨春天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明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春天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春天赔偿赡养费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抚养费20万元、丧葬费2万元。并提供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杨春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杨春天系自首;2.具有抢救行为;3.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春天与被害人曲长春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9日0时许,二人在磐石市“红星”酒吧酒后因故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他人劝阻。后杨打电话约曲理论,并从家中携带一把折叠刀、一把斧子找曲,二人在磐石市开发区啤酒厂住宅楼2号楼曲家楼下相遇,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在1号楼下用携带的折叠刀刺曲左胸部一刀,致曲倒地,后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杨面部、右手亦受伤。经鉴定:曲长春系因故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胸部,开放性损伤,致升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春天之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春天委托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吉林省磐石市开发区啤酒厂住宅楼1号楼南侧的胡同内。并现场提取血迹及粘有血迹的菜刀和尖刀各1把、斧子1把。该卷所附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杨春天当庭质证确系作案现场。

2.指认现场笔录载明:被告人杨春天指认作案工具斧子、折叠刀及作案时所穿衣物情况。经被告人杨春天当庭质证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所穿衣物。

3.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杨春天辨认在自家拿取作案工具的位置、辨认作案现场情况;曲某乙辨认出被害人系曲长春及被害人曲长春妻子王某甲辨认出案发现场的菜刀是其自家的。

4.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曲长春系因故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胸部,开放性损伤,致升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5.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杨春天面部外伤,右手外伤,此伤鉴定为轻微伤。

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2号楼2、3单元中间地面血迹、现场菜刀上红色斑迹、2号楼下仓房门口红色斑迹、尸体下血迹、现场塑料袋上斑迹、现场东侧玉米地里折叠刀上红色斑迹、杨春天上衣红色斑迹与被害人曲长春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7.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斧子一把。经被告人杨春天当庭质证确系其作案工具。

8.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杨春天系自首。

9.110接处警记录单、张某甲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载明:被告人杨春天妻子张某甲于2014年5月9日0时59分53秒报警。

10.户籍证明载明:被害人曲长春、被告人杨春天的自然信息。

1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杨春天妻子。杨春天与曲长春系同事、朋友关系,平时常在一起喝酒,没有矛盾。2014年5月9日0时50分许,杨酒后回家对其说将曲长春攮了,杨脸上有血。其走到磐石市开发区啤酒厂住宅楼2号楼时,杨让其报警,后看见曲长春靠楼坐着不动。其又拨打的120,去曲家告诉曲的妻子说杨跟曲打仗了。其与杨、曲的家属一起抢救曲。

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曲长春妻子。杨春天与曲长春是朋友关系,平时关系不错。2014年5月9日0时50分许,张某甲到其家说杨将曲攮了,其与婆婆王某乙下楼看到曲躺在地上不动,其、王某乙与杨春天为方便抢救而将曲从家属楼下抬到大路边,后警察将在现场的杨抓获。并证实其辨认出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是其家的。

1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磐石市河南街红星酒屋的服务员。2014年5月9日0时许,杨春天、曲长春、代某某来到红星酒吧选了包括其在内的三名女服务员陪酒,其间曲对杨说:“你以后就跟苗苗好好处,苗苗挺可交的,比你那个女朋友强”,杨说:“老薛(曲长春),你他X的揭我短呢”,曲没说话,杨又说:“你他XX的,在单位,重活都我干了”,杨又继续骂曲,并将酒杯和酒瓶摔碎,用拳头打曲眼睛,二人随后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杨说“我他妈今晚取斧子都把你剁了”。

1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冯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15. 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20时许,其与杨春天、曲长春等人先后在“道帮子”烤肉店、粥铺、红星酒吧喝酒。后在红星酒吧,曲、杨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人拉开。5月9日0时许,杨打电话称用刀将曲攮了,其到案发现场看到曲躺在地上不动,后警察把在案发现场的杨带走。

16. 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20时许,其与杨春天、曲长春等人在“道帮子”烤肉店喝酒。后在红星酒吧,曲、杨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人拉开。5月9日1时许,代某某打电话称杨用刀将曲攮了,其到案发现场时曲已死亡。

17.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姜某甲证言基本一致。

18.证人慕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杨春天、曲长春的朋友。杨春天和曲长春是同事关系,平时关系不错,没有矛盾。2014年5月8日,杨春天、曲长春等人在其家喝酒到19时许。5月9日早上,其听曲的妻子说杨用刀将曲攮死。

19.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慕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2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20时许,其与杨春天、曲长春等人在“道帮子”烤肉店喝酒,杨、曲二人因工作上的事争吵了几名。后在粥铺又喝了酒。5月9日,其听他人说杨用刀将曲攮死。

2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系120急救中心医生。2014年5月9日1时许,其与护士顾某某在啤酒厂家属楼楼下抢救一男子无效死亡,其让被告人杨春天报警,该人没找到电话,其让护士报警。

22.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丙证言基本一致。

23.证人曲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曲长春姐姐,其辨认出死者系曲长春。

24.被告人杨春天供认:2014年5月8日17~21时许,其与曲长春等人先后在朋友家、串店、日月潭粥铺及红星酒吧饮酒。在酒吧内,其与曲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其离开酒吧。5月9日0时后,其给曲打电话让曲下楼唠唠,并回家中携带一把折叠刀、斧头,当行至曲家楼下时看到曲,二人发生厮打,其持折叠刀向曲上半身扎一刀,将曲推倒后将斧子和折叠刀扔与仓房后面,回家让妻子拨打120。其返回现场途中又让妻子拨打110报警,为方便抢救,并与曲家人将曲抬往大道,曲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在案发现场被警察抓获。其找曲主要是为了让曲赔礼道歉。

综上,被告人杨春天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经过与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相吻合;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经被告人杨春天辨认确系其作案工具;折叠刀、杨春天上衣上血迹与曲长春血样的STR分型一致;证人张某甲、代某某听被告人杨春天说杨春天持刀将曲长春攮伤,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春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春天犯罪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与他人将曲长春抬至方便抢救之处等待医生救治,确系具有抢救行为。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杨春天系自首、具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可对被告人杨春天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春天依法应当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丧葬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其请求的丧葬费数额小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未请求的部分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春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春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春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刀、斧子各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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