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重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凤文,绰号:王老大,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凤文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辩护人黄军,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巍,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凤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凤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10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建议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完毕后,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文及其辩护人黄军、魏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凤文于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在东丰县大阳镇卫生院东侧公路边以每克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冰毒0.98克,在交易中经群众举报被东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此外,被告人王凤文还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以每克33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史某某冰毒10克;以每克42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和史某某20克冰毒,共计贩卖冰毒30.9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凤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凤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王凤文的辩护人黄军、魏巍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 无法证实0.98克冰毒是被告人贩卖的,是吸食还是贩卖事实不清;2.通过曹某某的证人证言和其他间接证据无法证实30克冰毒是被告人贩卖的。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凤文于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在东丰县大阳镇卫生院东侧公路边以每克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冰毒0.98克,交易过程中经群众举报被东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此外,被告人王凤文于2013年9月份以每克33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史某某冰毒8克,共计贩卖冰毒8.9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与曹某某以每克330元的价格从王老大手中购买10克冰毒,每人5克,其将1650元钱直接交给王老大,后其得到5克冰毒,曹某某得到3克冰毒的事实。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8时许,其接到王凤文的短信问其是否要货(指冰毒),当时其提出要看看货,10时许其与王凤文及另一名男子见面,对方提出每克冰毒500元,双方价钱没谈妥,王凤文及那名男子走后,其给王凤文打电话说要王给其留1克冰毒。11月29日10时许,其与王凤文在本县大阳镇卫生院道东王凤文车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证实2013年9月中旬其与史某某以每克330元的价格从王凤文手中购买冰毒10克,每人5克,后王凤文拿来8克冰毒,史某某拿走5克,其留下3克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凤文及曹某某现场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经史某某辨认,被告人王凤文系卖给其毒品的王老大的事实。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凤文处扣押0.98克白色晶体的事实。
7.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凤文手机内存有曹某某手机号码及王凤文指认随身携带毒品的事实。
8.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9.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凤文被当场抓获时所携带的“壹圆”纸币包裹的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重0.98克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凤文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凤文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文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人王凤文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8.98克。被告人王凤文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凤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凤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宝胜
审判员 周志刚
审判员 尹国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牟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