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艳忠,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艳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崇河、张淑珍、闫留锁、于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倩、王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留锁、于猛及诉讼代理人董萍,被告人迟艳忠及其辩护人孟宪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崇河、张淑珍、闫留锁、于猛与被告人迟艳忠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艳忠于2014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五代村四组高某某家中,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文波发生口角,后于文波出门离开,迟艳忠随即从厨房取来尖刀追至院中,照于文波头、胸、背、上肢等部位猛刺17刀,于文波倒地后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迟艳忠于2014年3月24日零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迟艳忠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迟艳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迟艳忠与被害人于文波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五代村四组高某某家中,二人酒后发生口角,后于文波出门离开,迟艳忠随即从高家厨房取来尖刀追至院中,刺于文波头、胸、背、上肢等部位17刀,于文波当场死亡。经鉴定,于文波系被他人用刀刺伤全身胸腹部和胸背部多处,肺脏和脾脏被刺破,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迟艳忠于2014年3月24日零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五代村四组高某某家院内。现场提取带血的刀一把、附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迟艳忠当庭质证确系其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
2.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案发后扣押被告人毛衣和裤子。经被告人迟艳忠当庭质证确系其作案时所穿衣服。
3.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龙)公(尸)鉴(法医)字[2014]第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 于文波系被他人用刀刺伤全身胸腹部和胸背部多处,肺脏和脾脏被刺破,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4]14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室外地面血、迟艳忠衣服上血迹与于文波血的STR分型一致;现场提取尖刀上血迹、迟艳忠裤子上血迹与迟艳忠血的STR分型一致。
5. 物证:尖刀一把。经被告人迟艳忠当庭质证确系其作案工具。
6.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迟艳忠系自首。
7.户籍证明,载明:被害人于文波、被告人迟艳忠身份信息。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23点30分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五代村四社其家中,于文波与迟艳忠酒后没因为什么就争吵起来,被其劝开。于文波先行出门,迟艳忠随即出门,几分钟后,迟艳波返回说:“大哥呀,我给他攘一刀,他够呛了。”其与迟艳忠出屋,看见于文波躺在院里马上就要不行了,迟艳忠手里拿刀对于文波说:“你要是再动弹我就把你抹了。”后迟艳忠躺在其家稻草堆上,把带血的刀扔在地上,刀是其家的。迟艳忠打电话报警,但未打通,其打110报警。警察来后将一直在稻草堆上躺着的迟艳忠带走。
9.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零时许,高某某用迟艳忠的电话给其打电话,说家出事了让其回去,其给于某乙打电话让于某乙过去看看,不久,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于文波不行了。其和于某乙到高某某家时,警察也到了,于文波躺在院里已死亡。其看见迟艳忠站在警车旁边,其说:“你都干啥了?”迟艳忠说:“他(于文波)总熊我,总熊我,我认了。”他当时喝了挺多酒。
10.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于某甲基本一致。
11.证人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深夜1点30分许,其听说迟艳忠杀死于文波,并证实二人平时关系挺好,没有矛盾。
12.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迟某某基本一致。
13.证人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1点30分许,高某某到其家说:“迟艳忠和于文波在我家打仗了,于文波不行了,要死了。”其去高某某家时看见于文波躺在院里,迟艳忠已被警察带走。
14.被告人迟艳忠供认:2014年3月24日零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五代村四社高某某家,其与于文波酒后争吵起来。于骂其,让其叫他哥,其没服于,于就拽其出屋,其特别生气,想于有残疾,如果把于打坏了,还得赔钱。平时于就爱装,其忍于很长时间了,今天就忍不了,其到高某某家厨房拿了一把尖刀到院里。其问于:“大哥,怎么地?”于边奔其来边骂:“怎么地?”其持刀刺于胸部、肚子、后背几刀。这时高某某出来看见于文波躺下不行了,高要上来抢其手中的刀,其遂让高报警,其也报警。这把刀有20多公分长、木头把、单刃的,刺完于文波后将刀扔在了离于文波不远的地方。并供认其当时就是想杀死于文波。
综上,被告人迟艳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过程,并辨认作案现场。其供认与现场勘查、法医鉴定相吻合;迟艳忠作案所穿衣服上血迹与于文波血的STR分型一致;且有目击证人目睹部分作案过程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尖刀相佐证,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艳忠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艳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迟艳忠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迟艳忠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且手段残忍,犯罪情节及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迟艳忠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迟艳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艳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9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