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吉林市。系被害人依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某乙。系被害人依某甲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某丙。系被害人依某甲次女。
依某乙、依某丙共同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女,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依某甲之妻,依某乙、依某丙继母。
褚某某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长清,男,1953年5月28日生,满族,住蛟河市漂河镇新星村金星屯。系被害人依某甲之父。
五名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印(绰号:李三),吉林省永吉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崇晨,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依长清、依某乙、依某丙、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尊龙、王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长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依长清、依某乙、依某丙、褚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人李印及其辩护人李崇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印于2013年9月8日12时许,酒后在蛟河市漂河镇新星村金星屯自家院内小卖店门口,与前来购物的本屯居民依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被李妻房某某拉开。李回屋取来一把尖刀,返回院内与依再次厮打并持尖刀照李胸部猛刺一刀,依倒地,李离开回屋。依在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被告人李印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李印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依长清、依某乙、依某丙、褚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印赔偿因依某甲被害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27 989.7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
被告人李印辩称无杀人的故意,其攮人是在被害人先动手其招架不住的情况进行的,对民事部分表示尽力赔偿。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印的行为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2.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4.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应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印于2013年9月8日12时许,酒后在蛟河市漂河镇新星村金星屯自家院内小卖店门口,与前来购物的本屯居民依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被李妻房某某拉开。李回屋取来一把尖刀,返回院内与依再次厮打并持尖刀照李胸部猛刺一刀,依倒地,李离开回屋。依在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依某甲系锐器伤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被告人李印案发后让其妻子报警并在家中等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勘查情况:现场位于蛟河市漂河镇新星村金星屯村民李印家院子内,李印家位于金星屯东侧,住房为一栋三间砖瓦结构坐北朝南的平房,分为东西两间,东侧为仓库,西侧由南侧房门进入室内是东西走向的走廊,西侧为小卖店营业室,北侧是厨房,厨房和营业室之间有一间小卧室,东侧为大卧室,走廊东侧靠南侧窗户有一台缝纫机,缝纫机下面脚踏板处有一把木柄的单刃尖刀(已提取)。住房的西侧有一台拖拉机,住房南侧为院子,院子南侧为一东西走向的玉米楼子,院子东侧为一栋南北走向的仓房。院门为院子的西南角,院门东侧门柱北侧2.4米的地面有一处滴落血迹,由此处血迹向北0.9米为一滴滴落血迹。住房西侧房门向南3米为被害人依某甲的摩托车(车头向南),距玉米楼子2.3米,依某甲的摩托车东侧3米为李印的摩托车,靠近玉米楼子(车头向东),现场未发现其他异常。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品:单刃木柄尖刀一把、滴落血迹两处。
(二)鉴定意见:
1.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蛟河市)尸鉴(法医)字(2013)2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依某甲确系锐器伤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3)39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鉴定意见:送检的现场两处滴落血迹、木柄尖刀上斑迹与依某甲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三)书证
1.蛟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9月8日13时2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接到蛟河市漂河镇派出所转警称:13时许接到漂河镇金星村金星屯居民房某某报案称其丈夫李印与同村居民依某甲因琐事发生厮打,而后李印用刀将依某甲攮伤。
2.蛟河市公安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载明被告人李印及被害人依某甲自然情况。
3.蛟河市公安局漂河镇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印无前科劣迹。
4.关于李印与依某甲丧葬费一事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印妻子房某某向被害人依某甲妻子褚某某支付了丧葬费用15 000元整。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房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李印妻子,2013年9月8日中午12时许,李印骑摩托车载其行驶到屯大桥中间时碰到依某甲骑摩托车,到其家门口时,看到依某甲的车停在了其家院子里。李印刚把车停院里,依某甲就对李印说话,先是骂李印,后来上去打了李印额头四五拳,又用右脚踹了李印腿部好几脚,把李印踹倒在地,之后李印几次要起来,都被依某甲踹倒在地,李印起来后就急眼了,从屋里取来一把刀,出来后依某甲向李印跑了过去,李印见到这种情况就说:“你不走啊,还上啊。”依某甲去抢李印手中的刀,他俩在抢刀的过程中李印用刀一下子捅在了依某甲的心脏部位。依某甲用左手捂着胸口向后退了几步,坐在其家院子的地上,李印站在原地。看到这种情况其给屯里谭医生打电话说李印把依某甲打伤了,让他拿着药布和药赶紧到其家来,之后其又打电话叫车要把依某甲送医院,又让其女儿去邻居家叫人。过了一会,邻居和谭医生还有其叫的车都来了,大家把依某甲抬上车。在屯道口其看到了依某甲的妻子就对她说:“你快点和我去医院吧,依某甲受伤了。”之后就去了镇卫生院。在途中其向漂河镇派出所打电话报了警,警察到医院后向医生询问了一下依某甲的状况,就让别的警察到其家把李印带到了派出所。李印拿的那把刀全身长20多厘米,刀把是木制的,能有五六厘米长,刀身是铁质,能有10多厘米。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季某某在谭大夫家时,谭大夫接个电话说依某甲出事了,后其开车拉着谭大夫、季某某去李印家。到李印家后,其看见依某甲仰面躺在李印家院里靠大门的地方,李印的媳妇把依某甲扶着坐起来,依某甲左侧胸口有个刀口。谭大夫说赶紧上医院,其帮着把依某甲抬上车,送到医院,其出去买东西,回来就听说依某甲死了。
3.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13时许,李印的媳妇房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依某甲胸脯坏了,让其给包一下。杨某某开车拉其和季某某去李印家。到了以后,看见依某甲头冲西仰面倒在李印家院里距离大门一米左右远的地方,全身都是血。房某某说胸口坏了,还把躺在地上的依某甲的上衣掀开,其看见依某甲左侧胸口上有一道大约2厘米的伤口。其赶紧用纱布把依某甲的伤口捂住,让赶紧送医院。其与杨某某、季某某、李印媳妇房某某把依某甲抬上车送往医院。走到屯岔道口看见依某甲的媳妇褚某某,又拉着褚某某一起去漂河卫生院。依某甲被送往急诊室,不一会大夫出来让准备后事。
4.证人季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中午其与杨某某在谭某某家时谭某某接了个电话说依某甲碰的挺严重。在车上谭某某说去李印家。杨某某把车开到李印家后,其看见依某甲头冲西仰面躺在李印家院里距离大门不远的地方,依某甲左胸部有2厘米长的伤口。大伙把依某甲抬到车上,杨某某开车把依某甲送到横道子医院。在车上听李印媳妇说依某甲是被李印捅伤的,送到急诊室。过了半天,大夫说人不行了。
5.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依某甲的妻子。2013年9月8日12时10分许,依某甲要上李印家小卖店给其儿子买东西,碰到李印两口子后,依某甲骑着摩托车跟着走了。过了15分钟左右,从屯出来一辆面包车到其跟前停下,谭大夫、季某某在车上喊:“褚某某,你快上车,你家依某甲让人攮了。”上车以后其看见依某甲在面包车中间座上躺着,头躺在季某某的腿上,其用手扒拉依某甲,喊他也没反应,这时谭大夫说:“不行了,够呛了。”季某某说:“不是够呛了,我摸他俩手都没脉了。”李印媳妇说:“他俩武支武支就整一块去了,我也拉不开,好不容易我把依某甲推到大门口去了,这功夫你三哥进屋取了一个刀之后他俩又武支一堆去了就给依某甲给划了,然后依某甲用手捂着伤口,我就找谭大夫他们来了。”之后其给叔公曹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依某甲让卖店的“李三”(李印)给攮了,让他赶紧报案。依某甲被送到漂河镇急诊室抢救,大夫就说人已经不行了。依某甲额头上有四道划痕,胸口有一个很大的口子,头上还有一块青的地方。依某甲和李印之间没有什么矛盾,他俩经常闹,闹闹就急眼,过后他俩还好。
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中午12时40分许,褚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赶紧给派出所打电话,说依某甲让小卖店的“李三”(李印的小名)用刀捅伤了,后其报案。依某甲性格外向,为人还不错,平时挺愿意喝酒,喝完酒喜欢和别人开玩笑,五马长枪的,但是案发前这一年不怎么喝了,改了不少。他和李印关系挺复杂,好的时候常在一起喝酒,喝完酒就吵吵。李印这人还可以,和依某甲性格差不多,喝完酒后都大大咧咧的。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李印和依某甲平时好的时候一起喝酒,喝完酒还互相吵吵。李印这人一般,不好也不坏。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依某甲性格挺急的,但挺热心肠的,他性格挺外向,不喝酒还可以,喝酒后愿意惹事,愿意和别人抬杠,有时和别人吵吵起来不让人的一个性格。但是不太和人产生矛盾。
(五)被告人李印供述:2013年9月8日中午12时许,我骑摩托车带着媳妇房某某和姑娘从胜利村饭店往家走,到家大门口的时候看见同屯的依某甲在我家大门口站着,我把车骑进院子后,依某甲也进院了,他进院就骂我:“你妈逼你干啥去了?”我说:“你骂谁呢,我操你妈的!”之后依某甲上来用手拽住我的衣服把我趔趄倒了,打了我胸前一拳,我起来要还手打他,他又把我趔趄倒了,嘴里还骂:“操你妈你算个逼呀。”接着用脚踹了我腿两脚。我媳妇就给他拉开了。我起来以后直接进我家屋里上厨房碗柜那把橱柜里的尖刀拿出来了,我拿着尖刀就出去了。出门以后,依某甲就要往前上并且说:“你他妈碰我一下试试。”当时我媳妇在他旁边拉着他。我说:“碰你能咋地。”说完我拿着尖刀往依某甲肚子攮了一刀,依某甲说:“操你妈的你还真攮啊。”说完就在院里找东西要跟我拼命,我媳妇在旁边拉着他,接着依某甲就倒下了。我媳妇说:“你干啥跟人打仗。”我说:“你看他给我打啥样了,动不动就上咱家来熊咱们。”我媳妇说:“你给人攮坏了,赶紧找派出所。”我说:“攮就攮了,你报案吧,我不走,我在家等着派出所来。”说完我就回屋了。我媳妇他们找人送依某甲上医院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漂河派出所的警察就把我带走了。我当天穿的绿色的外衣,里边灰色的线衣,裤子是黑色的,鞋是黑色的布鞋。我用的刀是尖刀,单刃,木头把,10公分长。
综上,被告人李印到案后供述的作案地点、作案手段、工具与现场勘查、法医鉴定相吻合;证人房某某证言能够证实案发过程,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柄尖刀上检出被害人血。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印故意杀害被害人依某甲的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长清、李某某系被害人依某甲父母;依某乙、依某丙系被害人依某甲女儿;褚某某系被害人依某甲妻子。依某甲被害后被告人李印妻子房某某支付了15 000元丧葬费用,其余费用由被害人亲属支付。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依长清、依某乙、依某丙、褚某某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李印案发后让其妻子拨打电话报警,其在家中等候直至被抓捕,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因素,应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印在双方厮打被拉开的情况下,到自家屋内取得尖刀并攮刺被害人胸部要害部位,其主观上放任的故意十分明显,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印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依某乙、依某丙、褚某某、依长清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印赔偿因依某甲被害的丧葬费19 20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被告人李印家属已预先支付的15 000元,对剩余部分4 2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人李印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依某乙、依某丙、褚某某、依长清经济损失人民币4 20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依某乙、依某丙、褚某某、依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曹 骊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倩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