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非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2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玉玲、韩玉梅、韩玉美,绰号:野狼嚎),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监护人刘金秀,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胡家乡小韩村8组。系被告人韩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陈红,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娜、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监护人刘金秀、辩护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20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站前广场寻找曾经殴打过她的人进行报复。期间,韩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绰号“山东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人拉开后马某某离开,韩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追上将马拦住,照其右腹部猛刺一刀,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未及抢救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右腹部致肝破裂死亡。

被告人韩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等。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韩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欲报复与其有矛盾的绰号为“豁牙子”的人,后产生杀死“豁牙子”之念。2014年8月24日18时许,韩某某在吉林市珲春街夜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并于当日20时许到吉林市站前大世界广场寻找“豁牙子”未果。当日22时许,被害人马某某(绰号:山东子)酒后在站前大世界广场无故殴打韩某某,被他人拉开后马某某向西走,韩某某持刀追上后将马某某拦住,照马某某右腹部猛刺一刀,随即逃离现场。马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时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右腹部致肝破裂死亡。

被告人韩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派出所管内火车站站前广场,在广场东北方向的绿化带地面可见成趟滴落血迹,广场内西北侧地面可见有大量滴落血迹,广场西侧的人行道北侧地面可见少量滴落血迹,以上三处血迹之间的地面上可见有断断续续的滴落血迹。

(二)法医鉴定

1.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昌)公(刑事)鉴(法医)字[2013]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马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右腹部致肝破裂死亡。

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3]法精鉴字第35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发病期,案发时有一定起因,但被鉴定人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韩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3]369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广场东北侧、西北侧、西侧滴落血迹、水果刀刀尖上斑迹STR分型与死者马某某血的STR分型一致。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被害人,证人张某甲辨认出4号(韩某某)是2013年8月24日在北宁里小区幼儿园对面宿舍门口被警察抓获的人。

(四)物证水果刀。经被告人韩某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所用凶器。

(五)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韩某某、马某某的自然情况。

2.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接警记录,载明2013年8月24日21时44分14秒,接到匿名男性电话报警称,站前广场铁路批发市场前,有人被攮。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5日扣押韩某某水果刀一把。

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被抓捕归案。

(六)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马某某外号“山东子”,在其经营的位于北宁里小区的宿舍住。2013年8月24日22时许,其在站前大世界广场看到一女子不知道因为什么和马某某吵吵起来,马某某喝酒了,像闹着玩似的,打了该女子耳光,他俩就骂起来了,马某某还踹了该女子一脚,该女子就从随身背的挎包里拿出来一把刀刃有15厘米的水果刀,其过去劝架,拉着该女子,并让马某某赶紧走,马某某走了能有七八米远到广场喷泉边上的时候,该女子拿刀追过去,攮到马某某右胸下沿位置一刀,刀刃全攮进去了,攮完该女子就往老客运站方向跑了。其在老客运站把该女子追上,因该女子情绪激动,其将该女子拽到其经营的宿舍门口看着她,想把她稳住。后来任某某和杨某某到宿舍门口和该女子唠嗑,该女子说她把人攮了。并证实其在劝架的时候,该女子说“这两天我就找个人没找到,我死也要找个垫背的”,还对马某某说今天就要拿你开刀。

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22时许,其和杨某某到北宁里小区一个宿舍找人,看见一女子在楼前坐着,该女子说她在大世界广场被一个男的踹了一脚,不知道因为啥,说着她还把白色半截袖比划一下上面还有脚印,她把这个男的攮了,攮到胸口位置。其问该女子刀在哪呢,她从随身背的包内拿出一把水果刀,黄色刀库,刀刃有15厘米长,刀上有血。杨某某让其看着该女子,别让她跑了,杨某某就走了,过一会领了两个警察把该女子带走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任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其走到桃源路如家酒店对面看到警察打听攮人的女的情况时就把这个事向警察反映了,接着警察就跟着其把这个女的带走了。

4.证人赵某甲、钱某某、赵某乙、张某乙证言,均证实韩某某精神状况不好等情况。

(七)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供认其别名韩玉玲、韩玉美,外号野狼嚎。2013年8月18日左右,其在站前大世界广场被“豁牙子”欺负,后其决定报复“豁牙子”。8月24日18时许,其到吉林市珲春街夜市,因和出租车司机发生争吵,其产生杀死“豁牙子”之念,便在夜市购买一把水果刀,于当晚20时许到站前大世界广场寻找“豁牙子”,在未找到“豁牙子”后,其在广场北侧呆着时,马某某过来骂其一句,接着打其一耳光,踹其一脚,被人拉开后,其说要杀死马某某。拉架的人让马某某回旅店睡觉,然后马某某就往西走,其拿出刀追过去拦在马某某面前,攮了他前胸一刀,后其沿着老客运站门前的道跑,被张某甲追上并拽到他家旅店门口,过不长时间警察就来了。

综上,法医鉴定载明被害人死亡原因与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作案手段吻合,刑事科学技术报告载明水果刀上血迹与马某某血迹相同,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情况与韩某某供述作案地点情况一致,证人张某甲证实韩某某作案过程与韩某某供述吻合,证人任某某、杨某某证实韩某某讲述自己攮人并把凶器给二人看的过程相互印证,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赵某乙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鉴于本案系被害人殴打被告人韩某某而引发,案发时被告人韩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水果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曹 骊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倩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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