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亮、刘澈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2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某某,住铁力市。

诉讼代理人赫长宝,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住磐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郭都,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磐石市,住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黄凤英,女,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刘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母亲。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戈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戈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民事起诉。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倩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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