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庆涛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2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庆涛,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于2013年9月10日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庆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庆涛及其辩护人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件需补充侦查,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0月8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庆涛及其辩护人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庆涛在经营东丰县天淼食品加工厂期间,为使东丰县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其担保贷款,遂提出用天淼食品加工厂厂房、土地、房屋及饼干生产线为抵押物,并承诺“天淼”食品厂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办理下来后,立即送到担保公司。在担保公司提出与其签订反担保合同后,薛庆涛于2010年4月,用虚假的评估报告和购买饼干加工设备虚假发票,骗取担保公司的信任,双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在担保公司的担保下,从东丰县镇郊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薛庆涛得款人民币70万元。2011年2月,被告人薛庆涛将已办结房照、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从吉林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直至案发,薛庆涛未偿还东丰县镇郊信用社贷款。并认为,被告人薛庆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薛庆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对评估报告和发票有异议,不是其开的,贷款其只得到60万元,吕某甲知道向村镇银行贷款,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薛庆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庆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没有欺骗、欺诈行为,实际收取金额为60万元,向村镇银行抵押借款已通知担保公司,无证据证明虚假评估报告是被告人所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庆涛在经营东丰县天淼食品加工厂期间,为使东丰县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担保贷款,遂提出用天淼食品加工厂厂房、土地、房屋及饼干生产线为抵押物,并承诺在“天淼”食品厂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办理下来后,立即送到担保公司。在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过程中,薛庆涛提供虚假的评估报告和购买饼干加工设备虚假发票,骗取担保公司的信任,双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在担保公司的担保下,从东丰县镇郊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薛庆涛得款人民币60万元。2011年2月,被告人薛庆涛将已办结房照、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向东丰诚信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薛庆涛得到东丰县镇郊信用社60万元贷款后,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便不再偿还,后东丰县镇郊信用社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薛庆涛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依法执行了担保公司的部分财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薛庆涛的供述,供述2010年初,因我经营的食品厂缺资金,我直接找到吕某甲,想用我的厂房、设备及场地作为担保抵押贷款,是吕某甲亲自办理的。2010年4月在东丰县镇郊信用社贷款,由担保公司担保,因为我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照的手续,得找担保信用社才给我贷款。我贷款的用途是投产、扩建厂房,增加流动资金,贷款的形式是我以东丰县二龙山乡天淼食品厂的厂房、设备和土地做抵押,以担保公司反担保的形式在东丰县镇郊信用社贷款100万,我实得60万。当时土地使用证没办理下来,我承诺6月末之前办完,交给担保公司抵押。我经营了大约一年的时间,效益不好,我于2011年10月份租给谢某某经营了。同时供述2011年3月份,我在村镇银行用厂房房照、土地使用证等抵押贷款的事实。

2.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担保公司的法人,2010年3月末薛庆涛到公司申请贷款担保,薛庆涛用土地、厂房、设备做抵押,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当时薛庆涛的土地等相关手续还没办下来,他承诺办完手续后用作抵押,并提交了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等材料。2010年4月,公司为薛庆涛担保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万,公司先付给薛庆涛60万。同时证实了银行要求提供资产评估报告,薛庆涛在正式办理反担保手续时提交了评估报告,后公司核实该份评估报告是虚假的,以及发现薛庆涛早就把土地使用手续就办完了,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用厂房和土地使用手续在东丰县村镇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担保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公司发现薛庆涛制作虚假资产评估报告,骗取公司为其提供贷款信用担保的事实。

4.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保公司工作,薛庆涛到公司担保贷款100万,用工厂的土地、房屋、生产设备和购买设备发票做的抵押,以及公司没有给薛庆涛提供过评估报告,也没给薛庆涛联系过任何一个评估公司的事实。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双庙村村治保主任,薛庆涛有一个食品加工厂,是2008年建厂, 2009年10月左右开始正式生产,只生产了将近3个月,因为技术差,也卖不出去,后期停产了以及2011年10月,薛把加工厂租给他人的事实。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0月开始租用薛庆涛厂房的事实。

7.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法人,其发现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要核实的评估报告的公章与其公司公章编码不符系伪造,且该评估报告的编号实为长春市检察院拟处置扣押轿车项目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事实。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省泗水县鹏翔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5月薛庆涛在其公司购买一套设备以及没给他开具过发票,公司没有发票专用章的事实。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薛庆涛于2008年在二龙山乡双亩村七组建食品厂的事实。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东丰县镇效信用社工作, 2010年4月末,薛庆涛在担保公司的担保下,在镇郊信用社贷款100万。贷款人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天淼食品厂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担保公司出具的相关手续,同时证实评估报告是薛庆涛本人送来的,薛庆涛除最开始还了部分利息外,之后再没有偿还的事实。

1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初审意见书、现金支票,证实东丰县镇郊信用社与东丰县天淼食品加工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镇郊信用社支付给薛庆涛100万元的事实。

12.资产评估报告、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资产评估相关人员资质、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印鉴,证实涉案资产评估报告系伪造的事实。

13.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证实天淼食品厂与山东泗水鹏翔机械厂签订价值饼干设备合同及涉案发票价值情况。

14.反担保财产抵押合同及附件,证实担保公司与东丰县天淼食品加工厂签订反担保财产抵押合同及相关财产抵押作价情况。

15.二龙山乡天淼食品加工厂经营资质材料,证实二龙山乡天淼食品加工厂的资质情况。

16.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涉案房屋权属情况。

17.承诺书,证实被告人薛庆涛承诺2010年6月办完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后便交给担保公司的事实。

18.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担保公司注册、经营资质等情况。

19.执行协议书、判决书等书证,证实镇郊信用社将薛庆涛及担保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薛庆涛、担保公司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以及执行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人薛庆涛财产不足以清偿借款,由担保公司代偿给镇郊信用社的事实。

20.贷款审批表、房照、抵押物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薛庆涛在村镇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

21.台帐、还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卡、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实贷款还款情况及担保公司代偿情况。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庆涛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庆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手段骗取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进而获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人薛庆涛的合同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薛庆涛及其辩护人关于实际得到60万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薛庆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庆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薛庆涛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尹国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牟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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