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26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6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柳河县十中学生常某乙、张某甲、冯某某在柳河三中门口和柳河三中学生郑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郑某甲回学校找来其同学张某乙、陈某、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在三中门口和常某乙等3人发生厮打,后常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的哥哥)称其被人打,对方不让走,让常某甲来接他,随后温某某和常某甲赶到现场,对郑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常某甲用拳脚将郑某甲打伤,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郑某甲之损伤系轻伤,案发后,常某甲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吉林省柳河县十中学生常某乙等三人在柳河三中门口和柳河三中学生郑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郑某甲回学校找来其同学张某乙等人在三中门口和常某乙等三人发生厮打,后常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常某甲(系常某乙哥哥)称其被人打、对方不让走,随后常某甲和温某某驾驶面包车赶到现场,对郑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常某甲用拳脚将郑某甲打伤。经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郑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主动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常某甲赔偿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整,郑某甲表示同意,并对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2014年3月16日下午,其正与温某某一起吃饭时,弟弟常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在三中附近有20多个人打他,还不让他回家,让其给他领回家。其跟温某某说去一趟三中,温某某开面包车拉其过去。还没到三中的时候,其看见弟弟被一帮学生围住,其和温某某下车后问是谁打其弟弟的,其弟弟说在场的人都打了,其上前打这些人,后温某某上车把车往前开并调头,之后其叫弟弟他们几个人上车并离开。其下车时弟弟这边有三个人,被对方的人围着,身上都是土,手上还在淌血。其打对方学生的过程中对方还手了,其用拳脚打对方的一个学生头部,他用手挡,其又用脚踢他,他还是用手挡,这时在场的其他学生上前,双方打在一起,在旁边的温某某也跟着动手打那帮学生。其比温某某高、瘦,温某某比其矮、胖。

2、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2014年3月16日下午3点,其与张某乙等同学在操场上玩篮球,齐某某、尹某来叫其说有人找,并领其往校门口走,张某乙跟其一起来到校门口。其在校门口看见三个柳河十中的男学生,其不认识,其与其中一人发生口角时张某乙在旁边跟另外两个人打起来,张某乙鼻子被打出血,这时其同学都从学校里出来,他们三人见人多便往小学方向跑,其和一帮人在水泥路上将三人追上并围起来,用拳脚打他们几下,并问三人张某乙的鼻子被打出血该怎么办,其中一人向外打电话。大概十分钟后,过来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二十多岁的男的,下车就打王某甲,陈某过去拉架也被打,之后双方发生厮打,当时场面特别混乱,对方两个二十多岁的男的打完之后和开始打张某乙的三个男的一起开车离开。其出校门的时候拿的柴火棒子,参与打对方的三个人,打在一个人的腰上。其参与打仗时右手掌骨骨折,是面包车上下来的两人中身材较瘦的人打的,他当时要用拳头打其头部,其用右手挡一下,后右手掌骨骨折。

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其与常某甲在一起吃饭时常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常某甲接完电话之后和其说去一趟三中,常某乙被人打了,之后其开面包车和常某乙前往三中。还没到三中时,其看到常某乙和很多学生在路边站着,当时他们双方已经动手打起来,三中学生有拿棒子的,有空手的,还有拿书包的,常某乙这边是三个人,被三中学生围着。其停车后常某甲下车问谁动手打常某乙他们,常某乙说是对方三中的学生,常某甲就过去用拳头打对方的学生。其见常某甲和对方的学生动手,对方的学生也要打常某甲,其便下车过去,有一个男学生奔其过来,其打他身上一拳,后其回车上把车往前开并调头,常某甲将常某乙几人领回上车,其开车离开。常某甲用拳头打三中的学生,其不知道打的是谁。常某甲比其高、瘦,其比常某甲矮、胖。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3点,其与郑某甲等同学在操场上玩篮球,齐某某、尹某来叫其和郑某甲说有人找,并领二人往校门口走,其在校门口看见三个柳河十中的男学生,其不认识,其与其中一人发生口角,并被对方用书包打在面部,其鼻子被打出血。其还手用拳头打对方,他往大道方向跑,其因鼻子出血止不住回到学校洗脸。等其出来后发现人都在大道上,其走过去,当时其同学郑某甲等人和对方的三人都在那站着,其对对方的人说必须给其拿钱看病,之后对方那三个男的就打电话找人。大约十分钟后,过来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二十多岁的男的,下车就打王某甲,陈某过去拉架也被打,之后其几个同学都被打,当时场面特别混乱,对方两个二十多岁的男的打完之后和十中三个男的一起开车离开。后来跟郭某甲一起坐白色轿车来的男的下车踹王某甲一脚就开车和郭某甲一起离开。其参与打仗时鼻子被打骨折,是十中穿白色衣服的男的用书包打的。其没有看见郑某甲是怎么被打的。

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其弟弟郭某甲打电话说在三中被人打了,其开车往三中去,在路上接到郭某甲并一同前往三中,在道上看见打其弟弟的人,其弟弟说是其中一个打电话的人惹的事,其过去踹那人一脚后与郭某甲一同离开。

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其与张某甲、冯某某等人在三中门口被郑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等人殴打,其被同学拽开后给哥哥郭某乙打电话说此事,郭某乙开车来接其并往三中走,路上碰见打其的人,其告诉郭某乙是王某甲惹的事,郭某乙踹王某甲大腿一脚后,其和郭某乙离开。

7、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其和朱某甲等同学在操场上打篮球,后其和朱某甲回班级送书包时,郑某甲找到其和朱某甲说有人要打他,其和朱某甲跟郑某甲往校门口走,并在校内小卖店旁的柴火堆里每人拿一根柴火棒子,到校门口时,其看见有三个十中的男的,朱某甲拿木棒打对方小个男的身上一下,其和郑某甲、王某甲等人上前与对方发生厮打,对方三人往大道上跑,这时其看见张某乙鼻子被打出血,其与同学在道口追上那三人并将他们围住,用脚踹他们,三人开始打电话找人。一会过来一辆白色的没有后备箱的轿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二十多岁的男的,其都不认识,下车就问谁打的,后双方发生厮打,打完之后对方两个二十多岁的男的和开始的三个男的坐车离开。后郭某甲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过来,这个男的过来就踹王某甲一脚,王某甲给他爸打电话后他爸和警察一起过来,警察将郭某甲和那个二十多岁的男的带走,其和同学一起去三源浦卫生院看病。张某乙鼻子被打出血,郑某甲的手骨折,其不知道郑某甲的伤是怎么造成的。

8、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其和王某乙一起返校,走到学校门口时看到十中的三个男生在校门口站着,其同学张某乙、陈某、王某甲、朱某乙、朱某甲、郑某甲等人在往外走,有三个同学手里拎着棒子,出校门后拿棒子的人先打穿白衣服的男生,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其看到穿白衣服的男生将张某乙鼻子打出血,其给他拿纸擦血,这时三个十中的人向小学的方向跑,在路口被其他同学追上并围住,对方有一个男的不知道给谁打电话,一会过来一台银白色的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问谁打的,并打其几个同学几拳,打完后将十中的三个男的拉走。紧跟着又来一辆白色的捷达车,郭某甲领着一个男的过来,这个男的朝王某甲身上踹一脚。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其和宫某某在校门口时,看见朱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郑某甲几人从学校院子里往外跑,朱某甲手里拿一个方形的木头棒子,他们在校门口和三个人厮打在一起。在打仗的过程中,其看见张某乙的鼻子出血,其和同学过去将张某乙带到卖店里帮他擦拭鼻血,再出来的时候其看见和其同学打仗的三个人跑到学校前面的水泥路边上,其同学也往那三个人那边跑,其也跟着过去,双方互相谩骂并打电话。大约10分钟后,过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有一个人问邹某某是不是他打的,邹某某说“是”后被打,另外的一个人也开始打人,后其同学与这两个男的发生厮打,打一会后就不打了。他们不再打仗的时候,又来一辆白色的轿车。从面包车里下来的两个人回到面包车里,把车发动着并开车离开。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其到校门口时看见张某乙鼻子被打出血,面部也都是血,当时有三个十中的学生在与朱某甲、朱某乙、郑某甲、王某甲厮打,其上前打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的,对方看人多就往大道跑,其与同学在道口附近把十中的三个人追上,其和朱某甲、朱某乙又打对方三人几拳,对方开始打电话,打完电话后一会,过来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二十多岁的男的,问是谁打的,后双方发生厮打,打完后二人和十中的三个男的坐车离开。一会后郭某甲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开着一辆白色轿车过来,这个男的下车后过去踹王某甲肚子一脚,后和郭某甲一起开车离开。王某甲给他爸打电话后一会他爸过来,郭某甲和他找的那个男的开车又回来,这时警察来到现场,将郭某甲和那个二十多岁的男的带走,其和同学一起去三源浦卫生院看病。张某乙鼻子被打出血,满脸都是血,是被十中那三个男的打的。郑某甲的手骨折,其不知道他的伤是怎么造成的。

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其跟着张某乙、郑某甲等人到校门口,出去的时候看到双方的人已经打起来,张某乙的鼻子被打出血,对方三个人往外跑的时候被其和同学在道口堵住并不让他们走,他们三个人中有人打电话,一会后开来一台银白色的面包车,从车里下来两个男的,二人将其和同学殴打,打完之后开车拉着十中的三个人离开。这时后面又来一个男的,这个男的黄头发、挺胖的,过来踹其肚子一脚后离开。

1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其与同学齐某某和冯某某、张某甲、常某乙一同来到学校,其和齐某某替常某乙将郑某甲找到校门口,郑某甲与常某乙说话时发生争执,郑某甲回教室后又与朱某乙、朱某甲出来,朱某乙、朱某甲两个人拿着棒子,其见此便先出校门让十中的三个人先走,十中的人没走,这时郑某甲、朱某乙、朱某甲三个人出来,后面还跟着一些人,从校门出来后朱某甲用棒子打张某甲,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其看见张某乙的鼻子被打出血,其拿纸给张某乙擦鼻子。然后十中的三个人走到路口前面,被其同学过去围住,他们上去又打又踹,不让他们三个人走,十中的三个人打电话找人,一会过来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下来两个二十多岁的男的,问谁打的,后将其同学殴打。

1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其与同学尹某和冯某某、常某乙、张某甲一同来到学校,其帮常某乙将郑某甲找到校门口,后尹某拉其去小卖店买水,再出来时其看见郑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陈某、张某乙从学校出来,朱某甲和朱某乙一人手里拿个木棒子,出来之后朱某甲就用木棒过去打张某甲,双方发生厮打,后对方三人往大道方向跑。这时其看见张某乙鼻子出血了,其同学追着三个人到道口并将他们围上,一起用脚踹常某乙三人,常某乙三人打电话找人,一会后过来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二十多岁的男的,开车的男的下车问谁打的,后二人将其同学殴打,打完后与常某乙三人一起坐面包车离开。

1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四点左右,其走到校门口的时候看见同学张某乙在校门口站着,鼻子流血不止,其和孙某某在小卖店给张某乙买纸,出来时张某乙已经向前走,前面围着很多人,其发现陈某、朱某乙、朱某甲、郑某甲、王某甲都在,把三个男学生围在中间,这三个人有一个穿白衣服的、有一个戴眼镜的、有一个个矮的,被围的三个人开始打电话找人,几分钟后从政府方向开来一台银白色的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从副驾驶下来的男的问谁打的,戴眼镜的男的说都打了,这个人用左手打其右眼眶一拳,其用双手抱头后他又打其后背几拳,后孙某某也被打,开车的司机下车将王某甲、朱某甲、陈某殴打后开车去前面调头,回来时被围的三个中学生和副驾驶的人上车,之后离开。他们离开时又开来一台白色的捷达轿车,从车里下来两个男的,其中副驾驶下来的是郭某甲,开车的男的上前踹王某甲一脚后,二人离开。张某乙鼻子出血,其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

15、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和朱某乙回到班级,郑某甲过来找其并说外面有人要打架,是柳河十中的人,其和朱某乙跟着郑某甲出教室,其在校内小卖店附近拿到一根挺长的木棒子,第一个出去的,后面的朱某乙拿短棒跟着,随后是张某乙、王某甲和郑某甲,郑某甲拿着棒子。其出去后跑过去先动手用木棒开始打对方一个矮个的男的,双方发生厮打,对方三人跑出后被其与同学追上并围住,其用脚踹对方的人,他们三人不知道给谁打电话,过一会来一台银色的面包车,从正、副驾驶下来两个男的,将其和同学殴打,后开车拉着三个人离开。

1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其在学校操场上踢球,听说张某乙在校门口被三个十中学生将鼻子打出血,其与邹某某等同学往校外走想去看看,走到道口附近时看见张某乙在道边站着,鼻子一直在出血,其和邹某某过去给他送纸并帮他擦血,朱某甲、朱某乙、陈某、郑某甲、王某甲和十中的三个学生也在那站着,朱某甲打十中穿白衣服的人几拳,陈某用脚踹穿黑色衣服戴眼镜的男的一脚,对方三个人没有还手,就在那打电话找人,打完电话后一会过来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二十多岁的男的,其中一个男的下车就过去打王某甲,另外一个男的将邹某某和其殴打,先下车的男的又将陈某殴打,后二人和十中的三个男的一起坐面包车离开。过会郭某甲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开着辆白色轿车过来,那个男的下车后过去踹王某甲肚子一脚后和郭某甲一起开车离开。张某乙鼻子出血,听说是被十中那个穿白色衣服的学生用书包打的。郑某甲手骨骨折,其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

1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其与同学张某甲、常某乙三人一起去柳河三中,遇见三中学生尹某和齐某某,五人一同来到三中门口,尹某和齐某某帮常某乙将郑某甲找到校门口,常某乙和郑某甲说几句话,后郑某甲回到教室,其、张某甲、郑某甲还在校外门口站着,一会后有好几个拎棒子的男学生和没拎棒子的男学生从校内出来,当时郑某甲是后出来的,手里还拎着个棒子,他们中的一个人就拿棒子去打张某甲,双方发生厮打,其用书包抡打其的男生,后三个人往外跑,跑到小学路口附近时被对方追上并围住,一帮人过来踹三人,三人没有还手,这时常某乙给他哥打电话,一会后开过来一台银白色的面包车,从车里下来两个男的,这两个男的下车之后问常某乙谁打的,常某乙说都打了,这两个人就开始打对方的学生,常某乙也过去打对方,开面包车的两个男的打完之后,其中有一个男的上面包车开车往前走后掉头回来,这时其看见又来一台白色的捷达车,郭某乙和郭某甲从车上下来,郭某乙朝一个学生踹一脚,之后和郭某甲开车回去,其与张某甲、常某乙坐常某乙哥哥的车离开。

18、证人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其与冯某某、张某甲三人一起去三源浦镇,在街里遇见郭某甲、尹某、齐某某,六人一同走到三中大门口,其让尹某和齐某某帮其把郑某甲叫出来,郑某甲出来后二人说了几句话,后郑某甲往学校里走,其和冯某某、张某甲还在三中门口站着,一会后从三中来五、六个人,有几个人手里拿着木棒、木头板子,郑某甲也跟着出来,其中一个拿木棒的男的过来用木棒打张某甲,有三、四个人过来打其,双方发生厮打,后其与张某甲、冯某某一起跑,跑到道口附近时被对方追上并围住,其中有几人打其和张某甲、冯某某,其给哥哥常某甲打电话说在三中被打并不让其走。一会后常某甲坐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过来,开车的叫松松(即温某某),他俩下车之后常某甲问其谁打的,其用手指那五、六个人,后常某甲和松松过去和对方打起来,其上前打拽着和抱着常某甲的人,一会双方就都停手,其、冯某某、张某甲、常某甲和松松一起上白色面包车并离开。当时过去一辆白色的捷达轿车,其看见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打架当时都打在一起,场面比较混乱,谁打的谁根本看不清楚。其看见三中一个男的鼻子出血,怎么造成的没看见,郑某甲手上的伤其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

1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其与同学冯某某、常某乙三人一起去三源浦镇,遇见郭某甲、尹某、齐某某,六人一同走到三中,常某乙让尹某和齐某某帮着把郑某甲叫出来,郑某甲出来后二人说了几句话,后郑某甲往学校里走,其和冯某某、常某乙还在校门口,几分钟后其看见有几个男生拿着棒子和没拿棒子的从学校门口出来,有一个男的先用木棒动手打其,还有拿木棒的人开始打常某乙,双方发生厮打,对方学生将三人围起来不让走,过十分钟左右,其看到从街里开过来一台银白色的面包车,车停下来之后下来两个男的,坐车的人问常某乙谁打的,常某乙指着对方说都打了,这两个人就开始打对方的学生,打完之后开车的那个男的把面包车往前开调头后又回来,这时又从街里过来一台白色的捷达车,车里下来的是郭某甲和他哥,郭某甲他哥问谁打的,郭某甲指对方的一个男生,郭某甲他哥上去踹这个男生一脚,后其与冯某某、常某乙坐面包车离开。

2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常某甲出生于1990年4月13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1、柳河县公安局三源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6日,常某甲主动到三源浦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用拳脚将郑某甲殴打受伤的犯罪事实。

22、伤情说明:证实郑某甲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现伤者病情尚不稳定,待病情稳定后出具正式鉴定。

23、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24、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郑某甲住院治疗及花费的相关情况。

25、柳河县公安局三源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郑某甲父亲郑某乙要求追究常某甲的刑事责任,不同意和常某甲和解。

26、调解协议:证实(1)被告人常某甲赔偿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整(肆万元整),郑某甲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人常某甲的民事告诉。(2)郑某甲对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常某甲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3)郑某甲与被告人常某甲之间的赔偿问题,在此次调解中一次性解决完毕,今后双方不得再就此次纠纷互相追究责任。

27、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常某乙、郑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及厮打的部分过程。

28、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常某甲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常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起因、事实经过及后果,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常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悔罪认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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