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住磐石市。系被害人潘庆福妻子及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系被害人潘庆福父亲。
委托代理人潘庆有。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儿子。
被告人张殿库(绰号张二),男1980年5月5日生,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殿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王永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潘某甲代理人潘庆有,被告人张殿库及其辩护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殿库于2013年11月8日12时许,在磐石市福安街红土村东胜屯其家屋内,因土地权属问题与前来理论的同村村民被害人柳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双方被人拉开后,柳某某到院中呼喊,此时柳的丈夫被害人潘庆福赶到持镰刀上前欲砍张殿库,张遂与潘、柳争抢镰刀,在张将镰刀抢下时将柳右手食指、中指划伤,后张持镰刀砍潘左腿腘窝处一刀,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潘庆福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腿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柳某某右手外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殿库于2013年1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明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殿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潘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殿库赔偿医药费5 417.50元、误工费80.94元、护理费120.2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赔偿金171 963.40元、丧葬费19 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 303.19元,共计240 289.27元。并提供户籍证明、磐石市福安街红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住院病案、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殿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张殿库系自首;2、被告人张殿库属防卫过当;3、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殿库在磐石市福安街红土村东胜屯其家中,因土地权属问题与前来理论的同村村民被害人柳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双方被人拉开后,柳到院中呼喊,柳的丈夫被害人潘庆福赶到持镰刀上前欲砍张,张遂与潘、柳抢镰刀,在张将镰刀抢下时将柳右手食指、中指划伤,后张持镰刀砍潘左腿腘窝处一刀,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潘庆福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腿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柳某某右手外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殿库于2013年1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吉林省磐石市福安街红土村东胜屯张殿库家。并现场提取血迹及镰刀1把、鸭舌帽1个、手机1部、棉衣1件。该卷所附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张殿库当庭质证确系作案现场。
2、指认现场笔录,载明张殿库指认伤害致死潘庆福现场。其指认在自家院内与潘庆福厮打,抢夺作案工具的位置及指认在自家院内用作案工具对被害人潘庆福实施犯罪的位置。
3、辨认笔录:
(1)柳某某辨认出棉衣、鸭舌帽是被害人潘庆福的,手机是柳某某本人的。
(2)张殿库确认该镰刀系其砍被害人的镰刀,称该镰刀不是自家的。
4、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潘庆福系因故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腿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柳某某右手外伤,鉴定为轻伤。
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现场提取血迹、木柄镰刀刀刃上红色斑迹的STR分型与潘庆福的STR分型一致。
7、物证,作案工具镰刀一把。经被告人张殿库当庭质证,确系作案工具。
8、吉林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通话记录详单,载明案发后,张某某、张殿库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
9、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张殿库系投案。
10、发还物品清单,载明磐石市公安局将本案扣押的手机发还给柳某某。
11、户籍证明,载明被害人潘庆福、被告人张殿库的户籍信息。
1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磐石市看守所证明书,载明本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的(2003)吉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张殿库有期徒刑10个月,200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张殿库妻子。2013年11月8日13时许,柳某某来到其家,因土地权属问题与张殿库发生争吵,柳动手打张一耳光,张欲与柳厮打,被其与张某某拉开。张某某将柳拽至屋外时,柳将一装有热水的水壶扔向张。柳被张某某拽至院里,张见柳用铁锹砸其家窗户玻璃,又冲出去与柳厮打,柳坐地上喊“我要住院”,柳的丈夫潘庆福手持一把镰刀冲到院子里,对张说“张老二,你看我今天不拿镰刀砍你的”,潘持镰刀欲砍张,张与潘抢镰刀,潘用腿压张的肚子,一只手按张的手,另一只手拿镰刀欲砍张,柳用石头和潘一起打倒地的张。后张将镰刀抢下,柳、潘又与张抢镰刀时,张砍到潘的腿部一刀,潘当时就坐地上了,柳见潘受伤,跑出去喊车,后潘被拉走。柳的伤应该是潘、柳与张厮打过程中造成的。
1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张殿库哥哥。证实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其与张殿库电话报警。
15、证人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潘庆福弟弟。2013年11月8日13时,其听说潘庆福被张殿库用镰刀砍伤,后看见柳某某手受伤出血。到张家后,看见潘庆福身上都是血躺在地上,大家将潘庆福送到医院抢救,潘庆福经抢救无效死亡。
1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系福安街道红土村东胜屯队长。2013年11月8日13时许,因为张殿库家是否多收柳某某家200多颗玉米,二家发生打斗,其见柳某某手受伤,潘庆福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刘某甲内容基本一致。
18、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听到柳某某从张殿库家跑出来喊救命,到张家时看到潘庆福在张家院中倒地,身边有血,腿部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9、被害人柳某某陈述,2013年11月8日中午,因为耕地问题,其到张殿库家理论,并发生争吵,其先打张后张回打其一耳光,又拿一水壶扔向张,王某某与张某某拉架,张某某将其推出屋外。其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打张殿库,其没看到潘庆福持有镰刀,只看到张殿库持镰刀砍向潘庆福脑袋,后看到潘倒地,腿部出血。其没有参与抢镰刀。张砍完潘后又要砍其,双方撕扯中张将其手砍伤。
20、被告人张殿库供认,2013年11月8日12时许,柳某某到其家因耕地问题即张殿库是否多收割了柳家玉米而发生争吵,柳先打其一耳光,其也打柳一耳光。王某某与张某某拉架,张某某将柳推出屋外。柳坐在院地上喊“张二打我了”。其出屋后,见潘庆福边跑边喊“张二,我整死你,你还敢打我媳妇。”到其家门口时,潘持一把镰刀朝其头部砍,再向其妻砍,其与潘、柳抢镰刀。抢的过程中,潘倒地,并击打其裆部,其将镰刀夺下,见潘、柳又过来,其持镰刀朝潘大腿砍了一刀,潘腿部出血。其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柳手上的伤可能是将镰刀抢下时将柳手割伤。
综上,被告人张殿库到案后,供述的作案过程与现场勘查、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且有目击证人目某某,物证作案工具镰刀一把,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殿库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潘庆福抢救花费医药费979.24元;被害人柳某某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药费5 462.75元,二级护理1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殿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殿库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殿库之行为属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殿库系在抢下被害人潘庆福所持镰刀后又砍伤被害人腿部,被告人张殿库不具有防卫目地的正当性,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故对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殿库系自首、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殿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张殿库系自首,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张殿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殿库依法应当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总额多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数额;护理费请求的数额少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故多余部分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票据,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被告人张殿库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潘某甲关于医药费5 417.50元、误工费80.94元、护理费1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9 203.50元,合计25 072.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殿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殿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8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殿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潘某甲人民币25 072.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倩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