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志国,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欣,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志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志国及其辩护人李雪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薛志国伙同邬成(另案处理)于2012年3月7日以邬成之兄邬某为法人代表,成立吉林市墨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金公司),聘用孟毅(另案处理)为会计。公司经营范围:煤炭、建筑材料批发。
被告人薛志国等人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墨金公司名义接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 127 192.28元,税额:1 211 622.72元,价税合计:8 338 815.00元;接受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3份,金额:14 021 985.80元,税额:420 659.74元,价税合计:14 442 645.54元;接受山东省滨州市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金额:16 085 010.84元,税额:482 550. 16元,价税合计:16 567 561.00元;接受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天津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2 530 769.23元,税额:430 230.77元,价税合计:2 961 000.00元;接受山东省淄博市恒台县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40 109 213.79元,税额:6 818 566.41元,价税合计:46 927 780.20元;接受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金额:3 000 000. 00元,税额:90 000.00元,价税合计:3 090 000.00元;接受山东省青州市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 124 223.93元,税额:701 118. 07元,价税合计:4 825 342.00元;接受山东省潍坊市昌邑石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0份,金额:104 444 448.07元,税额:17 755 556.23元,价税合计:122 200 004.30元;接受山东省日照市岚山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25 641 025.60元,税额:4 358 974.40元,价税合计:30 000 000.00元;接受山东省淄博市齐鲁化学工业区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343 794.87元,税额:58 445.13元,价税合计:402 240.00元。共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1份,金额总计:217 427 664.41元,税额总计:32 327 723.63元,价税合计:249 755 388.04元。
被告人薛志国等人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墨金公司名义向天津市河东区颂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48 108 203.46元,税额:8 178 394.51元,价税合计:56 286 597.97元;向天津市武清区京西煤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 631 811.92元,税额:1 467 408.05元,价税合计:10 099 219.97元;向辽宁省海城市永奎染整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854 698.80元,税额:145 298.80元,价税合计:999 997.60元;向辽宁省大石桥市大永耐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624 572.65元,税额:106 177.35元,价税合计:730 750.00元;向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华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 982 307.71元,税额:1 016 992.29元,价税合计:6 999 300. 00元;向山东省曲阜鸿儒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 090 095.89元,税额:185 316.30元,价税合计:1 275 412.19元;向河南省许昌县世纪豪嘉食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 709 401.71元,税额:290 598.29元,价税合计:2 000 000.00元;向四川省乐山市联盟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 999 461.54元,税额:339 908.46元,价税合计:2 339 370.00元;向北京市建投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 230 769.20元,税额:1 569 230.80元,价税合计:10 800 000.00元;向河北省赞皇县树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32 094 017.05元,税额:5 455 982.95元,价税合计:37 550 000.00元,向河北省唐山北阳洗煤炼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 155 555.56元,税额:196 444.44元,价税合计:1 352 000.00元;向河北军现洗煤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 358 974.35元,税额:741 025. 65元,价税合计:5 100 000.00元;向河北省锦荣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 025 641.05元,税额:2 044 358.95元,价税合计:14 070 000.00元;向江苏省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 709 484.62元,税额:290 612.38元,价税合计:2 000 097.00元;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天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 719 658.12元,税额:802 341.88元,价税合计:5 522 000.00元;向吉林省双辽市再兴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 948 376.06元,税额:1 521 223.94元,价税合计:10 469 600.00元;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金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8 468 769.21元,税额:1 439 690.79元,价税合计:9 908 460.00元;向山东省济南市丰舜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金额:34 897 363.30元,税额:5 932 551.75元,价税合计:40 829 915.05元;向山东省青岛市四方意帆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 128 384.60元,税额:871 825.40元,价税合计:6 000 210.00元;向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5 905 078.57元,税额:2 703 863.34元,价税合计:18 608 941.91元;向辽宁省营口BL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 097 045.47元,税额:186 497.73元,价税合计:1 283 543.20元。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金额总计:208 739 670.84元,税额总计:35 485 744.05元,价税合计:244 225 414.89元。
二、被告人薛志国于2012年6月19日以其兄薛某某为法人代表,成立了吉林市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鑫公司),聘用孟毅(另案处理)为会计,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乌鑫公司名义接受山东省青州市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66 576 030.78元,税额:11 317 925.22元,价税合计:77 893 956.00元;接受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4份,金额:14 853 379.23元,税额:445 601.77元,价税合计:15 298 981.00元;接受山东省寿光市联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 388 119.66元,税额:235 980.34元,价税合计:1 624 100.00元;接受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金额:24 381 215.68元,税额:731 439. 32元,价税合计:25 112 655.00元;接受山东省青州市昌邑石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4份,金额:136 120 598.03元,税额:23 140 501.68元,价税合计:159 261 099.71元;接受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天津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 807 692.31元,税额:307 307.69元,价税合计:2 115 000.00元;接受中国航油集团北京石油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9 579 230.80元,税额:1 628 469.20元,价税合计:11 207 700.00元;接受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 643 740.07元,税额:1 639 435.84元,价税合计:11 283 175.91元;接受吉林省辉南县昌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 998 153.86元,税额:1 019 686.14元,价税合计:7 017 840.00元。共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8份,金额总计:270 348 160.42元,税额总计:40 466 347.20元,价税合计:310 814 507.62元。
被告人薛志国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乌鑫公司名义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伟程选矿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 931 965.80元,税额:668 434.20元,价税合计:4 600 400. 00元;向河北省武安市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49 933 016.75元,税额:8 488 612.92元,价税合计:58 421 629.67元;向河北省武安市新金轧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49 583 933.73元,税额:8 429 268.88元,价税合计:58 103 202.61元;向河北省邯郸市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金额:25 450 056.97元,税额:4 326 509.69元,价税合计:29 776 566.66元;向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星燎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 837 606.81元,税额:1 162 393.19元,价税合计:8 000 000.00元;向河北省邢台市高开区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金额: 69 147 452.12元,税额:11 755 066.86元,价税合计:80 902 518.98元;向河北省赞皇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 910 769.23元,税额:494 830.77元,价税合计:3 405 600.00元;向河北省赞皇县锦荣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 128 205.13元,税额:871 794.87元,价税合计:6 000 000.00元;向天津市宝坻区磊鑫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31 753 565.44元,税额:5 398 106.08元,价税合计:37 151 671.52元;向天津市东丽区天盛翔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20 426 823.85元,税额:3 472 559.98元,价税合计:23 899 383.83元。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4份,金额总计:265 103 395.83元,税额总计:45 067 577.44元,价税合计:310 260 973.27元。
被告人薛志国于2013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薛志国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薛志国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2.被告人薛志国没有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3.实际抵扣税额部分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志国伙同邬成(在逃)于2012年3月7日以邬成之兄邬某为法人代表,成立墨金公司,聘用孟毅(在逃)为会计。公司经营范围:煤炭、建筑材料批发。被告人薛志国等人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墨金公司名义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下:
(一)接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 127 192.28元,税额:1 211 622.72元,价税合计:8 338 815.00元;
(二)接受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3份,金额:14 021 985.80元,税额:420 659.74元,价税合计:14 442 645.54元;
(三)接受山东省滨州市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金额:16 085 010.84元,税额:482 550.16元,价税合计:16 567 561.00元;
(四)接受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天津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2 530 769.23元,税额:430 230.77元,价税合计:2 961 000.00元;
(五)接受山东省淄博市恒台县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40 109 213.79元,税额:6 818 566.41元,价税合计:46 927 780.20元;
(六)接受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金额:3 000 000.00元,税额:90 000.00元,价税合计:3 090 000.00元;
(七)接受山东省青州市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 124 223.93元,税额:701 118. 07元,价税合计:4 825 342.00元;
(八)接受山东省潍坊市昌邑石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0份,金额:104 444 448.07元,税额:17 755 556.23元,价税合计:122 200 004.30元;
(九)接受山东省日照市岚山中化工油气销售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25 641 025.60元,税额:4 358 974.40元,价税合计:30 000 000.00元;
(十)接受山东省淄博市齐鲁化学工业区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343 794.87元,税额:58 445.13元,价税合计:402 240.00元。
共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1份,金额总计:217 427 664.41元,税额总计:32 327 723.63元,价税合计:249 755 388.04元。
被告人薛志国等人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墨金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如下:
(一)向天津市河东区颂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48 108 203.46元,税额:8 178 394.51元,价税合计:56 286 597.97元;
(二)向天津市武清区京西煤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 631 811.92元,税额:1 467 408.05元,价税合计:10 099 219.97元;
(三)向辽宁省海城市永奎染整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854 698.80元,税额:145 298.80元,价税合计:999 997.60元;
(四)向辽宁省大石桥市大永耐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624 572.65元,税额:106 177.35元,价税合计:730 750.00元;
(五)向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华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 982 307.71元,税额:1 016 992.29元,价税合计:6 999 300.00元;
(六)向山东省曲阜鸿儒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 090 095.89元,税额:185 316.30元,价税合计:1 275 412.19元;
(七)向河南省许昌县世纪豪嘉食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 709 401.71元,税额:290 598.29元,价税合计:2 000 000.00元;
(八)向四川省乐山市联盟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 999 461.54元,税额:339 908.46元,价税合计:2 339 370.00元;
(九)向北京市建投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 230 769.20元,税额:1 569 230.80元,价税合计:10 800 000.00元;
(十)向河北省赞皇县树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32 094 017.05元,税额:5 455 982.95元,价税合计:37 550 000.00元;
(十一)向河北省唐山北阳洗煤炼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 155 555.56元,税额:196 444.44元,价税合计:1 352 000.00元;
(十二)向河北军现洗煤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 358 974.35元,税额:741 025. 65元,价税合计:5 100 000.00元;
(十三)向河北省锦荣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 025 641.05元,税额:2 044 358.95元,价税合计:14 070 000.00元;
(十四)向江苏省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 709 484.62元,税额:290 612. 38元,价税合计:2 000 097.00元;
(十五)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天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 719 658.12元,税额:802 341. 88元,价税合计:5 522 000.00元;
(十六)向吉林省双辽市再兴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 948 376.06元,税额:1 521 223.94元,价税合计:10 469 600.00元;
(十七)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金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8 468 769.21元,税额:1 439 690.79元,价税合计:9 908 460.00元;
(十八)向山东省济南市丰舜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金额:34 897 363.30元,税额:5 932 551.75元,价税合计:40 829 915.05元;
(十九)向山东省青岛市四方意帆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 128 384.60元,税额:871 825.40元,价税合计:6 000 210.00元;
(二十)向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5 905 078.57元,税额:2 703 863.34元,价税合计:18 608 941.91元;
(二十一)向辽宁省营口BL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 097 045.47元,税额:186 497.73元,价税合计:1 283 543.20元。
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金额总计:208 739 670.84元,税额总计:35 485 744.05元,价税合计:244 225 414. 89元。
被告人薛志国于2012年6月19日以其兄薛某某为法人代表,成立了乌鑫公司,聘用孟毅(另案处理)为会计,公司经营范围:铁粉、铁精粉、铁矿石。被告人薛志国等人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乌鑫公司名义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下:
(一)接受山东省青州市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66 576 030.78元,税额:11 317 925.22元,价税合计77 893 956.00元;
(二)接受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4份,金额:14 853 379.23元,税额:445 601.77元,价税合计:15 298 981.00元;
(三)接受山东省寿光市联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 388 119.66元,税额:235 980.34元,价税合计:1 624 100.00元;
(四)接受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金额:24 381 215.68元,税额:731 439.32元,价税合计:25 112 655.00元;
(五)接受山东省青州市昌邑石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4份,金额:136 120 598.03元,税额:23 140 501.68元,价税合计:159 261 099.71元;
(六)接受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天津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 807 692.31元,税额:307 307.69元,价税合计:2 115 000.00元;
(七)接受中国航油集团北京石油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9 579 230.80元,税额:1 628 469.20元,价税合计:11 207 700.00元;
(八)接受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 643 740.07元,税额:1 639 435.84元,价税合计:11 283 175.91元;
(九)接受吉林省辉南县昌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 998 153.86元,税额:1 019 686.14元,价税合计:7 017 840.00元。
共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8份,金额总计:270 348 160.42元,税额总计:40 466 347.20元,价税合计:310 814 507.62元。
被告人薛志国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乌鑫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如下:
(一)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伟程选矿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 931 965.80元,税额:668 434.20元,价税合计:4 600 400.00元;
(二)向河北省武安市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49 933 016.75元,税额:8 488 612.92元,价税合计:58 421 629.67元;
(三)向河北省武安市新金轧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49 583 933.73元,税额:8 429 268.88元,价税合计:58 103 202.61元;
(四)向河北省邯郸市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金额:25 450 056.97元,税额:4 326 509.69元,价税合计:29 776 566.66元;
(五)向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星燎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 837 606.81元,税额:1 162 393.19元,价税合计:8 000 000.00元;
(六)向河北省邢台市高开区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金额: 69 147 452.12元,税额:11 755 066.86元,价税合计:80 902 518.98元;
(七)向河北省赞皇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 910 769.23元,税额:494 830.77元,价税合计:3 405 600.00元;
(八)向河北省赞皇县锦荣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 128 205.13元,税额:871 794.87元,价税合计:6 000 000.00元;
(九)向天津市宝坻区磊鑫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31 753 565.44元,税额:5 398 106.08元,价税合计:37 151 671.52元;
(十)向天津市东丽区天盛翔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20 426 823.85元,税额:3 472 559.98元,价税合计:23 899 383.83元。
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4份,金额总计:265 103 395.83元,税额总计:45 067 577.44元,价税合计:310 260 973.27元。
被告人薛志国于2013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薛志国供认:其与朋友邬成共同商议后,决定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3月其以邬成哥哥邬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墨金公司,其系实际经营者,公司工商登记地点在吉林市九站经济开发区,实际办公地点在其租住的昌邑区天胜小区1号楼1单元5楼右门,成立墨金公司的目的就是为虚开煤炭类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6月,因有需要开铁精粉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以哥哥薛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乌鑫公司,其系实际经营者,公司工商登记地点在吉林市九站经济开发区,实际办公地点同墨金公司。二公司会计都是孟毅,邬成也负责一部分业务。成立两家公司后,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付给开票方4%左右的开票费,卖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5%~7%不等的开票费。为应付税务局检查,签订了虚假的合同,制造了虚假的银行往来。2013年3月,其将两家公司的账目烧毁。公安机关给其辨认的两家公司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都是虚开的,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合同上相关人员其都不认识。陶某某经营铁精粉生意,但没有发票,陶以乌鑫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其开发票,向陶某某收取开票费,乌鑫公司虚开发票销项基本是陶某某和田挺联系的。得到的开票费除购买了蒙GD968银灰色本田雅阁轿车,其余用于个人消费、赌博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河北正清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朋友魏某某在石家庄市做铁粉生意,有时进货供货方不给开发票,魏某某让其帮忙联系能虚开发票的公司,其将此事告诉田挺,田挺联系在吉林市开公司的薛志国。其介绍田挺和魏某某见面后,田挺联系薛志国把公司营业执照等邮寄到田挺处,田挺把东西交给魏某某,虚开发票的货物名称是铁精粉。其只是帮魏某某开的公司和薛志国的公司牵线,具体操作都是田挺负责,其不清楚。现在其联系不上田挺和魏某某。
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其到吉林市,弟弟薛志国借其身份证在九站经济开发区办了一家公司,又办了一张银行卡。几天后其就回内蒙古了。薛志国未给其好处。公司相关手续上签名不知是谁代签。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薛志国妻子。薛志国曾拿走其身份证,其不知道怎么成为墨金公司财务负责人和乌鑫公司股东。
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馨悦会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墨金公司和乌鑫公司的会计姓孟,不会用电脑,聘请其去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办公地点在吉林市文庙附近一小区里,薛志国是这两家公司的经理,其在公司里负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都是孟会计做完账后,把有关税务报表的数据给其,其负责网上操作,将表报到税务局,其未看过公司账本。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馨悦会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员工。其按秦某某安排,给墨金公司和乌鑫公司开过几次增值税专用发票。薛志国是两家公司经理。记不清开出多少发票,只记得用墨金公司的开票机开出的发票货物明细是煤,用乌鑫公司的开票机开出的发票货物明细是铁精粉和酸性铁精粉。
6.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共益会计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其为薛志国做过墨金公司的验资报告,6月又为薛志国做了乌鑫公司的验资报告。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税源二科科长。墨金公司和乌鑫公司都是该科的税源户。两家公司所有的业务都是薛志国办。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局工作。2011年2月将墨金公司和乌鑫公司招商进开发区,墨金公司手续是其协助薛志国办理的。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大厅科长,负责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墨金公司和乌鑫公司都是在窗口办理的税务登记。
10.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注册科科长。墨金公司和乌鑫公司均在该科办理。
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农业银行西胜支行营业室主任。薛志国在该行开设对公账户,一个账户叫墨金公司,另一个叫乌鑫公司。有一次薛志国来银行说出纳有事,想借其银行卡转一次账,其考虑到薛志国是该行大客户,遂把母亲赏银珠的农行卡借给薛志国。薛志国后来一直用这张卡,并将该卡办理为异地取款无手续费的钻石卡,薛志国还用妻子李某某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
12.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蒙GD968银灰色本田雅阁轿车原车主,该车于2012年五六月卖给薛志国,薛志国给其现金18万元,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三)书证
1.墨金公司、乌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纳税登记。
2.墨金公司、乌鑫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发票领购表。
3.涉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合同、记账凭证等原始凭证复印件。
4.涉案发票复印件。
5.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涉案发票明细表。
6.涉案人员、公司银行往来账明细。
7.辨认照片:薛志国、陶某某辨认田挺.
8.被告人薛志国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自然情况。
9.案件提起载明:2013年8月9日,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到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吉市国税稽移【2013】5号关于吉林市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移送书及吉市国税稽移【2013】8号关于吉林市墨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移送书)。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根据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二份案件移送书,经初查,于2013年8月12日对上述二起案件立案侦查。
10.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薛志国于2013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1.邬成、孟毅、田挺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三人均已被上网通辑。
12.吉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保管台账载明:扣押蒙GD968银灰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发动机号62129516,车辆识别代码3950777。
13.关于墨金公司、乌鑫公司协查回复函情况说明载明:部分发票抵扣及追缴情况。
综上,被告人供述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吻合,并有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佐证,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志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志国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薛志国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在抓获薛志国前,税务机关已将涉案发票情况提供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已掌握薛志国全部罪行,故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薛志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薛志国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薛志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志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28年10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蒙GD968银灰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发动机号62129516,车辆识别代码3950777)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