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世杰,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后于2015年3月12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4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世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柳河镇洋城大厦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丁世杰趁赵某某下车处理事故期间,将赵某某车内的拎包盗走,包内有两部手机,现金1,012元,随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丁世杰在柳河镇小客停车场附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丁世杰盗走的拎包价值200元,两部手机价值650元。被告人丁世杰盗窃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86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世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丁世杰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柳河县柳河镇洋铖大厦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在赵某某下车处理事故期间,被告人丁世杰将赵某某车内的拎包盗走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丁世杰在柳河镇小客停车场附近被抓获,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经查,被盗拎包内有手机两部、现金1012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拎包价值200元,包内两部手机共价值650元。综上,被告人丁世杰盗窃物品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8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世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世杰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张某、高某某、修某某、鄂某、魏某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鉴定意见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指认物证照片、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光盘、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世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世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世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世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世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