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初字第10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朱淑芹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朱淑芹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朱淑芹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系被害人朱淑芹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3)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曹 骊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倩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