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和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2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初字第10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朱淑芹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朱淑芹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朱淑芹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系被害人朱淑芹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3)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曹 骊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倩熔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