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吉林省蛟河市。系被害人刘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住吉林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住吉林市。
被告人王会忠,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娜,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2014]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中原、代理检察员张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成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被告人王会忠及其辩护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会忠于2014年1月27日17时许,因琐事将刘某丁鼻部打伤。刘某丁的女儿被害人刘某丙得知此事后,于当晚20时许,与刘某戊、刘某己、曾某某及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共同前往吉林市昌邑区虹园新村小区15号楼4单元402室王会忠家找其理论。其间,王会忠接到刘某丙电话得知刘要来其家,遂从家中携带一把卡簧刀下楼。当刘某丙等人行至王会忠家3、4楼缓台处时,遇到王会忠。王会忠与刘某丙言语不睦进而厮打,厮打中,王会忠先用卡簧刀朝刘某丙头部、右膝部各打一下,又用卡簧刀照刘某乙右上腹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乙被送至医院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右上腹部致心脏破裂死亡。被害人刘某丙头部外伤、右膝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会忠于2014年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并认为被告人王会忠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王会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26954.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抢救费1589.90元、尸检费1000元、存尸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并提供户籍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王会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01.61元(其中住院费3823.6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62.22元、护理费120.74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425元)。并提供户籍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王会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45元(其中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925元)。
被告人王会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防卫过当情节; 2.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有过错;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拨打120采取抢救措施,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会忠于2014年1月27日17时许,因琐事将刘某丁鼻部打伤。刘某丁的女儿被害人刘某丙得知此事后,于当晚20时许,与刘某戊、刘某己、曾某某及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前往吉林市昌邑区虹园新村小区15号楼4单元402室王会忠家找王理论。其间,王会忠接到刘某丙电话得知刘要来其家,遂携带卡簧刀下楼。双方在王会忠家3至4楼缓台处相遇,王与刘某丙言语不睦进而厮打,厮打中,王会忠用卡簧刀把打击刘某丙头部一下,并将刘某丙右膝刺伤,后持卡簧刀照刘某乙右上腹部猛刺一刀,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乙被送至医院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右上腹部致心脏破裂死亡。被害人刘某丙头部外伤、右膝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会忠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虹园新村15号楼4单元楼道内。并现场提取血迹四处。
该卷所附现场勘查照片经庭审质证,确系被告人王会忠作案现场。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刘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右上腹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刘某丙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右膝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4.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现场提取四处血迹、王会忠所穿T恤衫上血迹、弹簧刀刀尖上血迹的DNA分型与被害人刘某乙DNA分型一致;王会忠所穿羽绒服上血迹DNA分型与被害人刘某丙DNA分型一致。
5.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会忠辨认作案地点和丢弃凶器地点,并对作案凶器进行辨认。
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会忠所穿羽绒服一件、内衣一件、皮鞋一双,并扣押凶器卡簧刀一把。
7.物证卡簧刀一把及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
8.通话清单载明:刘某丙于2014年1月27日20时13分、20时19分两次给王会忠打电话;王会忠于同日20时24分、20时25分拨打120急救电话。
9.电话受理登记单载明:王会忠于2014年1月27日20时25分、20时26分向急救中心拨打过电话。现场地点为虹园新村4单元。
10.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王会忠系自首。
11.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害人刘某乙及被告人王会忠自然情况。
1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17时许,其和几个朋友在串店吃饭,王会忠打电话找其吃饭,其不去。一会儿,王会忠也到这个串店骂其不给面子。二人推搡出屋后,王将其鼻子打出血,后被拉开。其女儿刘某丙听说其被打了,就和刘某乙、刘某戊、曾某某来看其,后来就走了。10多分钟后,其听说他们和王会忠打起来了,其赶到王会忠家,在楼道里看见刘某乙身上出血堆在地上,其将刘某乙送医院,没抢救过来。
13.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 2014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其听说弟弟刘某丁被王会忠打了,去看刘某丁。吃饭时,刘某丁女儿刘某丙和刘某戊、刘某乙来了,刘某丙要去找王会忠,刘某戊、刘某乙也跟着去了,刘某丁怕出事让其跟着去。其到王会忠家单元上楼时,看到刘某丙在三至四楼缓台处站着,刘某乙在她左侧,刘某戊在她右侧,王会忠在对面,手里拿一把没有打开的卡簧刀,这时王会忠和刘某丙吵吵并撕扯到一起,其抱着王会忠,刘某戊在其身后,刘某乙在刘某丙旁边,二人没说话,也没动手。这时,王会忠媳妇开门了,王会忠让媳妇下来挠刘某丙,刘某丙就和王会忠媳妇吵吵,王会忠拿刀打刘某丙后脑一下,随后攘刘某乙右侧胸口一刀,刘直接往地下躺下去,王会忠说刘某乙出血了,快找120,然后王会忠把刀扔到台阶上,王会忠告诉他媳妇把刀收起来,王会忠就下楼了。
14.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晚8点左右,其和刘某乙、刘某丙、曾某某在其家吃饭,刘某丙接到一个电话说她父亲刘某丁被王会忠打了。四人一起去看刘某丁,刘某丙说去找王会忠,其和刘某乙、曾某某、刘某己跟着去了。刘某丙给王会忠打电话让王下楼,走到王会忠家3楼半缓台处,遇见下楼的王,刘某丙和王发生争吵并撕扯,大家上前拉仗,刘某己在后面搂着王会忠,刘某乙站在王会忠和刘某丙中间拦着,其拽着王会忠左手臂,曾某某拽着刘某丙,王会忠拿刀砍刘某丙头上一下,刘某丙还要上前和王会忠撕打,刘某乙把刘某丙推一边转身面对王会忠时,王朝刘某乙胸部攘了一刀,曾某某说:出血了,赶紧上医院。其抱着刘某乙下楼,王会忠跑了。
15.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刘某丙先上的楼,在4楼缓台处看见王会忠,刘某丙与王会忠争吵起来,王会忠媳妇李某甲开门说了大家,刘某丙跟李某甲又吵吵,这时刘某乙上来了,其听到“啊”的一声,刘某乙就靠墙捂着肚子,刘某乙肚子全是血。后来到医院知道刘某乙已经死亡了。
1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19时许,王会忠回家说和刘某丁打仗了,把刘某丁鼻子打坏了。过了不到半个小时,王会忠接到刘某丁女儿刘某丙电话,王会忠说刘某丙让下楼,然后王会忠从家出去了,其听到王会忠和刘某丙在走廊里吵吵,打开门看到他们在3至4楼间缓台处,对方好像四个人,其看到刘某丙他们正在打王会忠,其说别打了,然后下楼拽刘某丙,这时王会忠说:出血了,然后王会忠回到屋里拿了几百块钱走了。
1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18时许,刘某丁邀请其吃饭,席间其出去买烟,回来时看见王会忠和刘某丁正在吵吵,后二人往外走,从饭店门口一直撕把到马路。其在饭店门口看到刘某丁鼻子出血了。王会忠被人拽走了。之后其与刘某丁去刘家,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到刘某丁家,看到刘被打之后走了。后来听说王会忠家有人被打,其到现场开车将刘某乙送到二二二医院。
18.证人刁某某、孙某甲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乙证言基本一致。证人孙某乙证实刘某丙头部、右腿被刺伤。
1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其听说爱人刘某丁和别人打仗了,回家看见刘某丁鼻子出血了,说被王会忠打的。后来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曾某某四人到王会忠家找王会忠,结果打仗了。其到二二二医院后得知刘某乙已经死亡,刘某丙头部、腿部受伤。
20.证人李某丙、王某某证言证实,二人陪同王会忠到哈达派出所投案自首。
2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4年1月27日19时许,其在刘某乙家听说其父亲刘某丁被王会忠打了,其和刘某乙、刘某戊、曾某某一起回家,看见其父亲鼻子出血了,其从家里出来,刘某乙、刘某戊、曾某某也跟出来,其给王会忠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刘某乙拉着其说:他喝酒了,明天再说吧。其又给王会忠打电话问几单元,王说四单元,其先上楼,其他人跟在其身后,其在3楼半遇见王,后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刘某乙、刘某己、曾某某赶上来将二人拉开。王的妻子李某甲开门,二人又吵起来。这时王会忠拿东西打其头部一下,其回头看是一把刀,周围亲戚拉架,王拿刀要攘其,刘某乙拉架,结果刀攘在刘某乙身上,其往前靠,结果王用刀又攘在其右腿上,大家发现刘某乙受伤,王会忠就跑了。之后大家把刘某乙送到二二二医院,医生说刘某乙已经死亡。
22.被告人王会忠供述:2014年1月27日中午,其和朋友喝了6瓶啤酒,下午又在歌厅喝了2瓶啤酒。在打车回家途中,其打电话约刘某丁晚上喝酒,刘说不去。大约16时,其和朋友去烧烤店吃饭,正好遇见刘某丁和别人一起吃饭,二人因刘某丁不给其面子而争吵,并推搡着来到饭店外,其用拳头将刘某丁鼻子打出血了。打完人后,其到其大姑家给刘某丁道歉,后回家了。
大约18时许,刘某丁女儿刘某丙给其打电话说:我一会上你家去,听说你给我爸鼻子打出血了。其说:你别来。之后把电话撂了。间隔三四分钟,刘某丙又给其打电话说:你开门吧,我到门口了。其说:你别来,我出去,别吓着孩子。之后其从柜里把刀揣兜里出门,在3、4楼缓台处遇见刘某丙和刘某戊、刘某乙、曾某某,刘某丙说:你把我爸鼻子打出血,我就给你鼻子打出血。并打其一嘴巴子,用膝盖垫其下体一下。其用右手把刀拿了出来,用没打开的刀打她后脑一下。这时,刘某乙上来了,其以为刘某乙要打其,其一按刀柄卡簧,刀自动弹出来,其从下往上攘了刘某乙肚子一刀,刘某乙捂着肚子坐在缓台地上。其说:我把刘某乙攘了,别吵了。转身跑回家,进屋后把刀扔在我家垃圾桶里,其在包里拿出几百元钱,从家出来,下楼时看见刘某乙还在那坐着,其他人扶着。其打120急救电话说虹园新村15号楼4单元402室有人被攘了。之后其打车到王某某家,后来到哈达湾派出所投案自首。
综上,被告人王会忠到案后供述的作案过程,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相吻合;物证卡簧刀上有被害人刘某乙的DNA分型;其衣物上有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DNA分型,且有证人目某某,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会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亲属花费抢救费1222.64元。被害人刘某丙住院治疗三日,花费医疗费3823.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忠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有过错及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情节的意见,经查,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且其亦未对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故被告人不具有防卫情节,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会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20电话欲抢救被害人,并自动投案,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会忠依法应当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关于尸检费、存尸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关于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王会忠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丧葬费19203.50元,抢救费1222.64元,合计20426.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住院费3823.65元,护理费120.74元,误工费3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4456.61元。根据被告人王会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会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会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人民币20426.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王会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人民币4456.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徐健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倩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