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25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吉E4N...号小型客车载乘李某乙、李某丙沿柳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柳新线4KM+1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与路旁树木相撞后侧翻,造成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甲被抓获归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吉E4N...号小型客车载乘其姑姑李某乙及其爷爷李某丙沿柳新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柳新线4KM+1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与路旁树木相撞后侧翻,结果造成李某乙死亡、李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归案。李某甲到案后,李某丙及李某乙家属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且不要求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3月18日早7时40分许,他驾驶自家的五菱宏光微型面包车(车牌号:吉E4N...,车辆登记人系其父亲李某丁)载乘他爷爷李某丙及他姑姑李某乙沿柳新线由柳河镇往安口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老虎站附近下坡路段时,他见路面有冰,于是开始收油减速。当车行驶到冰面上时,车辆开始侧滑旋转,车辆失控,驶入左侧边沟内并与路边的一棵树木相撞,可能是车速太快,相撞后并未停止,接着又与另一棵树相撞,致使车辆侧翻在路边。车翻后,他先从车里爬出来,然后通过求助路人把他爷爷和姑姑从车里拽出来。之后他拨打120电话,过10分钟左右,救护车赶到现场,他随同救护车拉着他爷爷和姑姑去了医院,在去医院之前,他让一个路人帮他报的警。到医院后,他姑姑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他又返回现场,配合警察调查。他姑姑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他爷爷坐在车的后面。他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

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5年3月18日8时许,他与女儿李某乙乘坐他孙子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从柳河镇到安口镇赵家街村赶礼。当时李某乙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他坐在车的后面。当车辆行驶至二道沟附近下坡路段时,车就翻了,然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醒来时就在医院了。后来他听说女儿在事故中死亡。他知道他孙子与李某乙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他姑爷同意这个赔偿协议,这事他能做主。他不追究他孙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并且放弃做伤情鉴定。

3、证人于某证言:证实李某乙是他妻子,李某丙是他岳父。2015年3月18日上午7时许,他妻子李某乙乘坐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在老虎站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结果造成他妻子李某乙死亡。他对李某乙在事故中死亡没有异议,他与李某甲是亲属关系 ,在经济上赔不赔偿都无所谓。

4、查获经过:证实李某甲在事故现场被抓获归案。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李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仪器检测):证实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18日7时50分;当事人有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事故车辆为吉E4N...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现场位于柳新钱4km+100m处,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柳河镇方向,西往安口镇方向,道路两侧为田地,冰雪路面,视线良好,路面施划分道线,路面总宽9.7米,道路等级为乡路;肇事驾驶人李某甲在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0mg/100ml;事故造成李某丙受伤,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7、柳河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李某丙受伤入院后,被诊断为下唇部贯通伤、左侧颌下裂伤、面部多处擦皮伤、左手掌骨折、左手背异物。

8、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甲具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吉E4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李某丁,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3月31日。

10、协议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丈夫于良军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并且不要求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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