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荣,住吉林市。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依法审查,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荣申请撤回对姚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荣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曹 骊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