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25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14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9时15分,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恒孤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恒孤线”71km+5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在车辆前方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省柳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损伤为两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9时15分,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恒孤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恒孤线71km+5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在车辆前方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乙醇检测报告鉴定,丁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9.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被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万元整(不包括已给付款项),李某某表示同意,并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任何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董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某某病情介绍、术中病情介绍、住院病案、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测报告,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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