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清辉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3:2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住吉林省磐石市。系被害人王淑华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住吉林省磐石市。系被害人王淑华女儿。

被告人芦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3)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芦某某的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撤回对被告人芦某某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撤回对被告人芦某某的起诉。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倩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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