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住吉林省磐石市。系被害人王淑华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住吉林省磐石市。系被害人王淑华女儿。
被告人芦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3)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芦某某的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撤回对被告人芦某某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撤回对被告人芦某某的起诉。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倩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