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晓黎,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晓黎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倩、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晓黎及其辩护人王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晓黎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在蛟河市新站镇以收粮为名,隐瞒其背负巨额债务、入不敷出的情况,虚构其在大连市、锦州港从事地角粮生意规模大、资金周转不开等事实,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钱款,分别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 199 600元、刘某甲人民币6 911 000元、潘某某人民币56万元、姜某某人民币580万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4 470 600元,所骗取钱款除部分用于支付他人利息外,另有人民币8 470 600元去向不明。
被告人岳晓黎于2012年10月19日出逃,于2013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岳晓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晓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岳晓黎借钱是为了经营玉米生意,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晓黎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在蛟河市新站镇以收粮为名,隐瞒其背负巨额债务、入不敷出的情况,虚构其从事粮食生意规模大、资金周转不开等事实,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别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 199 600元、刘某甲人民币6 911 000元、潘某某人民币56万元、姜某某人民币580万元。被告人岳晓黎于2012年10月19日外逃,并购买一张假身份证以逃避抓捕,于2013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蛟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于2012年10月25日到蛟河市公安局报案。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晓黎自然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岳晓黎的银行卡、存折、身份证、居住证及其以陈广和名义购买的假身份证等物品。
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上述物品除陈广和身份证外全部发还给岳晓黎的妻子赵某某。
5.刘某甲提供的岳晓黎借款、欠条复印件7张,载明从2012年1月14日至9月15日,岳晓黎向刘某甲借款800余万元。
6.刘某甲提供的岳晓黎借款银行存根复印件7张,载明从2012年1月至9月,刘某甲给岳晓黎账户存入共计437.2万元。
7.高某某提供的刘某乙出具的2万元收条。
8.徐某某提供的岳晓黎出具的2张借据,共计400万元,日期是2012年1月1日。
9.潘某某提供的徐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徐某某向潘某某借款225万元,日期是2010年11月15日。
10.潘某某提供的岳晓黎出具的100万元借据,证实岳晓黎向潘某某借款100万元,日期是2011年4月19日,每月利息4万元。
11.姜某某提供的由岳晓黎出具的4张借条,证实岳晓黎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向姜某某借款共计780万元。
12.王某甲提供的11张银行存根复印件,载明王某甲于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24日向岳晓黎的银行卡汇款共计141万元。
13.王某甲提供的岳晓黎向其借款及获取利息情况表,载明王某甲向岳晓黎借款本金共计156万元,岳晓黎给付利息180400元。
14. 租赁协议,载明:2012年2月1日起,岳晓黎租用徐某某在新站的粮食烘干塔等设备,租金10万元。
15.岳晓黎、赵某某、岳某某、岳龙、徐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名下银行账户存取款记录,载明岳晓黎等人存取款情况。其中,岳晓黎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7日转入一笔2万元款项,其经办人号码为002649,经办机构代码为040114,于2011年10月9日转入10万元的代码一致(该笔款项系王某甲汇入)。
16.岳晓黎、徐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等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载明岳晓黎等人银行转账情况。
17.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岳晓黎于2013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二)搜查笔录及物证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5日对岳晓黎住宅依法搜查,提取了银行卡、存折、身份证等物证。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12月份,其通过朋友牛铁连介绍认识岳晓黎,当时说岳晓黎粮食生意做的非常好,就是缺资金,其和岳晓黎约定收粮食赚的钱四六分成,其拿六成、岳晓黎拿四成。其通过银行汇到岳晓黎和岳某某的银行帐户上180万元钱。2012年1月14日,其到蛟河市新站镇化肥站找到了岳晓黎,岳晓黎说合伙生意不好管理,容易闹纷争,他想把生意做长远,不如就由他自己经营,赚了钱分给其投入资金的四成(百分之四十)作为收益,但这个收益得一年分四次给。其同意了岳晓黎的提议,岳晓黎当时给其写了一张180万元的借据。后来,岳晓黎给了其一月份利息8万元。2012年的2月13日、2月15日、3月11日其又通过银行汇到岳晓黎或岳某某的银行帐户上一共是200万元钱,岳晓黎给其写三张借条,其总共借给岳晓黎380万元钱。2012年4月28日,其给岳晓黎打电话要收益,岳晓黎当天晚上给其汇了13万元。4月30日,岳晓黎给其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此后,岳晓黎再没付给其收益。2012年5月份,岳晓黎说他有个朋友在长春搞房地产开发,盖的楼已经封顶了,现在缺点资金,投多少,就赚多少,赚的收益他与其一家一半。其当时觉得这个项目挺好,就同意把收粮食的380万元钱投到岳晓黎朋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上。岳晓黎让其再多筹措资金,投入越多,回报越多。其又从亲戚朋友那里借资金,并约定6分利,其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6月7日、6月24日、6月26日汇款200万、70万、50万、60万,这四笔钱预先扣除了6分利的利息。汇完钱后其找到岳晓黎,岳晓黎在其写的借条上签了字。2012年8月份,岳晓黎给其打电话,说投资到房地产上的资金暂时收不回来,收粮食的时候到了,现在没钱交订金,让其筹措个一、二百万元钱给他先做收粮食的生意。其找亲戚朋友借的钱,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9月15日、10月10日汇到岳晓黎银行帐户1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其到蛟河市找到岳晓黎写的借条。从10月19日开始,岳晓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其借给岳晓黎本金787.2万元,岳晓黎给其利息96.1万元,岳晓黎还欠其691.1万元。
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6、7月份,岳晓黎找其说现在收粮食特别挣钱,他自己手中有几百万,不够周转,向其借款按月利3分支付利息。其到2012年1月15日,已经借给岳晓黎610万元 。2012年7月15日,因岳晓黎说要参加吉林省粮食厅的粮食竞拍,让其借给他钱,其借给岳晓黎140万元,月利3分。2012年9月15日,因岳晓黎告诉其他竞拍到的大豆要出库需要钱,其又借给他3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岳晓黎给其打电话说去黑龙江竞拍大豆,之后就联系不上了。到2012年8月,岳晓黎支付其利息共计200万元。岳晓黎给其出具的四张欠条都是本金,利息都是每月单独支付,现在还欠其580万元。
3.被害人潘某某陈述,2011年3月下旬,岳晓黎找其说他在大连港做地角粮生意,利润很大,他要在港口增加货位指标,需要钱。2011年4月19日,其借给岳晓黎100万元,月利4分,岳晓黎给其打了欠条。2011年5月,岳晓黎支付了4万元利息,以后再没有付过利息。2012年1月,其向岳晓黎要钱和利息,他说没有现金,其就去岳晓黎在新站的场地拉玉米顶40万元的利息。
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岳晓黎到通化找到其和张某某说他正在蛟河做粮食生意,经营情况特别好,但手中资金不够,向其借钱。从2011年8月31日到2012年7月12日,其陆续借给岳晓黎本金161万元。2012年1月份岳晓黎还其本金5万元。期间岳晓黎支付利息18万元,现在还欠我138万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3月借给岳晓黎400万元,这400万元中有其向潘某某借的225万元,月利5分。2009年11月,岳晓黎说还需要资金,让其再给他筹钱,其就又向潘某某借了100万元给岳晓黎,2010年10月,因潘某某要用钱,其让岳晓黎还100万元给潘某某了。在2012年1月1日,其让岳晓黎重新写了两张欠条,一张是欠其175万元,一张是欠潘某某225万元,主要是为了要钱方便。这些年岳晓黎一共支付其利息1000万元。2009年是王某乙负责管理收粮食,2010年岳晓黎的儿子岳某某参与管理,王某乙负责烘干、检验水分,岳某某管账,2011年岳某某的对象佳佳也到收购点,岳某某和佳佳管理现金和账目。2012年8月下旬其找岳晓黎要利息钱,他说手头没钱了,他说他家邻居搞房地产开发,他借给他家邻居400多万,工程没结束,钱要不回来,等他把钱要回来再给利息钱。2012年10月16日,其又向岳晓黎要利息钱,岳晓黎说10月19日上午保证给钱。2012年10月18日早,其发现岳某某和佳佳走了,后也联系不上岳晓黎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岳晓黎收粮资金紧张,曾于2011年向其借款110万元,后岳晓黎付其利息33万元,还现金11万元,2012年10月中旬,岳晓黎的妻子赵某某顶账给其一台凌志越野车,这台车是岳晓黎贷款买的,其还了贷款21万,加上修车、处理违章罚款花了5万,后将该车卖给夏会明了。2012年11月末或12月初,岳晓黎找其说因向他要债的人太多,不敢回家,让其帮忙找个住的地方躲债。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岳晓黎向其和王某甲借过钱。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岳晓黎2009年开始在蛟河市新站镇设点收粮,租用徐某某的化肥库场地,每年租金十万元。每年的收粮资金一小部分是对方客户付的预付款,大部分是向朋友借的钱。2009年、2010年都是盈利的,2011年末到2012年4、5月份听岳晓黎说赔了一百多万,具体是怎么赔的我不清楚。2011年末到2012年4、5月间岳晓黎卖出的粮款都结回来了。在新站收粮时自己家就没有钱一直靠借别人的钱在周转。这些年倒卖粮食挣几十万都给别人付利息了。2012年8月以后岳晓黎没有在其他地方收粮,没有投资房地产方面的生意。其知道岳晓黎在2011年末收粮时向刘某甲借过两回钱,金额有几百万,开始月利5分,后来借的好像是月利6分。2012年10月17日,其和岳晓黎在长春市红旗街一个宾馆里见面,岳晓黎说他现在欠别人一共有两千多万,现在根本还不上了,不如死了,后来他又说不能死,死了欠人家这些钱就更还不上了,他找一个朋友能帮他,具体没说去哪个城市找哪个朋友帮忙,又说过个一年半左右就能把欠的钱还上。二人分手后,其回到双阳给岳某某打电话让岳某某赶紧离开蛟河。
5.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冬天,到新站镇收粮点负责给送粮的人付款,岳晓黎给其汇款,其把钱交给送粮的人,不知道岳晓黎的实际经营情况。其是2012年10月中旬离开蛟河市新站镇的,当天是其母亲打电话说家里做生意赔了,让其赶紧走,怕债主找到,之后其和王某丙就收拾东西连夜离开蛟河市新站镇了。并证实岳晓黎在经营期间有三联单收据,现在找不到了,2011年11、12月大量收粮,2012年1、2月少量收粮,2012年3、4月就停止收粮了。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秋天,岳晓黎在蛟河市新站镇收粮,其负责看管烘干塔,化验粮食的水分。从2008年秋天开始到2012年4月,岳晓黎在蛟河市新站镇化肥库租的场地。每年给徐某某10万元租金。2008年和2009年每年收的粮有一千到二千吨,2010年收了有二千吨,2011年末收了三、四千吨。岳晓黎收粮的资金一部分是客户提前打的预付款,一部分是他自筹的资金,这几年岳晓黎收粮的回款情况都不错,粮款基本都收回来了。2012年9月20多号,岳晓黎与蛟河市新站镇的刘某乙签了收购协议,刘某乙收购当地农民的成棒的玉米,岳晓黎再从刘某乙手中收购成棒的玉米,签协议时岳晓黎付给刘某乙2万元订金。2012年10月初,岳晓黎通过蛟河市新站镇的徐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部队院租了一块场地用于刘某乙存放收来的成棒的玉米,租金是一万五千元。岳晓黎没有给刘某乙收粮的预付款,只是在签协议时给过刘某乙2万元订金。其没听说过他投资过房地产的生意,他一直就做收粮的生意了。2012年10月15日,其给岳晓黎打电话,岳晓黎说去佳木斯了,10月18日就联系不上岳晓黎了,不知道他去那了。之后其和岳某某、王某丙也联系不上了。
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岳晓黎让其收玉米,其当时向岳晓黎要60万定金,岳晓黎说行,后因岳晓黎未付定金,其给岳晓黎打电话,岳晓黎说他现在手里没那么多钱,等几天再说。2012年8月2日,岳晓黎通过高某某给其2万元定金。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日,岳晓黎给其2万元,让其转交给刘某乙。
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份和岳某某去蛟河市新站镇帮他家收粮,一直干到6月份。2012年10月初其和岳某某又到蛟河市新站镇。不清楚他家的经营状况,有个叫王某乙的负责经营管理。2012年10月10多号的一天晚上11点多,岳某某说他家里让他回去,马上就走,之后二人离开新站镇。后来岳某某说他家破产了。并证实岳晓黎在经营期间没有账目,就是粮票,三联单的收据,也没有保存。2011年末岳晓黎就不再收粮了,场地不再进粮,就是烘干已经收的粮,卖粮。
10.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末至2012年2、3月份帮助岳晓黎联系卖了五六千吨粮食,总价1千多万元。不知道岳晓黎收粮的资金来源。
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8日,岳晓黎说收粮用钱,其就帮他联系刘长胜,从刘长胜手里拿了60万元,每月利息4万元,当天打了欠条,其是借款人,岳晓黎是担保人,头六个月,岳晓黎每月给其4万元利息,其留1万元,给刘长胜3万,后来其把60万本金还给刘长胜,之后岳晓黎支付其利息到2012年8月份,其一共获得利息82万元。
(五)被告人岳晓黎供述,供认其和徐某某于2008年3月合作收粮,其在锦州,徐某某在蛟河给其发粮,到当年的4、5月份,其提议让徐某某拿钱,其直接在锦州港收粮,按照月利5分利给徐某某利息。借款本金最高达到500万元,期间还过100万元,所以本金始终维持在400万左右,利息按月支付。后其到蛟河市新站镇租用徐某某的场地收粮食。从2008年3月一直到2012年8月,其付给徐某某利息有1000多万元。
2011年4月19日,其向潘某某借100万元,月利4分,其支付过几个月的利息。 2012年1月份,潘某某从其新站的场地拉走40万元的粮食,之后就没有再给过钱。
其和张某某是同学,王某甲是张某某的妻子。2011年7月,其带张某某到蛟河市新站镇的收粮点,让他看了其收粮规模,当时其缺钱,想向张某某借钱,其告诉他现在收粮特别挣钱,效益特别好。之后张某某的妻子王某甲就陆续给其汇钱,其付利息有2.5分的、3分的、4分的,一直支付利息到2012年9月。共支付利息18万元,还欠138万元。
2011年秋天,其收粮手中现金周转不开,就找到姜某某想向他借钱,带他到蛟河市新站镇收粮点参观。当时在新站镇收粮点收了不少粮,其对姜某某说现在粮食生意特别好,利润高,其周转不开想向他借钱,月利3分,姜某某同意了。后姜某某陆续给其汇了780万元,其给他写了4张欠条。姜某某经常打电话问经营怎么样,挣不挣钱,每次其都告诉他生意好、挣钱。在打电话的过程中提过参加粮食竞拍的事,姜某某认为其一直盈利就给其汇钱来。其按月给姜某某付利息,到2012年9月共给他付了200万元的利息。
2011年12月,其经人介绍认识刘某甲,刘某甲投资180万元与其合作收粮,后其称管理不便,改为其按月利4分支付刘某甲投资利息。2012年2、3月份,刘某甲又分几次给其汇了200万元,一共借给其380万元,其都打了欠条。其听说中储粮河北要拍卖大豆,就给刘某甲打电话借钱,2012年5、6月份,刘某甲陆续给其汇了380万,约定按每月6分利息。其没有参加拍卖大豆,而是用这些钱付欠的利息了。到2012年8月份,其手中没钱,就又以现在在蛟河新站和刘某乙收玉米的名义向刘某甲借钱。刘某甲在8、9、10月份分三次给其汇了50万元,其实际上没有给刘某乙收玉米,只给了刘某乙2万元定金,付了5万元的人工费和运费。最开始其给过刘某甲利息8万,2012年4月给过13万,后期都是按月付利息到8月份。2012年10月19日,其实在没钱了,也付不起利息了,跟其媳妇赵某某说其先出去躲躲。其到河南濮阳租了房子,住了20多天,2012年11月中旬又回到蛟河市,通过朋友李某某租了间房,一直到2013年12月22日,其回到长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岳晓黎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甲、姜某某、王某甲、潘某某陈述吻合,证人徐某某、李某某证实岳晓黎借款情节与岳晓黎供述一致,证人张某某证实岳晓黎借款情节与岳晓黎供述及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一致,并有证人赵某某、岳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及借据、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岳晓黎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晓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晓黎以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岳晓黎在向徐某某借款400万元时,其当时支付的年利息高达200余万元,远远超出其经营玉米生意的收益,其为偿还高息及继续经营,而隐瞒所欠巨额债务情况,虚构其从事粮食生意规模大、资金周转不开等事实,骗取姜某某、王某甲、潘某某、刘志宝钱款,在无力归还时,隐瞒身份外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故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岳晓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晓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岳晓黎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