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衍兵等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2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传唤,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春生,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衍兵(曾用名:郭凯夫、刘沙),出生于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传唤,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文忠,出生于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传唤,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翠萍,1987年11月16日出生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传唤,经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决定,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传唤,经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决定,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海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立娟(别名:文文),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传唤,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舒兰市小城镇自井村二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传唤,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郭衍兵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文忠、郑翠萍、黄某某、崔立娟、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扬、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春生,被告人郭衍兵及其辩护人孟宪贵,被告人张文忠及其辩护人孔祥发,被告人郑翠萍及其辩护人姜岳章,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宫海茗,被告人崔立娟及其辩护人张日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于2012年12月间伙同被告人郭衍兵制造冰毒合计230.75克;苗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冰毒合计9.09克;被告人张文忠于2012年10月至12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冰毒合计192克;被告人郑翠萍贩卖冰毒合计30克;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冰毒合计3.5克;被告人崔立娟贩卖冰毒合计1.6克;被告人任某某贩卖冰毒合计0.8克。具体事实如下:

制造毒品事实

被告人苗某某于2012年12月间,明知被告人郭衍兵制造冰毒,两次向郭衍兵提供制毒资金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同)用于购买制毒原料和设备,郭利用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囊(俗称新康泰克)作为原料提取麻黄素,制造冰毒成品161.25克,半成品69.5克,合计230.75克。

贩卖毒品事实

(一)被告人张文忠于2012年10月至12月间,在吉林省长春市火车站附近一饭店卖给苗某某冰毒1克。

(二)被告人张文忠于2012年10月至12月间,在吉林省长春市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13楼1320房间,伙同被告人郑翠萍贩卖给苗某某冰毒30克。

(三)被告人张文忠于2012年10月至12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伊利雅居附近一日租房内贩卖给苗某某冰毒15克。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文忠时,在张身上搜出麻古6片,重0.6克,又在吉林市船营区东盟大厦中央一品20楼张住处搜出冰毒145.4克。

(四)被告人苗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筑石小区49号楼4单元601室及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吉荣二区2号楼5单元501室等地,单独贩卖给刘某某冰毒合计1.6克;伙同被告人崔立娟贩卖给刘某某冰毒1.6克;伙同被告人任某某贩卖给刘某某冰毒合计0.8克,总计贩卖冰毒4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苗某某时,在苗家中收缴冰毒1.97克,冰毒片6.5片,重量为0.6克。

(五)被告人苗某某于2012年9月至10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筑石小区49号楼4单元601室及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吉荣二区2号楼5单元501室等地,先后四次贩卖给黄某某冰毒合计4克。

(六)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9月至10月间,在昌邑区嫩江街筑石居易小区、昌邑区解放东路汉城歌厅等地,先后四次贩卖给崔某某冰毒合计3.5克。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之行为以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郭衍兵之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文忠、郑翠萍、黄某某、崔立娟、任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辩称:其给付郭衍兵的4.5万元系购买毒品的预付款,不是制造毒品的资金,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1.苗某某不构成制造毒品罪;2.对郭衍兵制造毒品存在犯罪引诱,苗某某不应对制造的140余克冰毒承担刑事责任;3.苗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

被告人郭衍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郭衍兵是在公安机关犯意引诱下制造140余克冰毒,以前送的20克冰毒不应认定为成品冰毒;2.郭衍兵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张文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从其住处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额。

其辩护人的意见:张文忠主动坦白家中藏有的冰毒,该冰毒系张文忠用于个人吸食,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构成自首。

被告人郑翠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郑翠萍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仅起到转手作用,即使没有郑翠萍参与,张文忠和苗某某仍可以完成交易,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贩卖毒品两次,一次1.6克,一次0.8克。

其辩护人的意见:黄某某第一次贩卖冰毒0.8克构成犯罪,此后三起犯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崔立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崔立娟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任某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一、制造毒品事实

被告人苗某某于2012年12月间,明知被告人郭衍兵欲制造冰毒,两次向郭衍兵提供制毒资金4.5万元用于购买制毒原料和设备,郭利用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囊作为原料提取麻黄素,制造冰毒成品161.25克,半成品69.5克,合计230.75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苗某某供认:2012年11月末,郭衍兵在其家说会用新康泰克制造冰毒,但无钱购买原料,其提供资金3.5万元用于购买新康泰克胶囊。2012年12月份中旬一天,郭衍兵和女友拿20克制造的冰毒来其家,其试吸后,和郭说味道不行,郭说是女友做的,做的不好,郭衍兵女友说:“宇哥,对不起,这东西是我做的,做的不好。”其把20克冰毒留下,第二天再次给郭衍兵提供1万元。并供认,20克冰毒多数被其吸食,公安机关在其家扣押的4小包冰毒,其中有3包是郭衍兵制造的,另1包是在张文忠处购买的。

2.被告人郭衍兵供认:其在互联网上学习用新康泰克提取麻黄素制作冰毒,地点在其租的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碧水山城小区50栋1单元30楼148号房间。2012年12月初,其和苗某某说会制作冰毒,但没钱购买原料新康泰克胶囊和制造工具,苗某某给其3.5万元让其制造冰毒,其用该款在网上购买了1 000盒新康泰克胶囊,每盒35元。2012年12月中旬,其和女友姜某某拿着制造好的20克冰毒去苗某某家,在路上其和姜某某说制造的冰毒质量不好,让姜某某帮其搪塞一下。到苗某某家,苗吸完说不行,其说是姜某某做的,没做好,姜某某也说:“宇哥,对不起,我的技术不太好。”次日,苗某某再次向其提供资金1万元,其用该款购买了真空泵等制造冰毒的工具和设备。2013年1月9日其开始制造140克左右冰毒,1月19日制造好,1月21日和苗某某联系后带着冰毒去苗家,在楼道内被警察抓获。新康泰克胶囊是在网上向王某某购买,并向警方提供王某某的电话号、银行卡号。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郭衍兵女友。2012年12月,其和郭衍兵去苗某某家,路上郭衍兵让其到苗某某家后和苗说:“宇哥,不好意思,我做错事了。”到苗家后其在客厅看电视,苗某某和郭衍兵进卧室,不一会出来,临走时,其对苗某某说:“宇哥,不好意思,我做错事了。”苗某某说没事,其与郭衍兵回家。并证实,其与郭衍兵租住处有很多烧瓶等物品,不是家庭日常用的工具。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郭衍兵从其处购买新康泰克胶囊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郭衍兵、姜某某辨认苗某某;苗某某辨认郭衍兵、姜某某。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郭衍兵租住的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碧水山城小区50栋1单元30楼148号房间,扣押疑似冰毒物品、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囊及部分制毒物品、工具。

7.物证照片:毒品、制毒物品、制毒设备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郭衍兵住处扣押制毒物品、冰毒半成品的情况.

8.快递单,证实郭衍兵通过快递方式购买制毒物品及工具情况。

9.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3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郭衍兵身上搜出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郭衍兵家中搜出半成品检出1-苯基-2丙酮成分。

10.毒品称重说明及毒品移交回执单载明:从郭衍兵处收缴的冰毒净重为141. 25克,家住搜出半成品1-苯基-2-丙酮净重69.5克,已上缴。

二、贩卖毒品事实

(一)2012年11月初,被告人张文忠在吉林省长春市火车站附近一饭店卖给苗某某冰毒1克。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文忠在长春市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13楼1320房间,伙同被告人郑翠萍贩卖给苗某某冰毒30克。2012年12月末,被告人张文忠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伊利雅居附近一日租房内贩卖给苗某某冰毒15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文忠时,在张身上搜出麻古6片,重0.6克,又在吉林市船营区东盟大厦中央一品20楼张住处搜出冰毒145.4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文忠供认:2012年10月,其从广州市“阿芬”处邮购冰毒后,卖给苗某某3次毒品。2012年11月初,在长春市火车站附近一饭店里,其和苗某某一起吃饭,因苗某某帮其将查扣车辆放行,其没钱,给苗某某近1克冰毒。2012年12月,其和女友郑翠萍在长春市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13楼1320房间同居,其把30克毒品交给女友郑翠萍,不久苗某某来其家,其让郑翠萍把毒品给苗某某,苗某某给其钱。2012年12月末,在昌邑区松江伊利雅居附近一日租房内,卖给苗某某冰毒15克,是苗某某的朋友任某某来送的钱。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和租住处搜出的冰毒和卖给系其所有,其家中搜出冰毒是其主动向公安人员交待的。

2.被告人郑翠萍供述帮助贩卖冰毒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文忠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张文忠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末一天晚上,苗某某打电话让其将1万多元送到四川路附近一日租房,其到后看见苗某某和张文忠在客厅聊天,其把钱给苗某某,苗某某把钱给张文忠,张文忠拿出一个烟盒,从里面拿一包冰毒让苗某某看货。

5.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文忠辨认任某某、苗某某、郑翠萍;苗某某辨认郑翠萍、张文忠;任某某辨认张文忠、苗某某。

6.搜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对吉林市船营区东盟大厦中央一品20楼张文忠租住房屋进行搜查,张文忠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搜出疑似冰毒15包,吸毒工具、分装袋。

7.扣押清单载明:扣押张文忠随身携带6粒麻古及家中搜出的冰毒。

8.上述毒品照片。

9.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3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从张文忠身上搜出麻古,家中搜出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0.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文忠身上及家中收缴冰毒145.4克,冰毒片6片,称重为0.6克。冰毒及冰毒片已上缴。

(二)被告人苗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筑石小区49号楼4单元601室及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吉荣二区2号楼5单元501室等地,单独贩卖给刘某某冰毒合计1.6克;伙同被告人崔立娟贩卖给刘某某冰毒1.6克;伙同被告人任某某贩卖给刘某某冰毒合计0.8克,总计贩卖冰毒4克。被告人苗某某于2012年9月至10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筑石小区49号楼4单元601室及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吉荣二区2号楼5单元501室等地,先后四次贩卖给黄某某冰毒合计4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苗某某时,在苗家中收缴冰毒1.97克(4袋,其中三袋约1.48克为郭衍兵制造冰毒),冰毒片6.5片,重量为0.6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苗某某供认: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其在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筑石小区49号楼4单元601室及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吉荣二区2号楼5单元501室等地,先后卖给刘某某冰毒五六次,每次一克。崔立娟帮其卖给刘某某两次,任某某也帮其卖给刘某某冰毒。从2012年9月开始其卖给黄某某几次冰毒。公安机关在其家搜出4小包冰毒,其中3包是郭衍兵制造的冰毒。

2. 被告人崔立娟供认:其系苗某某女友,和苗某某在昌邑区嫩江街筑石小区49号楼4单元601室居住。2012年10月份,其帮助苗某某向刘某某两次贩卖冰毒,每次一包,每包0.8克。

3.被告人任某某供认:2012年12月中旬,其在吉荣二区2号楼5单元501室苗某某家,苗某某打电话让其准备0.8克冰毒,20分钟后,刘某某来取走冰毒。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从苗某某处购买冰毒二十余次,都是800元钱一包,其中在苗某某女友崔立娟手中购买过两次,在苗某某朋友任某某手中购买过一次。

5. 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10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筑石小区49号楼4单元601室及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吉荣二区2号楼5单元501室等地,先后四次从苗某某处购买5包冰毒,每包0.8克。

6.辨认笔录及照片:苗某某辨认刘某某、崔立娟、任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辨认苗某某;崔立娟辨认苗某某、任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辨认崔立娟、刘某某、苗某某;刘某某辨认苗某某、任某某、崔立娟。

7.搜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对苗某某居住的昌邑区吉荣二区2号楼5单元501室进行搜查,搜出冰毒4包、麻古6.5片、电子秤2部及部分吸毒工具。

8.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将搜出物品依法扣押。

9.上述物品照片。

10. 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3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苗某某家中搜出冰毒、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1.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证实从被告人苗某某家中收缴冰毒1.97克,冰毒片6.5片,重量为0.6克,已上缴。

(三)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9月至10月间,在昌邑区嫩江街筑石居易小区、昌邑区解放东路汉城歌厅等地,先后四次贩卖给崔某某冰毒合计3.5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某供认:2012年9月至10月间,在苗某某处购买冰毒后,其在昌邑区嫩江街筑石居易小区、昌邑区解放东路汉城歌厅等地,先后四次贩卖给崔某某冰毒合计3.5克,崔某某至今尚欠其部分冰毒款。

2.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10月间,其卖给黄某某毒品情况。

3. 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4.辨认笔录及照片:黄某某辨认崔某某;崔某某辨认黄某某。

被告人苗某某、任某某、崔立娟于2013年1月11日被抓获;被告人张文忠、郑翠萍于2013年1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郭衍兵、姜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被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

本案其他证据: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载明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

2.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载明各被告人自然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苗某某、任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尿检为阳性;崔立娟尿检为阴性。

4.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刘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

5.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苗某某、任某某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均于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6.苗某某积极反映线索的情况说明:苗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联系张文忠,并提供张文忠落脚点。积极提供郭衍兵制造冰毒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郭衍兵,郭衍兵在去苗某某家送毒品时被等候的公安机关抓获。证实苗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综上,被告人苗某某贩卖、制造毒品239.84克;被告人郭衍兵制造毒品230.75克;被告人张文忠贩卖毒品192克;被告人郑翠萍贩卖毒品30克;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3.5克;被告人崔立娟贩卖毒品1.6克;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0.8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明知郭衍兵制造毒品而提供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郭衍兵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文忠、郑翠萍、黄某某、崔立娟、任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苗某某不构成制造毒品罪,所提供资金系购买毒品预付款的意见,经查,苗某某明知郭衍兵欲制造冰毒而提供资金,郭衍兵用该资金购买制毒原料及制毒设备,其行为显系制造毒品的共犯,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郭衍兵制造毒品存在犯罪引诱,故苗某某不应对后期制造的140余克冰毒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郭衍兵在苗某某被抓获前,即已着手用苗提供资金购买的原料和设备制造冰毒,不存在犯意引诱,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苗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衍兵的辩护人所提郭衍兵是在公安机关犯意引诱下制造140余克冰毒,以前送的20克冰毒不应认定为成品冰毒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郭衍兵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新康泰克胶囊的王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郭衍兵在供述中只是提供了王某某的电话号、银行卡号等,属于如实供述同案人基本情况,不属于立功表现,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郭衍兵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文忠及其辩护人所提从张文忠住处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额,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张文忠主动坦白家中藏有的冰毒,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张文忠虽主动交待家中藏有冰毒,但该冰毒应计入贩卖冰毒范畴,属于同种罪行,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翠萍的辩护人所提郑翠萍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某某没有四次贩卖冰毒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崔立娟及任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均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苗某某贩卖、制造毒品数额巨大,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衍兵制造毒品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忠贩卖毒品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翠萍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立娟贩卖毒品,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某某、郭衍兵、张文忠、郑翠萍、黄某某、崔立娟、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8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衍兵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张文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翠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崔立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倩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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