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害人郭某乙之子。
诉讼代理人苑永兵,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忠为(绰号二哥),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吉林市。曾因盗窃,于1988年1月1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3月1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红,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忠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10日立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岩、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苑永兵,被告人范忠为及其辩护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忠为于2014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应他人之邀来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北段的中国农业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营业厅,与他人喝酒,其间因琐事与在该营业厅内居住的流浪人员被害人郭某乙发生口角,范忠为用拳脚、棍子照郭的头部、胸部猛击数下后逃离现场,郭某乙被他人送至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乙系因头部左顶枕部及左耳处外伤,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脑出血死亡。
被告人范忠为于2014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等。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忠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范忠为赔偿因郭某乙被害的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丧葬费21 423元。并提供了原告人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范忠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范忠为到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北段中国农业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营业厅内与他人喝酒,其间与被害人郭某乙发生口角,范忠为用拳脚、棍子将郭某乙殴打致伤,后郭某乙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郭某乙系因头部左顶枕部及左耳处外伤,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脑出血死亡。
被告人范忠为于2014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现场位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极派出所管内北极街段中国农业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营业厅。营业厅西侧靠近北墙1米处有一扇窗户,窗户下方有四组暖气片,暖气片下方北侧的暖气管上有少量擦拭血迹,该处暖气管上方的墙上有少量喷溅血迹,暖气片下方地面上凌乱的堆放着大量物品,其中有肉串的铁签子等杂物,还有一把小剪刀,剪刀前方的地面上有极少量的血迹。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范忠为辨认无异议。
2.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范忠为指认北极街农行提款机屋内为其殴打郭某乙的具体位置。
(二)法医鉴定
1.吉林市船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船)公(刑)鉴(法医)字【2014】002号法医尸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郭某乙,系因为头部左顶枕部及左耳处外伤,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脑出血死亡。
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4】10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送检的案发现场所提取的血迹与郭某乙血的STR分型一致。送检的郭某乙血的STR分型与郭某甲血的STR分型、齐某某血的STR分型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
(三)物证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深色上衣一件、黑色鞋一双、深色帽子一个、蓝色裤子一条。经被告人范忠为辨认,确系其作案所穿衣物。
(四)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范忠为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
2.被害人郭某乙的病历,证明:被害人郭某乙于2014年2
月26日20时48分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月27
日5时40分死亡。
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1996)船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范忠为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
4.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吉市劳决字【2009】第29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载明:被告人范忠为曾因盗窃于1988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此次因盗窃于2009年12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3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表、郭某乙身份证原件证明,被告人范忠为及被害人郭某乙的自然情况。
6.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分局接到报警后,在北极街农行ATM机室内发现的头部有伤男子裤兜内有一张姓名为郭某乙的身份证。
7.调取证据清单载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北极街农行ATM机室内监控录像。
(五)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范忠为对被害人郭某乙进行多次殴打的过程。
(六)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和二哥(范忠为)是2013年夏天在致和立交桥底下认识的,当时他是在卫生队打扫致和门立交桥底下卫生。2014年2月26日17时许,其在致和立交桥旁看见二哥,其让二哥帮忙找活干,二哥说帮着联系,其当时手里拿一瓶白酒,就提出喝酒去,二哥表示同意。其和二哥就到北极街农行ATM机旁一家饭店,二哥买一个鹌鹑,其买两个馒头片,后其先进ATM机室内,当时老郭头在地上躺着,其把老郭头扶起来坐着,老郭头当时睡觉呢,过一会,二哥也进来,其和二哥喝两口酒,老郭头就和二哥骂起来,因为老郭头不愿意其领别人到他住的ATM机室来,老郭头就骂二哥,让二哥滚,二哥就起来打老郭头,其看见二哥用脚踢老郭头,用拳头打老郭头,其从中间拉仗,往外推二哥,二哥还打在其头部两拳。其把二哥推出门外,二哥走了。其上趟厕所回来看见田某某来了,田某某问是不是打仗了,其说没事,田某某就走了。其又继续喝酒,当时老郭头说脑袋疼,就躺下了。不一会儿警察来了,找120救护车把老郭头送到中心医院急诊,到医院老郭头也能说话,让其回去,其就回家了。其在医院看见老郭头左耳被打了一个血包。
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19时30分许,其走到北极街农行ATM机取款室,从窗户看见刘某某在里面喝酒,其进去看见有一个老头趴在地上褥子上,脸部朝地,鼻子和嘴都出血,老头说他胸闷。其问刘某某,刘某某说老头是让刘某某认识的一个扫大街的人打的。后其上派出所报案。
3.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郭某乙是其父亲,其父母于1993年离婚。大概五年前其与郭某乙通过一次电话,他当时说他在吉林,别的没说什么。
4.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其和郭某乙于1993年离婚,郭某乙户口在山东省梁山县韩还镇郭楼村。并辨认出照片上的死者是郭某乙。
(七)被告人范忠为供述,2014年2月26日晚上五六点钟,刘某某找其到北极街一个农行ATM机室喝酒,其和刘某某先到旁边一家串店买了点东西,刘某某先进的ATM机室,其告诉完串店老板后也进了ATM机室,当时有个男的在室内坐着,看见其和刘某某后,该男子就骂人,其因生气就用拳脚打该男子,该男子拿雨伞把打其被其抢下来,其又用雨伞把打该男子,把雨伞把打弯了。后其被刘某某推到室外。几分钟后,其又到ATM机室内踹了该男子几脚,看到该男子嘴出血了,其把兜里20元钱扔给该男子让他自己买药,其就回家了。
综上,法医鉴定载明被害人死亡原因与被告人范忠为供述作案手段吻合,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情况与范忠为供述作案地点情况一致,证人刘某某证实范忠为因被害人郭某乙骂人而对郭实施殴打的过程同范忠为供述吻合,现场监控录像记载范忠为作案过程同范忠为供述吻合,并有证人田某某、郭某甲、齐某某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认定被告人范忠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郭某乙之子。郭某乙被害后,其亲属支付了丧葬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忠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忠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鉴于本案的起因,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范忠为赔偿因郭某乙被害的丧葬费21 4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人范忠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范忠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忠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范忠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 4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曹 骊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