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岩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24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岩鹏,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后于2010年12月2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29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岩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岩鹏及其委托辩护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4月间,被告人高岩鹏在柳河县柳河镇乐潮酒吧从小雨(在逃)手中以1500元价格两次购买三袋冰毒(总重约2.4克)。后以每袋(重约0.3克)300元价格三次在柳河县柳河镇拐角圆楼楼下向柳河镇吸毒人员李某甲(另案处理)贩卖三袋,从中获利。

2015年4月20日至4月29日,被告人高岩鹏将从小雨手中购买的毒品冰毒以每袋(重约0.3克)300元的价格两次在柳河县柳河镇拐角圆楼楼下及柳河县柳河镇联通公司门口向柳河镇吸毒人员丁某(另案处理)贩卖三袋从中获利。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高岩鹏将从小雨手中购买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在柳河镇拐角圆楼楼下向柳河镇吸毒人员李某乙(另案处理)贩卖冰毒一袋(重约0.3克)。

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岩鹏通过手机微信聊天,从微信名称“迷糊”(在逃)手中约定以5000元价格购买冰毒40余克,但高岩鹏钱未汇出。“迷糊”通过顺丰快递将毒品以收件人“刘明志”名义邮寄到高岩鹏名下,约定收到以后汇款。2015年4月29日下午该毒品包裹邮寄到柳河县顺丰快递公司,在派送过程中高岩鹏未敢去领包裹,随后外逃。2015年4月30日,柳河县公安局将包裹扣押,从包裹中查获冰毒41.3克、麻古2克。

2015年5月29日晚18时,被告人高岩鹏在辉南县金川镇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岩鹏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达到4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岩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去取包裹,钱也没汇,并告诉对方不要了。

委托辩护人孙昌奎的辩护观点为:1、被告人高岩鹏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1)、对其贩卖冰毒约2.1克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其购买冰毒41.3克、麻古2克的事实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3)、其没有得到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岩鹏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其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具有坦白情节。(2)、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3)、其系以贩养吸。(4)、通过顺丰快递邮来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便被查获,并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岩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高岩鹏在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乐潮酒吧从“小雨”(在逃)手中以1500元的价格分两次购买三袋甲基苯丙胺(冰毒),总重约2.4克。后其以每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300元的价格,分三次在柳河县柳河镇拐角圆楼楼下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另案处理)共贩卖三袋。

2015年4月20日左右某日、4月29日,被告人高岩鹏将其从“小雨”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以每袋(重约0.3克)300元的价格分两次分别在柳河县柳河镇拐角圆楼楼下、柳河县柳河镇联通公司门口向吸毒人员丁某(另案处理)共贩卖三袋。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高岩鹏将其从“小雨”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以每袋(重约0.3克)300元的价格在柳河县柳河镇拐角圆楼楼下向吸毒人员李某乙(另案处理)共贩卖一袋。

2015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高岩鹏通过“微信”(手机聊天软件)聊天,与微信名为“迷糊”的人(在逃)约定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40克。在高岩鹏尚未将钱汇出时,“迷糊”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将毒品以收件人“刘明志”的名义邮寄到柳河县,所留收件人电话号码系高岩鹏所用的电话号码,并与高岩鹏约定收到后再汇款。2015年4月29日下午,该包裹邮寄到柳河县顺丰快递公司,在包裹派送过程中,高岩鹏因察觉有异而未前往领取包裹,随后外逃。2015年4月30日,柳河县公安局依法将该包裹扣押,从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克。

综上,被告人高岩鹏共六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2.1克,购买毒品共计43.3克,以上毒品共计45.4克。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高岩鹏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岩鹏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某日晚,其在乐潮酒吧玩,通过朋友认识小雨,从他手中花500元买一袋冰毒,有七、八分左右。2015年4月某日晚,其在乐潮酒吧再次遇到小雨,从他手中花1000元购买两袋冰毒。这些冰毒部分被其吸食,部分被其分别卖给李某乙、丁某、李某甲。

2015年3月某日,李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要买300块钱的冰毒,其让他到拐角圆楼楼下,李某甲到后其将一袋三分左右的冰毒从阳台扔下去,李某甲把300元钱放在其车里后离开。2015年4月某日及4月末某日,其先后两次以同样的方式分别卖给李某甲两袋冰毒,每次一袋300元,每袋三分左右。

2015年4月20日左右某日,丁某打电话给其说要买2份300块钱的冰毒,其让他到拐角圆楼楼下,丁某到后其将两袋冰毒(每袋三分左右)从楼上扔下去,丁某拿到后将钱放在其车里,后其下楼取回600元钱。

2015年4月29日下午,丁某打电话给其说要买300块钱冰毒,其让他到联通公司边上,丁某到后其给他一袋三分左右的冰毒,丁某给其300元钱后离开。

2015年4月30日上午10点多,李某乙打电话给其说要买300块钱的冰毒,其让他到拐角圆楼,李某乙到后其将一袋二、三分的冰毒从阳台扔下去,李某乙捡着后将300块钱放在其皮卡车的手扣里,后其下楼将钱取回。

2015年4月中旬某日,其用手机微信加微信名为“迷糊”的人为好友,“迷糊”说他卖吸毒的工具和冰毒,通过聊天二人约定其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40克冰毒,其将地址及电话号(尾号为6555)留给他。约三、四天后,其到柳河镇火狐狸商店对面的农业银行ATM机处,欲将5000元按照对方给的账号和姓名汇出,后钱款未能汇出,经与对方联系,对方同意先给其邮寄冰毒,等其收到后再汇款。4月28日左右,对方告诉其已到货,顺丰快递员也给其打电话说有邮包。4月30日其准备去取包裹,发现送快递的人给其打电话不正常,其就没去取,后于5月1日逃跑。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其联系高岩鹏购买300元的毒品,高岩鹏让其到拐角,后从楼上扔给其一袋三分左右的冰毒,其将钱放在高岩鹏车里后离开,后冰毒被其自己吸食。4月10日左右某日及4月27日,其两次以同样的方式分别花300元从高岩鹏手中购买共两袋三分左右的冰毒,均被其自己吸食。2015年4月30日,其让李某乙来找其,后让李某乙帮其买冰毒,并给李某乙300元钱,李某乙处去购买冰毒后回来找其,拿出一袋三分左右的冰毒,二人共同将冰毒吸食。

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某日,其给高岩鹏打电话要买两份300元钱的冰毒,高岩鹏让其到拐角的他家楼下,到后让其将600元钱放在他的车里,并从楼上扔给其两袋三分左右的冰毒,后冰毒被其自己吸食。4月29日下午,其打电话给高岩鹏说要买300块钱冰毒,高岩鹏让其到联通公司门口,到后高岩鹏给其一袋三分左右的冰毒,其给高岩鹏300元钱后离开。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上午,李某甲打电话让其去找他,其去后李某甲说买不到冰毒,其说去高岩鹏那试试,李某甲给其300元钱。其出来后打电话联系高岩鹏,高岩鹏让其到拐角圆楼他家楼下,后从楼上扔给其一袋三分左右的冰毒,其将钱放在高岩鹏车里后离开。随后其找到李某甲,二人共同将冰毒吸食。

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柳河县顺丰快递的老板,收件人电话尾号为6555的包裹是2015年4月29日下午发到公司的,收件人是刘志明,地址是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拐角圆楼。这个电话号的收件人还有一个包裹,收件人是高岩鹏,地址相同。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高岩鹏出生于1976年2月3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高岩鹏于2015年5月29日被抓获归案。

8、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经分别检验,高岩鹏、李某甲、丁某、李某乙的检验结果均为阳性。

9、辨认笔录:证实经分别辨认,李某乙、李某甲均能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系高岩鹏。

10、李某甲电话号通话记录:证实李某甲与高岩鹏的通话情况。

11、柳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乙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12、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于某某处扣押刘明志包裹一个,收件人电话号尾号为6555。

13、柳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称重意见书及称重照片:证实从高岩鹏邮包内搜查出白色晶体净重量为41.3克,红色片剂净重量为2克。

1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相关资质证明:证实从包裹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5、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1)、给高岩鹏寄毒品的人现在逃。(2)、高岩鹏从绰号“小雨”的人手中购买冰毒进行贩卖,“小雨”现在逃。(3)、因高岩鹏2015年4月30日未到案,故李某甲、丁某当时未进行行政处罚。(4)、因调取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必须先行布控,布控前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调取,故无法调取高岩鹏手机微信聊天记录。(5)、经到柳河县农业银行查看,未调取到高岩鹏汇款图像。(6)、从高岩鹏邮寄的包裹中查获的41.3克冰毒、2克麻古现暂存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16、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高岩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17、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高岩鹏于2010年12月21日被释放。

18、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柳河县公安局已收缴高岩鹏毒资6000元。

19、收条:证实高岩鹏所开轿车已返还其亲属。

20、高岩鹏所驾驶的车辆照片二张。

21、高岩鹏收到的两份包裹及包裹内物品照片共六张。

22、讯问录像光碟:证实高岩鹏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岩鹏及其委托辩护人孙昌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岩鹏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岩鹏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达到45.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岩鹏在其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以邮寄的方式购入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其应系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岩鹏尚未将购买毒品的钱款汇出、且因察觉有异而未前往签收包裹,对该宗毒品尚未取得控制权,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岩鹏在到案后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岩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岩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岩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