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2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平,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月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9年6月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红,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平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岩、张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平及其辩护人陈红、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于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平于 2014年4月13日2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森邻里小区16号楼1单元1楼3号室其家中,酒后与其妹妹被害人张洪艳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志平用拳头和折断的衣柜柜门殴打张洪艳头面部数下后回屋睡觉, 6时许,张志平发现张洪艳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洪艳系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志平伤害他人致死,仍于2014年4月13日帮助张志平联系外出打工,为其购买衣物并资助其人民币100元,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当庭提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志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有高血压病史,其死因复杂,故应酌情考虑对被告人张志平的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平与其妹妹被害人张洪艳、母亲韩某某共同居住在吉林市船营区森邻里小区16号楼1单元1楼3号室。2014年4月12日21时许,张志平与其母亲韩某某、妹妹张洪艳、张某乙及张某乙男友赵某某在家中喝酒吃饭,其间因琐事张志平与张某乙、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赵某某、张某乙、张洪艳先后离开,三人来到北极美食街一饭店喝酒吃串。后张志平赶至与张某乙、张洪艳继续饮酒至次日零时许,张志平回家。张洪艳打车送张某乙至速8酒店后返回家。张洪艳回到家中后,张志平与张洪艳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张洪艳卧室内,张志平用拳头和折断的衣柜柜门殴打张洪艳头面部数下后回屋睡觉。6时许,张志平发现张洪艳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洪艳系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14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得知被告人张志平伤害他人致死后,仍为张志平联系外出打工,为其购买衣物并资助其人民币100元,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2014年4月14日9时许,在被告人张某甲协助下,公安机关在吉林市船营区牛马行小白鸽舞厅对面马路上将被告人张志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致和派出所管内越山西路森邻里小区16-1-1-3号。中心现场位于客厅西侧卧室,内有双人床一张,北侧墙壁有四门大衣柜一个,大衣柜最外侧的一个柜门(185cm×32cm×2.5cm)折断。双人床上铺有被子,掀开被子可见一具女尸。未发现可疑血迹。延伸勘查未见异常。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张、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15张。

2.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张志平指认其所居住的吉林市船营区致和派出所管内越山西路森邻里小区16-1-1-3号室内张洪艳卧室为作案地点及指认作案工具情况。

3.搜查笔录载明:经对张某甲住所搜查,在其室内卫生间洗衣机里搜出张志平作案时穿的灰色带蓝色圆点的衬衣一件,在其南侧卧室内搜出张某甲为张志平新买的粉色衬衫一件,灰白色裤子一条。

(二)物证

折断的柜门(照片)、被告人张志平作案时穿的灰色带蓝色圆点的衬衣一件、被告人张某甲给张志平买的粉色衬衫和灰白色裤子各一件,经被告人张志平庭审质证,确系其作案时使用工具、所穿衣物及在逃期间张某甲为其所买衣物。

(三)鉴定意见

1.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被害人张洪艳尸体左侧额顶部可见面积为3.0cm×3.0cm血肿,额部右侧可见面积为2.0cm×0.5cm皮下瘀血,右眉弓上方可见二处面积为5.0cm×3.0cm皮下淤血,双眼角膜浑浊,双侧瞳孔散大至边缘,双眼球结膜及睑结膜无充血和出血点。右颧部可见面积为3.0cm×3.0cm皮下出血,鼻背部可见面积为1.0cm×0.5cm挫伤,下颌部可见面积为1.0cm×0.3cm擦挫伤。

死者头部损伤为钝性致伤工具外力所致。

鉴定意见:死者张洪艳,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补充分析说明载明:被害人张洪艳生前饮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55mg/100ml,酒精具有直接扩张血管,间接增加血管内血液充盈度和抑制凝血作用。死者张洪艳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者生前饮酒,促进其死亡的发生发展。

(四)书证

1.破案、抓捕经过载明:2014年4月14日8时许,张志平电话联系张某甲见面,在张某甲的配合下办案人员于2014年4月14日上午9时将张志平在吉林市船营区牛马行小白鸽舞厅对面抓获。

2.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14日8时许,张志平电话联系张某甲要与其见面。在办案人员指示下,张某甲答应与张志平见面。张志平约张某甲在北京路浴池见面,办案人员在北京路浴池附近布控。后张志平又说在小白鸽舞厅见面,侦查员与张某甲赶往舞厅。在张某甲刚到舞厅门口时,张志平被守候的侦查人员抓获。

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张志平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月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9年6月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5.户口抄件载明:被告人张志平、张某甲,被害人张洪艳自然信息。

6.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从张某甲处扣押张志平灰色带蓝色圆点衬衣及张某甲给张志平购买的粉色衬衫、灰白色裤子。

7.接警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2014年4月13日10时29分,手机号码135XXXXXXXX拨打110报案称越山西路森邻里小区16-1-1有人死亡。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21时许,其与其姐张洪艳、其男友赵某某、其兄张志平及其母亲韩某某在家吃饭,张志平因其说厕所镜子该换换就生气将镜子顺窗户扔到楼下,其与张志平发生争吵,张志平打其一嘴巴。赵某某为此与张志平厮扒被拉开,赵某某从其家走了。其与其二姐张洪艳也先后离开。三人来到北极美食街饭店喝酒吃串,张志平给张洪艳打电话称要过来,赵某某听说后就走了。张志平兄妹三人饭后,约晚12时许张洪艳打车送其到岔路乡附近速8酒店后回家。次日9时许,其电话得知其二姐张洪艳死了。其与男友赵某某赶到现场时,其母亲、大姐、大姐夫冯文友及其兄张志平在家,张洪艳在进门右手边卧室床上躺着,没脱外衣,穿褐色裙子,黑色打底裤,脚穿丝袜。其与张洪艳分手时还好好的,脸上没有伤。其问张志平是否是他打死的,张志平承认是他打的。当时其没注意张志平什么时候从现场离开的,警察来时他就不见了。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张红霞一致。

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晚10时许,其儿子张志平、女儿张洪艳、张某乙在家喝酒吃饭期间,张某乙与张志平口角,张某乙被张志平打了。后张某乙和她对象走了。其儿子张志平和其二女儿张洪艳接着喝酒,其就进屋睡觉了。不知道几点钟时其听见有人回来进屋的动静,并听见其儿子张志平和其二女儿张洪艳在张洪艳卧室的门口吵吵。其出去时他俩正撕扒,门口衣柜门不知怎么掉了,其儿子张志平拿柜门要打张洪艳,其抱住柜门不让打,劝他们回屋睡觉。次日3时许其离家上班。8时许,张志平骑摩托车到其单位接其回家,称张洪艳没有呼吸了,到家后发现张洪艳已死,张志平打电话报警。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3时许,其弟弟张志平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一趟,其感到他又喝多了,就给其妹妹张洪艳发短信问是否有事,她没回。8时许,张志平给其打电话,后其母亲在电话那边中称张洪艳不行了,让其赶紧过去,张志平也让赶紧过去,其让他们拨打120救人,他称人都凉了。其赶到其母亲住处时,张志平说:“昨天晚上喝多和张洪艳打起来了。”没注意张志平啥时候走的。其给张志平打电话问是否报案,张志平称他投案。后再打电话就关机了。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志平供述:2014年4月12日21时许,我大妹妹张洪艳回到家,后张某乙领她一个姓赵的男朋友一起回来,我们四个就坐在一起开始喝酒,喝酒期间我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并与她的男朋友厮打,后被两个妹妹拉开,他们三人先后离开。我给张洪艳打电话时她们在清真一条街吃牛骨头,后我找她们又喝了一会酒,我就先回家了。大概是后半夜张洪艳回来了,回来后就一直在屋里说我,我生气和她吵起来,并一拳打她右眼眶子上,她回手把我推倒,我就把她屋里的立柜门撞掉了,我拿起掉下来的立柜门砸了张洪艳脑袋三四下将柜门扔在地上。她就躺床上喘粗气,后我回自己房间抽了一根烟来到张洪艳屋内,发现她呼吸很慢,我把被给她盖上就回屋睡觉了。大概五六点钟,我到张洪艳屋发现她脸色发青,叫她也没反应,我知道她可能死了。我出去找我妈告诉她洪艳死了,并骑车把她带回家。后我给我大姐张某丙打电话告诉她洪艳被我打死了,我大姐让我报警,我就拿我手机(号码是135XXXXXXXX)报了警,后因害怕就跑了。

中午我给一个叫张某甲的女朋友打了电话,我俩约在大东门见面,见面后我把我打死妹妹的事情告诉张某甲,让她帮我联系出去干活,张某甲就领我到船营区华南小区找一个按摩院的杨姐,杨姐说唐山要招按摩的技师,随时都能过去上班,后我就跟张某甲走了。我向张某甲要路费钱,她给了我100元钱。我俩又去天津街,她给我买了一件粉色的衬衫,一条浅色休闲裤子,放在张某甲家里。后我俩坐46路车,我在珲春街下车,她坐车走了。

我是因为给张某甲打电话要一部手机,让她在一个舞厅门口等我,后被那里的警察抓住了。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014年4月13日10时许,我接到张志平电话,他说因为喝酒把他妹妹张洪艳打死在家里了,他不敢回家想跟我见面,后我俩在大东门见的面。他让我帮联系外地干按摩的活,我领他到华南小区杨姐开的按摩院,杨姐说唐山那边招按摩师。12时许,我俩到附属医院后面的一个小饭店,他吃了两个包子,后他说没钱了,我就给了他100元钱。吃完饭后我俩又去了天津街,我花150元给他买了一条浅色的裤子、一件粉色的衬衫。后我又陪他到江南万山路他以前上班的地方把他的按摩书、治病的针灸取回来。15、16时许回到我家,17时许,我俩坐46路车,他到珲春街下车,我上班去了。第二天(14日),张志平给我打电话要一部手机,他跟我说在珲春街的白鸽舞厅门口见面。后我就把见面地点告诉了警察,警察带我去了珲春街。后张志平打电话问我到没到,我说到了。后我坐在车上向警察指认了站在街边的张志平,警察下车把他抓住了。

综上,被告人张志平供述作案方法、手段及打击被害人张洪艳身体部位与法医鉴定内容相吻合,且有证人韩某某证言相佐证。证人张某乙、赵某某、韩某某证实案发前后经过与被告人张志平供述相吻合。并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张志平伤害被害人张洪艳致其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张志平、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相关物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印证张志平作案后外逃期间,张某甲为张志平提供钱款、衣物并帮其联系打工地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张志平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平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且案发当天被害人张洪艳饮酒,对其死亡有一定诱因,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志平,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志平、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曹 骊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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