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2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国,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淑霞、王硕、于秀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健男、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国及其辩护人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淑霞、王硕、于秀丽以自行和解、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立国的民事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并已送达。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国于2013年8月14日18时许,驾驶奇瑞QQ牌汽车当行驶到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太平街时,因将泥水溅到旁边骑摩托车的王某乙、王某甲身上,王某乙对张谩骂,同车的张某甲与张立国见状,先后下车分别与王某乙、王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张立国从车中取来一把卡簧刀返回现场时,被闻讯赶来的王某乙的哥哥被害人王立飞用铁棒击中头部后,张立国遂持卡簧刀照王立飞胸部攮刺一刀,致王当场倒地,王立飞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张立国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明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立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立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1.被害人具有过错;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4.被告人属防卫过当;5.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6.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立国驾驶奇瑞QQ牌汽车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太平街时,因将泥水溅到旁边骑摩托车的王某乙、王某甲身上,王某乙对张谩骂,与张立国同车的张某甲及张立国见状,先后下车分别与王某乙、王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张立国从车中取来一把卡簧刀返回现场时,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王立飞用铁棒击中头部,张立国持卡簧刀照王立飞胸部攮刺一刀,致王立飞当场倒地,王立飞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立飞系因左侧胸部刺创造成心脏破裂,导致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立国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太平镇街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制图、照片。该卷所附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确系被告人张立国作案现场。

2.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吉船)公(刑)鉴(法医)字[2013]016号法医尸检鉴定书载明:死者王立飞系因左侧胸部刺创造成心脏破裂,导致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3]35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张立国衣服上血(右前襟处)、张立国衣服上血(后背部)、张立国裤子上血(右前腿)、张立国裤子上血(右后裤标处)、张立国QQ车右后门把手上血、张立国QQ车右后门把手下方血与张立国血的STR分型一致。

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张立国,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5.辨认笔录载明:

(1)被告人张立国辨认案发现场情况;

(2)刘某某辨认出张立国为本案持刀刺伤王立飞的人;

(3)王某乙辨认出张立国为本案持刀刺伤王立飞的人。

6.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查处经过,载明:被告人张立国系被抓捕。

7.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张立国无前科劣迹。

8.户籍证明载明:被害人王立飞、被告人张立国户籍情况。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扣押被告人张立国半袖衬衫一件、牛仔短裤一条、凉鞋一双。

10.门诊病历载明:被告人张立国案发后就医情况。

11.情况说明载明:张立国的×××号奇瑞车提取血迹后,已被张立国亲属取走。

1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18时许,其乘坐张立国驾驶的车辆行驶中将泥水迸溅到旁边驾驶摩托车的王某乙、王某甲身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其和王某乙、王某甲厮打,后被赶来的一群人打倒,倒地后看到王立飞用铁管击打张立国头部,其没有看到张立国用刀捅被害人,后其将张立国送到医院。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18时30分许,其看到张某甲、张立国与王某乙厮打,王立飞赶来后与张立国厮打在一起,张立国回到车上取来一把卡簧刀奔向王立飞,王立飞也在地上捡砖头、钢管与张立国又厮打起来,张立国拿刀攮王立飞左胸一刀致王立飞倒地,王某乙将王立飞抬上张立国的汽车,送到医院抢救。

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18时许,因张立国驾驶的QQ牌汽车将泥水迸溅到骑摩托车的其与王某甲身上,张某甲下车打其,王某甲拉架。后王立飞手拿家伙从家中出来与张立国厮打,张立国回到车中取刀攮了王立飞,王立飞用石头打到张立国的头部。王立飞被攮后,其驾驶张立国的汽车将王立飞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18时许,因王某乙被张立国驾驶的车辆溅了一身水,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张立国、张某甲打王某乙。这时王立飞过来和张立国厮打,张立国回到车中取出尖刀,照王立飞的肚子捅了一刀,王立飞从地上捡起石头照张立国头上砸了一下。后王某乙用张立国的车将王立飞送到医院。张立国头部出血。

1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18时,其看到王立飞用棒子打矮个男子头部,后来王立飞跪在地上,其报警。

1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17时许,其看到一男子和王某乙厮打,王立飞赶来参与厮打,该男子手拿一把刀,王立飞手捂着肚子倒地,后被王某乙送到医院抢救。

18.证人房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18时许,其看到王某乙与一高、一矮两个男子打架,王立飞赶来后与矮个男子厮打,后王立飞被攮倒地,矮个男子头部出血,王某乙将王立飞送到医院。

1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张立国酒后驾车迸到骑摩托车的人一身水,双方厮打,双方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张立国头部被打出血。

2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听母亲说张立国和他人打架,其赶到太平粮库附近,看到张立国出了很多血,在送其到222医院的路上,张某甲说因为张立国开车与一个骑摩托车会车发生口角并厮打,双方都受伤。

21.证人付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22.被告人张立国供述:2013年8月14日18时许,其驾车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太平街时,因将泥水溅到旁边骑摩托车的王某乙、王某甲身上,王某乙对张谩骂,与其同车的张某甲及其见状,先后下车分别与王某乙、王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张立国返回车中,见张某甲被人打倒,遂持一把水果刀返回现场时,被一男子击中头部,其持卡簧刀对该男子攮刺,后其于医院就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立国到案后,供述的作案过程、手段与现场勘察、法医鉴定相吻合;且有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目击部分作案经过并辨认出被告人,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立国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张立国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琐事引发,双方当事人均有相互殴斗、互相侵害的行为,被告人张立国不具有防卫目的的正当性,依法不构成防卫过当,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本案起因,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张立国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立国并未委托他人报案,张某甲报案内容亦未涉及张立国攮刺他人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立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张立国赔偿被害人家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张立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张立国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立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立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光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倩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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