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临海市。曾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三门县。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于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三门县。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1月30 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高县四烈乡四烈村新房。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7日被逮捕,于2014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李某甲、蒋某某、秦某、潘某某、张某、王某、毛某某、林某某、欧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李某乙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孙某乙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该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又于2014年2月16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吉林省长春市将伪造的发票出售给他人或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其中,钱某某共伪造、出售假发票29,195,538.00元(733,680.00元未遂),将假发票27,191,100.25元出售给李某甲,李某甲将假发票出售给延边金冠建筑有限公司等单位,二被告人均非法获利约20余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张某于2012年间,在吉林省长春市伪造发票,并雇用被告人王某为其送假发票,三人共销售假发票3,878,020元(119,000.00元未遂),非法获利近10万余元。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2年间,在吉林省长春市伪造发票,并雇用被告人欧某某为其送假发票,二人共销售假发票419,340元,非法获利近6万余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在“平哥”(该人在逃)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空白假发票375份,用于其伪造发票。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7月至11月间,购买14,763,656元假发票后,在吉林省长春市出售给被告人秦某,非法获利近10万元;秦某又将从孙某甲处购买的假发票销售,非法获利约为8万元。此外,被告人孙某甲还于2011年间,分两次从被告人李某乙处购买假“吉林省公路汽车客票”18,000张,未来得及销售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2年间,购买4,044,120元假发票后,销售给吉林省奥蓝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非法获利3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乙于2009年至2012年9月,在其经营的鸿运刻章社内(长春市西五马路永新大药房),在不审验公章准刻证明的情况下非法为钱某某、潘某某等人刻制企业公章、发票专用章等公章100余枚,伪造公章后孙某乙以每枚公章100元的价格收取费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李某甲、蒋某某、秦某、潘某某、张某、王某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毛某某、林某某、欧某某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孙某甲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又伪造或倒卖伪造的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李某乙伪造或倒卖伪造的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孙某乙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各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孙某甲、潘某某、张某、王某、林某某在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属未遂。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吉林省长春市将伪造的发票出售给他人或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其中,钱某某共伪造、出售假发票29,195,538.00元(733,680.00元未遂),将假发票27,191,100.25元出售给李某甲,李某甲将假发票出售给延边金冠建筑有限公司等单位,二被告人均非法获利约20余万元。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7月至11月间,购买14,763,656元假发票后,在吉林省长春市出售给被告人秦某,非法获利近10万元;秦某又将从孙某甲处购买的假发票销售,非法获利约为8万元。此外,被告人孙某甲还于2011年间,分两次从被告人李某乙处购买假“吉林省公路汽车客票”1.8万张,未来得及销售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2年间,购买4,044,120元假发票后,销售给吉林省奥蓝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非法获利3万余元。
被告人潘某某、张某于2012年间,在吉林省长春市伪造发票,并雇用被告人王某为其送假发票,三人共销售假发票3,878,020元(119,000.00元未遂),非法获利近10万余元。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2年间,在吉林省长春市伪造发票,并雇用被告人欧某某为其送假发票,二人共销售假发票419,340元,非法获利近6万余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在“平哥”(该人在逃)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空白假发票375份,用于其伪造发票。
被告人孙某乙于2009年至2012年9月间,在其经营的鸿运刻章社内,在不审验公章准刻证明的情况下非法为钱某某、潘某某等人刻制企业公章、发票专用章等公章100余枚,以每枚公章100元的价格收取费用,非法获利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1年至2012年间,制造假发票并将所制造的假发票出售给李某甲、李淑红、“南哥”、王坤等人,并从中获利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间,从被告人钱某某处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将一部分出售给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并从中获利,另一部分为逃避缴税开具给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间,从钱某某处购买了约1,500万元的假发票并出售给秦某,从中获利近10万元以及其于2011年11月至12月间分两次向李某乙购买假“吉林省公路汽车客票”1.8万张的事实。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通过毛某某介绍从一女子处购买大量假发票,出售后从中获利,开具对象包括吉林盈科电气有限公司、长春众联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等单位的事实。
5.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2年7、8月份至2012年12月间向孙某甲购买过三次假发票,数额约1500万元及将假发票出售后获利8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2年3月份开始同张某、王某制造400万元左右的假发票,出售后从中获利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与潘某某通过蒋某某学会制造假发票,从2012年3月份开始,共制造了400万元左右的假发票,出售后从中获利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2年5月份开始帮助潘某某取假印章、给客户送假发票等事实。
9.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2年9月,在“平哥”的帮助下制作、销售假发票,共获利6,000元左右,林某某、蒋某某都通过“平哥”向其购买过假发票以及其雇佣欧某某发广告、送发票的事实。
10.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间,与张某某开始制作、购买并出售假发票等事实。
11.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09年至2012年9月间,在其经营的鸿运刻章社内,在未审验公章准刻证明的情况下为钱某某、潘某某等人刻制企业公章、发票专用章等公章100余枚,每枚公章收取100元费用的事实。
1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2年11月至12月间,以每张0.2元的价格销售给孙某甲1.8万张假“吉林省公路汽车客票”的事实。
1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2年9月初开始帮助毛某某给客户送假发票、从客户处取钱等事实。
1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2年7、8月份让秦某帮其在税务局开发票并付给秦某9万元,但开出来的发票不能用及秦某未将钱返还的事实。
15.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吉林省锦融燃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份给秦某10万元钱,让秦某帮忙开假发票并办理贷款的事实。
16.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毛某某制造并销售假发票以及欧某某帮忙送假发票的事实。
1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5月初,山东省菏建建筑有限公司以2.2万元的价格在代开发票的人手中购买一张1,483,112元发票的事实。
1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吉林省奥蓝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两张假发票作为记账凭证的事实。
19.证人官某的证言,证实了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账目中号码为00041398的发票是由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
20.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开给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票是从他人手中以约6,000元价格购买的事实。
21.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号码为00464210的发票是由安某某开具给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
22.证人阚某的证言,证实了前郭县实验印刷厂账目中的假发票是从一南方口音男子处购买的事实。
2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前郭县实验印刷厂账目中的假发票是厂长阚凯提供的事实。
2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吉林省金诺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账目中的假发票是其从卖假发票的人手中购买的事实。
2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吉林省金诺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账目中的假发票是刘某乙提供的事实。
2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吉林省可利尔经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目中220多万元的假发票是2012年9月中旬从一女子处购买的事实。
2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吉林省可利尔经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目中220多万元的假发票是其联系卖假发票的人,然后让陈某丙去购买的事实。
2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长春市洪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账目中170多万元的假发票,是其于2011年6月至10月间从长春市二道区工商局一个姓杨的男子处购买的事实。
2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账目中的假发票,是该公司采购员王英伟提供的事实。
3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吉林省维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目中的假发票,是其从一个姓杨的河南人处购买的事实。
3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了长春英平药业有限公司账目中的假发票,是由一个叫夏某某的人提供的事实。
3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间,多次向一南方男子购买假发票,用于汇东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事实。
3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了长春市金泉专业清洁有限公司所用的假发票是其从钱某某和另一男子处购买的事实。
3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延边金冠建筑有限公司账目中的假发票是由长春斌志物资经销处提供的事实。
3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账目中的假发票是由长春市德荣钢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
36.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钱某某曾向他人开具发票的事实。
3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了龙井盛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给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发票都是由李某甲提供的,多出实际额部分付给李某甲税点钱的事实。
38.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了盛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的事实。
39.证人刘某丙、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入账的假发票是由盛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张延民提供的事实。
40.证人王书燕的证言,证实了盛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给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发票是由购进材料单位提供的事实。
4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了盛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为方便入账,由盛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提供钢材发票的事实。
4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汇东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经理王坤于2012年9月向长春现代农业示范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过发票的事实。
4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吉林盈科电气有限公司账目中销货单位为长春市日升物资有限公司的四张发票是由吉林盈科电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乙提供的事实。
4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吉林盈科电气有限公司账目中销货单位为长春市日升物资有限公司的四张发票是由刘海的妻子提供的事实。
4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其系长春众联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认为本公司出纳员刘洪军提供的四张发票有可能是假发票,没有入账的事实。
46.证人林某乙和的证言,证实了长春众联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纳员刘洪军提供的四张发票是从个人手中购买的,由于会计李桂云认为这四张发票可能是假发票,所以没有入账的事实。
47.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了长春众联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四张没有入账的发票,是其从一自称夏琳的女子处以9,600元购买的事实。
4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吉林省奥蓝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王东升提供的代码为2200121620,号码分别为00436049和00436048的两张发票不知道真假的事实。
4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了代码为2200121620,号码分别为00436049和00436048的两张发票是张亮为其提供的事实。
50.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了长春市绿园区爱卫消毒杀虫用品经销服务站开具给东丰县卫生局的发票是其从一个南方男子手中购买的事实。
51.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东丰县卫生局在长春绿园区爱卫消毒杀虫用品经销服务站购买药品并开具发票的事实。
5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通过于俊为东丰县卫生局在长春绿园区爱卫消毒杀虫用品经销服务站购买药品的事实。
5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证实了对被告人钱某某、李某甲等四人的辨认情况。
54.搜查笔录,证实了对被告人钱某某、李某甲等七人住宅的搜查情况。
55.涉案发票、鉴定结论,证实了各被告人涉案发票经鉴定均系假发票的事实。
5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本案扣押物品情况。
57.照片,证实了各被告人所制作的假发票、假印章以及作案所用工具的情况。
58.邮寄详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邮寄假发票的情况。
59.印章印模,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某某、潘某某等人处扣押假印章的情况。
60.发票模板,证实了被告人蒋某某所使用发票模板的情况。
6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钱某某、李某甲、蒋某某等人的抓获情况。
62.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蒋某某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
63.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李某甲、蒋某某、秦某、潘某某、张某、王某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毛某某、林某某、欧某某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孙某甲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又伪造或倒卖伪造的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李某乙伪造或倒卖伪造的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孙某乙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孙某甲、潘某某、张某、王某、林某某在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前次判决宣告的缓刑,与本次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依法予以追缴。本案各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的缓刑,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秦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九、被告人孙某乙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乙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
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三、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四、对被告人孙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五、在案扣押的赃款赃物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金兰
代理审判员 尹国英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