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24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3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现住辽源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17时许,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百货信号灯路口北侧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某某受伤。经查,季某某驾驶车型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属于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17时许,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百货信号灯路口北侧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某某受伤。经查,季某某驾驶车型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重伤二级。双方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诊断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处罚案卷,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录像光盘二张及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故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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