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红,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某甲,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卢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红及其辩护人周永孟、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红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先后4次通过邮寄的方式从四川省成都市、绵阳市向吉林省舒兰市上营镇的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322.37克,冰毒片0.9克。其中,被告人蒋红于2012年11月至12月,通过邮寄方式向李某某贩卖冰毒50克;约一个月后通过邮寄方式向李某某贩卖冰毒90克;2013年5月至6月间通过邮寄方式向李某某贩卖冰毒40克;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蒋红使用“李英”假名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经四川省绵阳市向李某某贩卖冰毒3包共142.37克、冰毒片一包共0.9克,所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蒋红于2013年7月19日在吉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物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蒋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不存在。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蒋红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实际查获的142余克为准,指控前三次共贩卖180克冰毒证据不足,有刑讯逼供的嫌疑。2.蒋红系受指使,代李某某从张勇处购买毒品,是一种代购行为,应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3.蒋红代购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蒋红系初犯、偶犯,系被他人利用,其主观恶性较小,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立功表现欲望,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蒋红先后4次通过邮寄的方式从四川省成都市、绵阳市向吉林省舒兰市上营镇的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322.37克,冰毒片0.9克。其中,被告人蒋红于2012年11月至12月,通过邮寄方式向李某某贩卖冰毒50克;约一个月后通过邮寄方式向李某某贩卖冰毒90克;2013年5月至6月间通过邮寄方式向李某某贩卖冰毒40克;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蒋红使用“李英”假名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经四川省绵阳市向李某某贩卖冰毒3包共142.37克、冰毒片一包共0.9克,所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蒋红于2013年7月19日在吉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蒋红供述:2012年在四川成都我去朋友老邱家里吸食冰毒认识了一起吸食冰毒的小风(李某某)。认识一两个月之后,我开始给小风邮寄冰毒,一共邮寄过四五次。我和小风认识一两个月的时候,小风给我打电话,说:“给我邮寄点东西(冰毒)。”我说:“可以。”他说:“一个我给你13 000。”我说:“行。”小风说的“一个”的意思在四川成都就是50克1包,之后我把自己的农行卡卡号告诉小风,小风给银行卡里汇了13 000元,我用11 000元在成都市买了一包50克的冰毒,邮寄地址是在吉林省舒兰市上营镇。当时我把50克冰毒藏在成都小吃里,用邮包给小风邮寄过去。邮件人是我的名字蒋红,收件人是小风用短信给我发过来的一个名字,这次我赚了2 000元;过了一个月,小风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邮寄200克冰毒。这次小风先往我的农行卡里汇了20 000元,之后又给我汇了10 000元,当时我怕小风不给我剩下的钱,我就给小风邮寄了150克冰毒,我把这些冰毒藏到四川特产里给小风邮寄过去。我用35 000元买了150克,从中获利2 000元。邮寄地址是吉林省舒兰市上营镇。邮寄人写的是我的名字蒋红,收件人记不清了。邮寄地址和收件人都是小风用短信给我发过来的;之后小风给我三四次钱让我邮寄冰毒,但因为我在成都买毒品的时候被人耍了,拿了钱没给我冰毒,所以这些次我就没给小风邮寄冰毒,直到去年我去了吉林一趟,当时小风在吉林接的我,我俩在吉林市待了四天我就回成都了。回到成都后,小风给我打电话要100克冰毒,同时给我汇了7 000元钱,小风就说因为之前给我汇钱了但是没给他邮寄冰毒,我还欠他的钱,所以这次就给我汇了7 000元,当时我手里也没有钱,我就买了40克的冰毒给小风邮寄过去,地址是舒兰市上营镇。寄件人是李英,收件人是王风,收件人的名字是小风告诉我的。因为之前我给小风邮寄冰毒的时候我写的都是真名,我感觉这样挺危险,这次我就用李英这个假名。这次冰毒是藏在一包绿色塑料包装的苦荞茶叶邮寄过去的;2013年7月初,小风打电话说之前他给我汇的那些钱都没有给他冰毒,他就让我把欠他的那些钱都买毒品给他邮寄过来,我就跟他说我没有那些钱,让他再给我汇10 000万元我再给他买100克冰毒,小风没办法就把10 000元钱给我汇过来了,然后我又说钱不够,又让小风给汇了2 000元,我用了不到10 000元买了35克,自己留下5克冰毒吸食,剩下的30克冰毒藏在一个白色的一米多高的毛绒玩具熊脖子那个位置邮寄的。寄件人是李英,收件人是王风,这个名字是小风用短信发过来的,这次我从中扣下5克自己吸食了;2013年7月19日民警搜出来的邮单是2013年7月17日我给小风邮寄冰毒的邮单。2013年7月十四五号的时候,小风打电话要 150克冰毒和10个麻古,我说没钱,还说要去吉林让小风给我介绍男朋友,小风说:“行,等你来了之后我再把钱给你。”当时我就同意了,然后我让小风给我汇了10 000元钱,我又在朋友那借了20 000元,自已又拿了二三千元钱买了150克冰毒和10个麻古,7月17日那天我把这150克冰毒和10个麻古藏在一个黄色的毛绒玩具鸭子的脑袋里面给小风邮寄过来。7月18日我坐飞机到了长春又坐动车到吉林市如家宾馆住下了,7月19日下午我就被警察给带来了。邮单上的邮寄地址是舒兰市中营镇,这个地址是小风7月16日用短信给我发过来的,寄件人我用了李英这个名字,收件人写的是卢立双,这个名字是小风用短信发过来的。我和小风在吉林没有见面,小风知道我在如家宾馆,我俩通过电话和短信一直在联系,他没有把钱给我。我和小风通过电话联系邮寄冰毒一直用的是186XXXXXXXX电话号,这个号码始终没有换过。小风经常换电话号码。我卖给小风的冰毒是在四川成都一个叫王哥的人那里买的,我手机里有王哥的电话187XXXXXXXX。我从王哥那每克220元买的,卖给小风280元每克。我自己吸毒,只给小风一个人邮寄过冰毒。有一次用过蒋某甲的假名。小风每次把钱先期是往我农行的银行卡上汇的,那个卡丢了后我又办了一张农行卡,卡号是×××,其间我还让小风往我爷爷蒋某乙的农行卡上汇过一次钱。邮寄毒品时我用过圆通、国通、邮政这三家快递公司,具体哪次是通过哪个快递公司邮寄的记不清了。这次我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我在张勇手中购买的,毒品是邮寄给小风的。我在张勇手中以260元每克购买的,我跟小风说是280元每克。我每次在张勇手中购买毒品,都是在张勇家1008室,当面交钱,当面交毒。我在张勇那买的都是冰毒和麻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甲证言,证实其父亲是舒兰市上营镇中营村村民,其家最近没有收到邮包,其和李某某是一个屯的,其不知道李某某的联系方式。
2.证人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蒋红的亲姐姐,住四川省绵阳市培城区,在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工作,联系方式139XXXXXXXX,其不知道蒋红用其名字邮寄毒品的事,本人也没有向吉林省邮寄过物品或信件。其不知道蒋红是否吸食毒品,也没接触过毒品。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以前叫李延峰,曾用名小风、风哥,1972年9月27日生,住舒兰市上营镇中营村一社。联系方式155XXXXXXXX。蒋红是其在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去四川找老邱时认识的,后蒋红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其邮寄毒品,其通过银行给蒋红汇款,多数是通过农业银行给蒋红汇去的,还有一次汇到蒋红爷爷的卡上。第一次在2012年十一二月份,其以280元钱1克的冰毒的价格从蒋红处购买50克冰毒,通过农业银行给蒋红汇去14 000元,卡号记不清了。这次毒品是蒋红用圆通快递邮寄到舒兰市,其到舒兰市圆通快递取的邮包;第二次是与第一次隔了一个月左右,还是以280元的价格在蒋红手中购买了90克冰毒,钱也是汇到蒋红的农行卡上,汇去了20 000元,后来又给蒋红汇去了1万元左右,蒋红用圆通快递或者国通快递邮寄到舒兰市;第三次是在2013年五六月份时候,其在蒋红手中以280元的价格买了50克冰毒,给蒋红农行卡上汇了1万多元;第四次是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这次,其要在蒋红手中购买100克冰毒,后其要去取邮包的时候发现有警察就跑了。蒋红留的寄件人的名字有她自己的名字,还有蒋某甲的名字,还用过别的名字记不清了,收件人的名字有张和风、卢某乙、王凯,还有其他的记不清了。每次蒋红都要2 000元的风险金,还有几次其给蒋红汇钱买毒品,蒋红说联系不上,没给其邮寄毒品,第三次给蒋红汇的钱不够就是因为蒋红之前欠其钱,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徐某某手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都是0.2克,共花7 300元。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曾花600元从李某某手里买过冰毒。
6.证人卢某乙证言,证实其知道李某某有一次用其名字邮寄毒品,李某某没跟其说过,警察来中营抓李某某的时候把其儿子带走了,其儿子回来后跟其说的,屯里人也都这么说的,其才知道的,其不知道李某某贩毒,知道李某某吸毒,其在2012年冬天在李某某家一起吸食过毒品。
7.证人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蒋红爷爷,其只有一个退休金的存折,别的银行卡其没办过,不知道蒋红使用其银行卡。
8.证人蒋某丙证言,证实其系蒋红堂妹,四年前其跟张勇处过对象,其不知道张勇是否吸毒也不知道张勇是否制造、贩卖毒品。蒋红和张勇是其跟张勇处对象的时候认识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4728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1号(白色晶体)、2号(黄色晶体)检材中均检处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9.3%、78.8%。从3号检材(红色片剂)中检处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四)搜查笔录,载明2013年7月19日14时26分至15时12分,公安机关发现李某某有重大贩卖毒品嫌疑,在对李某某实施抓捕过程中,李某某驾车逃跑,为搜集李某某是否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侦查人员在张有柱的见证下对李某某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手机4部,窗台上查获吸壶1个,在电视柜下面查获手机卡5张,锡纸1卷,电子秤1个,存款业务回执单11张。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单扣押物品的数量同上.
(五)物证:邮包、玩具鸭、毒品、快递单照片。经被告人蒋红指认及当庭确认,确系其2013年7月17日使用假名“李英”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刘营镇寄往吉林省舒兰市中营镇收件人为“卢力双”的邮件中包含的相关物品。
(六)书证
1.火车票、登机牌,证实蒋红乘坐2013年7月18日15时20分的火车从龙嘉到吉林市,登机牌信息为6月21日航班2612通过龙嘉机场安检,另一东方航空公司的凭证未显示信息。
2.毒品称重说明,证实被告人最后一次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冰毒白色晶体142.37克,冰毒片0.9克。
3.毒品移交回执单,证实涉案毒品冰毒白色晶体142.37克,冰毒片0.9克已移交保管中心保管。
4.抓捕经过,载明2013年7月19日,舒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理蒋某甲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蒋红有重大贩毒嫌疑,侦查人员于7月19日晚间在吉林市将蒋红抓捕归案,经讯问,蒋红对其贩毒事实供认不讳。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扣押被告人蒋红持有的华为手机一部、邮包一个、农业银行卡一张、邮单一张、邮包内玩具鸭一个及玩具鸭内疑似冰毒。
6.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蒋红自然信息。
7.吉林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医院检查材料,证实被告人蒋红在入看守所羁押时做了全面的身体检查,未发现有明显疾病,不处于怀孕期,入所检查无外伤,佐证其未受到刑讯逼供。
8.农业银行存款回执单,证实从李某某家中搜出户名为李大光的存款回执单11张,账号为×××,经电话查询为北京市开户,共计存款106000元,时间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7月29日。
9.蒋红、蒋某乙银行卡查询明细,载明涉案时间段蒋红所用银行卡资金情况。
10.案件提起,载明2012年12月29日舒兰市公安局接到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交办案件线索称,有一邮寄人为蒋某甲的从四川省邮寄到舒兰市的邮包内藏有毒品,经立案调查,经查该邮包被上营镇居民李某某取走。
11.舒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李某某已被列为网上逃犯。
12. 舒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2012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对李某某实施抓捕,为搜集证据,在村民张有柱的见证下,对李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李家中无人,因此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中,无李某某及其家属签字。
综上,证人李某某证实被告人蒋红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及数量与被告人蒋红供述基本吻合,且与银行查询显示结果相互印证,并有物证、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佐证,虽被告人蒋红推翻在侦查机关供述,拒不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的存在,但上述证据亦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红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红贩卖毒品数量大,对其应依法判处。
对于被告人蒋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事实不存在,对蒋红有刑讯逼供嫌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蒋红系代李某某购买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蒋红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从中获利,其与李某某之间系买卖毒品关系,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蒋红系贩卖毒品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蒋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蒋红的前三次贩毒均已将冰毒邮寄给李某某,第四次贩卖冰毒虽被公安机关查扣,但贩卖毒品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行为犯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无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且蒋红举报的线索未予查实,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蒋红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红多次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庭审时对多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蒋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曹 骊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倩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