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秀阳,男,39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5年被大连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0年10月28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秀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秀阳于2015年5月5日1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丽景人家三期工地项目部门前,趁张某某在车内熟睡之机,将由张某某看管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钱包盗走,盗得人民币4,000.00元、美元2元等财物。案发后,邵秀阳已返还胡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邵秀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邵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秀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秀阳于2015年5月5日1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丽景人家三期工地项目部门前,趁张某某在车内熟睡之机,将由张某某看管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钱包盗走,盗得人民币4,000.00元、美元2元等财物。案发后,邵秀阳已返还胡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收条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邵某某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邵秀阳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秀阳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秀阳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秀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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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