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巍判决书

2016-07-14 03:23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3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20111193705102023,无业,住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系被害人庞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20111195203012035,无业,住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系被害人庞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20111197703112066,无业,住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系被害人庞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20105197810092817,无业,住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系被害人庞某某之子。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住长春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胜,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负责人廖卫东,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高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吉ATG75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三队后齐家屯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庞某某撞倒,庞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7日死亡。经鉴定,庞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判令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725.95元、门诊医疗费3696元、抢救费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护理费12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6.7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867758.95元;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其无赔偿能力,由其家属筹集资金赔偿。

被告人杜某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杜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答辩意见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赔偿,不承担本案其他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意见为: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部分同意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吉ATG75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其未遵守安全驾驶规定,超速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和平三队后齐家屯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庞某某(殁年59岁)撞倒,庞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7日死亡。经鉴定,庞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赶到勘查现场完毕后将其带回交警队进一步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杜某的基本情况。

2.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SJ1955V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吉ATG75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为85km/h。

3.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庞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庞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于2015年8月7日死亡。

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杜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系车牌号吉ATG754号的白绿色小型普通客车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赶到勘查现场完毕后将其带回交警队进一步调查。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8. 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59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案发时精神正常,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17时50分许,其母亲庞某某在骑自行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

10.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杜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28日17时50分许,杜某驾车沿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一辆自行车相撞。

1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17时50分许,其驾车拉着妻子于某、女儿沿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时车速有80多公里每小时,当行驶至和平三队后齐家屯时,右前方一辆自行车突然左转弯,其踩刹车来不及就撞上自行车,其下车报警,被撞女子后因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再查明,被害人庞某某1956年5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救治,共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148607.05元。庞某某母亲陈某某(1937年5月1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共有六个子女。吉ATG754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材料、住院病历、证明材料、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费144725.95元、门诊医药费3696元、抢救费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40.8元、丧葬费23258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6.7元,因被害人庞某某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方未提供庞某某在本市城镇内就业、经常居住的有效证明,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保护222385.58元为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给付范围,合议庭不予支持;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法无据,合议庭不予支持。综上,在不区分责任比例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应得赔偿396491.43元。被害人庞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尚应得赔偿3135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人民币12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人民币19354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时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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