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4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头道镇。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33岁,居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头道镇。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中旬,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夹皮村,指使被告人包某某和李某乙(不构成犯罪)用钩机开垦林地19.36亩,准备种植人参。其中被告人包某某参与开垦12.031亩。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李某乙和汪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中旬,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夹皮村,指使被告人包某某和李某乙(不构成犯罪)用钩机开垦林地19.36亩,准备种植人参。其中被告人包某某参与开垦12.031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常住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和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李某乙和汪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包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5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