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洪飞判决书

2016-07-14 03:2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梧桐公馆21栋2单元304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谎称能为被害人冯某办理C1驾驶证,冯某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和24日在长春市二道区向许某某的账户内转账共计人民币7000元,许某某将诈骗所得钱款全部挥霍。

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二道区店派出所投案,现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冯某,冯某对许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许某某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交易记录单、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为被害人冯某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冯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量。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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