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35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1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虎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趁办公室无人之机,采取破坏办公桌抽屉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杜某放置在抽屉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盗窃后其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并获利人民币1,500.00元。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0.0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1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虎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趁办公室无人之机,采取破坏办公桌抽屉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杜某放置在抽屉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盗窃后其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并获利人民币1,500.00元。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0.0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和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杜某陈述;被告人兰某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兰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兰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