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陆某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22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翟某,男,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月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九个月,2014年8月15日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我院于2015年11月23日以(2015)朝刑初字第434号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9,500.00元,现服刑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二监狱一监区。

原审被告人陆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我院于2015年11月23日以(2015)朝刑初字第434号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9,5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翟某、陆某盗窃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狱政科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审被告人翟某于2008年7月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发现错误,于2016年1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更正为,翟某于2014年8月15日假释。本案原审被告人翟某于2015年5月31日实施盗窃犯罪,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与新犯罪数罪并罚。为此,我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陆某于2015年5月31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网咖上网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邵某某放在57号机位的金色iphone6plus16G手机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780.00元。案发后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不应按累犯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翟某、陆某于2015年5月31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网咖上网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邵某某放在57号机位的金色iphone6plus16G手机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780.00元。

案发后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扣押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翟某、陆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原审被告人翟某系假释期间犯罪,应当撤销假释与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4)白中刑执字第8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

翟某的假释。

撤销(2015)朝刑初字第434号对翟某的刑事判决。

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二个月零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跃威

审判员  张晓颖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