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峰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2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6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雪峰,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小学文化。户籍地永吉县万昌镇万昌村四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峰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峰及其辩护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李雪峰(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的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虚构《长春市双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为由,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了《长春市双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并以缴纳保证金、招标方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共计21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雪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李雪峰的辩护人提出,李雪峰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雪峰系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1日,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的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雪峰以虚构“长春市双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为由,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了《长春市双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之后被告人李雪峰以缴纳保证金、招标费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2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7日被害人孙某某到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经侦中队报案称,其与李雪峰签订了长春市双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合同并缴纳保证金217万元,但项目至今仍未开工。接案后经侦中队初查,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没有长春市雪峰公司相关的棚户区改造项目。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日将李雪峰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11月13日12时30分左右,长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十大队民警经工作得知李雪峰入住宽城区万达广场1号公寓2375号房间,随即民警在上述地点将李雪峰抓获。

2、吉林省发展和改革文员会关于长春市双阳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备案的通知及关于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雪峰花园建设项目的核准批复、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双阳区发改委关于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商住小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长春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印发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雪峰花园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通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雪峰向被害人孙某某出示的虚假文件材料。

3、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均证实经认证核查,上述部门均没有出具过被告人李雪峰向被害人孙某某所出示的文件、合同、存款证明。

4、银行账户明细、汇款凭证,证实2014年7月22日,被害人孙某某向户名为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80万元;2014年8月31日被害人孙某某向户名为李雪峰的工商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130万元。

5、公司设立材料,证实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营业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李雪峰为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

6、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收据三张,证实雪峰房地产公司分三次收到孙某某给付钱款共计人民币217万元。

7、授权委托书、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证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李雪峰以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委托孙某某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双阳区棚户区改造建设相关事宜。

8、施工合同书,证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李雪峰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双阳区棚户区改造、商住楼项目的施工合同。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雪峰1963年10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

10、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通过于福认识的李雪峰,2014年5、6月份,于福说李雪峰手里有长春市双阳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然后他把我和其他几个工程队的人带到长春市浦东路的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见的李雪峰,其他工程队的人提出要看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手续,李雪峰就从办公室里面的屋子里拿出来相关文件给了一个工作人员,那个工作人员就把吉林省发改委批文、长春市发改委批文、长春市双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李雪峰在双阳区买地、买煤矿的手续、李雪峰在双阳区买煤矿的手续、李雪峰的银行存款证明等手续拿给我们看,我当时看这些手续齐全,而且李雪峰银行存款证明上写着他账户有31亿元,觉得这个工程没问题。然后我把这消息告诉了孙某某。2014年7月份孙某某到达长春,我和管某某去接的,路上把这些手续给孙某某。见到李雪峰后,李雪峰说双阳区棚户区改造的工程可以给孙某某一部分,之后李雪峰和孙某某谈了关于工程的事。过了两三天后,我和孙某某又去雪峰房地产公司,孙某某和李雪峰签订了建筑面积八万平方米的合同,李雪峰提出交纳80万元保证金,孙某某就给李雪峰打了80万。过一段时间,李雪峰想把剩下的工程也给孙某某,就约孙某某再去公司谈谈这个事情。副总经理管某某开车拉我和孙某某去双阳区北山路附近看施工地点。2014年8月份左右孙某某和李雪峰在雪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第二份施工合同,商定把第一份施工合同作废,把第一份内容加到第二份施工合同里,并把签约时间提到第一次签订合同日期。孙某某又给李雪峰交纳130万元保证金。李雪峰向孙某某要了7万元中标费。之后我向孙某某要了20万元介绍工程的好处费。过一段时间孙某某说这个工程是假的,开不了工,我把20万退还给了孙某某。我不知道这个项目是假的。

11、证人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我通过于富介绍认识李雪峰,李雪峰给我看了几张银行验资证明,证明他有31亿元存款,8月5日我去李雪峰的公司上班了,是副总经理,负责后勤等事。我一开始以为存款证明是真实的,但是这笔钱一直没启用。2014年5、6月李雪峰和孙某某签过长春市双阳区一个棚户区改造工程合同,李雪峰让我带孙某某去双阳区考察,到那片地后,我给孙某某指指边界,是公司工程部张洪涛告诉的。李雪峰没有钱,没买这块地,所以工程干不了。孙某某总共给李雪峰付了217万。孙某某给李雪峰打款80万元后,李雪峰给我的银行卡转31万元,其中23万是还借我和于富的钱,剩下8万李雪峰让我给一个姓谢的人,说是好处费。李雪峰曾买过几台车,这些车都是孙某某打钱之后买的。公司装修、差旅费、招待费、员工开支等都是从这些钱中出的。

1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至12月我在雪峰房地产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一职。2014年8月我到雪峰房地产公司上班的时候,孙某某一直在跟李雪峰谈双阳区雪峰花园项目。我见过发改委批复、棚户区改造通知、银行存款证明等材料,李雪峰让我保管这些材料,不知道这些材料从哪来的。李雪峰把这些材料出示给来公司洽谈工程的人。李雪峰的账户上没钱。和孙某某合作的双阳区项目,李雪峰没交钱买地,地不是他的,所以我认为是假的,这个项目不存在。

1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孙某某通知我来长春负责双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跟进。孙某某总共给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及李雪峰个人账户转款217万保证金(其中7万招标费),其中130万是我在工商银行东环城路支行给李雪峰的个人账户转款的。我一直与雪峰公司副总经理管某某联系,管某某总是推脱说过几天开工,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开工,保证金也没有归还。2014年8月初我和孙某某、谢某某、管某某一起去看过双阳区北山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地点,管某某说北山路有十二万平房的土地面积是他们公司的。

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三张收据都是在2014年7、8月份在雪峰公司的办公室开具的。第一张7万元收据是姓谢的老头让我签个名,其余二张都是李雪峰让我开的。2014年一天李雪峰领我到东环城路一家工商银行,以我的名义开了一张银行卡,从他自己卡里往这张卡内转存100万,过几天他把这张卡要走了。有一次李雪峰让我给姓谢的老头转存20万元,另外当时公司装修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等大约花了二三十万,都是经我手从这张卡里支持的,其余的钱去哪了不知道。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到12月份我在雪峰房地产公司做出纳员。期间没听说也没见过有股东或参股人。公司账户的卡不放在我这,偶尔李雪峰给我几万元钱给员工开工资。2014年12月份李雪峰从我这借了4万元钱,现在还欠我3万元。

16、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到2015年11月在雪峰房地产公司任总工程师。期间李雪峰说公司有很多项目,但是一个都没运作成,因为这些项目的手续都不是李雪峰的,或者手续不全,他得给别人钱买这些项目,但是他没给钱。公司账户上没有资金。李雪峰带我们去过双阳说看看工程,每次都是在农村信用社门口呆一会就回来了。李雪峰给我土地的相关手续复印件,有发改委文件,我按照他给我的资料做规划和概算。我知道有个姓孙的山东人总来公司和李雪峰谈项目,具体什么项目不知道。

17、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左右到当年7、8月份,我在雪峰房地产公司挂名副总。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是我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在南关区工商局注册的,我是法人,现在也正常运营。2014年5、6月份我曾给李雪峰授权使用我公司的建筑资质,记不清有没有协议,目的是他给我公司交管理费。2014年4、5月份在李雪峰办公室,他给我看了一些发改委文件,出示一份双阳区土地局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收据,还有农村信用社存款证明。他向我证明有钱有项目,让我到他公司帮他工作。我之后向政府相关部门求证过,文件都是假的,基于这种情况,2014年6、7月份我不再去他公司了。

18、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中间人谢某某联系我说他多年的老朋友李雪峰有项目要开工,他可以拿到部分工程,让我尽快到长春。2014年7月18日谢某某找我去李雪峰公司,给我介绍工程活,李雪峰出示了他个人账户的31亿的进账单、银行证明函,以及拿到双阳区棚户改造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省市区发改委文件等材料,说双阳区王书记(不知具体姓名)帮其协调的项目,特事特办,很多情况外人不了解。2014年7月21日,在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室里,我和李雪峰签署了第一份施工合同,承包施工项目面积十万平方米,李雪峰提出我需要缴纳80万元保证金。两天后我在长春市工商银行南大街支行给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转款80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初左右,管某某以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身份带我和崔某某、谢某某到双阳区北山路附近,说这十二万平方米的土地是我们公司的,就是要承包给你们的项目土地。2014年8月28日李雪峰以项目多且管理混乱为由想让我们承包全部双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经协商废除第一次合同,改签第二份施工合同书,并把签约时间提到第一次的时间(2014年7月21日),同时李雪峰提出让我们补交保证金130万,由于交钱是周六,故这笔钱打到李雪峰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我和李雪峰签合同之后谢某某向我要过20万好处费,但是我发现工程活是假的后对谢某某说要报案,谢某某把20万元钱又返给我了,并且说他和李雪峰刚认识几个月,不熟悉。因为我当时没有异地建设资质,李雪峰说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也是他的,是独立法人公司,可以把这个公司的建设资质借给我们用,并签了合同开具了授权书。但是后来发现这个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也不是李雪峰的公司。

19、被告人李雪峰供述,证实我是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我通过谢某某认识孙某某。我是2013年3月成立的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雪峰花园项目就是长春市双阳区棚户区改造、商住楼项目,后来我资金没到位,这个活就没干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是贺某某的,给过我授权,我可以使用这个公司的建筑资质。我在中国人民银行没有31亿存款。孙某某一共给我217万。第一笔打到我公司账户80万,第二笔打到我个人工商银行账号130万,第三笔7万怎么交给我的忘了。我让我妻子杨某某给他写的收据。这些钱给谢某某40万好处费,给于富10万元好处费,其余的钱用在装修公司办公室、公司人员开支、买车、差旅费。因为公司需要用钱运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经营项目的前提下,使用虚假文件诱骗被害人孙某某信任,与之签订合同,陆续骗取孙某某人民币21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雪峰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雪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雪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雪峰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二百一十七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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