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酒后驾驶×××号轿车,行至德惠市育才街泰福轩饭店门口时,被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6.07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闵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酒后驾驶×××号轿车,行至德惠市育才街泰福轩饭店门口时,被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6.07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113号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号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