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无固定住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6日刑满获释。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4日转取保候审,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孙某于2014年5月上旬某日早7时许,受于某某纠集到通化市东昌区市委幼儿园半山腰处堵截张某某,并非法拘禁张某某于于某某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东宝一条街的房屋内,期间于某某持刀捅伤张某某,崔某某在孙某车上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同日下午孙某、崔某某相继离开,直至16时许,于某某将张某某放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某、康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孙某于2014年5月上旬某日早7时许,受于某某纠集到通化市东昌区市委幼儿园半山腰处堵截张某某,并非法拘禁张某某于于某某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东宝一条街的房屋内,期间于某某持刀捅伤张某某,崔某某在孙某车上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同日下午孙某、崔某某相继离开,直至16时许,于某某将张某某放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张某某暂扣款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等;
2.证人于某某、康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先前从2014年6月5日至7月4日羁押29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